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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研達電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男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晴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昶昱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珠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上訴 人係從事模具行業之專業廠商,對模具價格有相當瞭解,兩造交 易往來已歷二、三十年,被上訴人交貨時,均提供送貨簽收單載 明單價、數量,所開立之貨款明細並經上訴人審核無誤,其抗辯 被上訴人浮報模具單價云云,難認可採。訴外人楊阿厚雖為被上 訴人公司董事,惟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調降貨價,上訴人提出之A 、B明細表關於貨價金額,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楊瑞男所修正, 楊阿厚未同意調降貨價,僅帶回被上訴人公司研究能否接受,協 調沒有結論等情業據楊阿厚證述詳。非得僅憑其二人曾為對 帳,及楊阿厚於該明細表簽名,即認兩造已達成調降貨價之合意 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楊阿厚與楊瑞男對帳時,並未 同意楊瑞男提出之修正貨價,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無論 楊阿厚是否有權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兩造均無就調降貨價達成 合意可言,亦無從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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