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研達電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瑞男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蔡晴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昶昱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珠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上訴
人係從事模具行業之專業廠商,對模具價格有相當瞭解,
兩造交
易往來
已歷二、三十年,被上訴人交貨時,均提供送貨簽收單載
明單價、數量,所開立之貨款明細並經上訴人審核無誤,其
抗辯
被上訴人浮報模具單價
云云,難認可採。訴外人楊阿厚雖為被上
訴人公司董事,惟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調降貨價,上訴人提出之A
、B明細表關於貨價金額,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楊瑞男所修正,
楊阿厚未同意調降貨價,僅帶回被上訴人公司研究能否接受,協
調沒有結論
等情,
業據楊阿厚證述
綦詳。非得僅憑其二人曾為對
帳,及楊阿厚於該明細表簽名,即認兩造已達成調降貨價之
合意
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楊阿厚與楊瑞男對帳時,並未
同意楊瑞男提出之修正貨價,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無論
楊阿厚是否有權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兩造均無就調降貨價達成
合意可言,亦無從令被上訴人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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