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慧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國鈺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愛立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易利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律師
謝清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
一年度民著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簽立「材料採購契
約書」後,即向上訴人採購第一審共同原告美商宏道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道公司)在美國註冊登記之BroadVision One-to
-One Enterprise: version 6.0」電腦程式著作(下稱
系爭軟體
),
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合約書。該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應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及軟體完全符合丙方
(即中華電信公司)之規格要求(詳如附件二)」;附件二技術
規格關於其他事項三之二㈡約款約定:「
本案執行後,買方有權
在系統正常負載下充分發揮系統之最大用戶容量,售方不得在所
提供之所有軟體上設定用戶容量限制,亦不得要求買方就超出原
始用戶容量之部分,另外付予售方軟體使用費」各等語,上訴人
負有依約提供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使用系爭軟體之義務,為
買方之被上訴人在系統正常負載下自得合法使用,兩造就系爭軟
體之採購並無授權五十萬門數之限制,且中華電信公司對該軟體
之使用亦無五十萬用戶數之限制,復有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
民著上字第一七號宏道公司對中華電信公司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宏道公司、中華電信
公司之
參加人)
確定判決可稽。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中華電信
公司行動上網用戶數即為系爭軟體使用數,以及
迄仍使用系爭軟
體且已逾五十萬門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付伊新台幣一百
七十五萬元本息,而對被上訴人為訟爭請求,尚屬無據等事實及
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
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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