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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慧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鈺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愛立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易利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律師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 一年度民著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簽立「材料採購契 約書」後,即向上訴人採購第一審共同原告美商宏道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道公司)在美國註冊登記之BroadVision One-to -One Enterprise: version 6.0」電腦程式著作(下稱系爭軟體 ),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合約書。該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應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及軟體完全符合丙方 (即中華電信公司)之規格要求(詳如附件二)」;附件二技術 規格關於其他事項三之二㈡約款約定:「本案執行後,買方有權 在系統正常負載下充分發揮系統之最大用戶容量,售方不得在所 提供之所有軟體上設定用戶容量限制,亦不得要求買方就超出原 始用戶容量之部分,另外付予售方軟體使用費」各等語,上訴人 負有依約提供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使用系爭軟體之義務,為 買方之被上訴人在系統正常負載下自得合法使用,兩造就系爭軟 體之採購並無授權五十萬門數之限制,且中華電信公司對該軟體 之使用亦無五十萬用戶數之限制,復有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 民著上字第一七號宏道公司對中華電信公司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宏道公司、中華電信 公司之參加人)確定判決可稽。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中華電信 公司行動上網用戶數即為系爭軟體使用數,以及迄仍使用系爭軟 體且已逾五十萬門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付伊新台幣一百 七十五萬元本息,而對被上訴人為訟爭請求,尚屬無據等事實及 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 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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