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莉雯
上 訴 人 許瑞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
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
雄關稅局)所有之「機動式X光貨櫃檢查儀」(下稱
系爭儀檢車
)電子設備綜合保險,保險
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
十九年十月一日止。系爭儀檢車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在高雄市○
○區○○○○○○號碼頭儀檢站(下稱一二二號儀檢站)執行檢
查作業,因發生故障而欲將掃描懸臂收起時,
適上訴人正義貨櫃
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許瑞龍,駕
駛該公司車號0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貨櫃車)
前來,經高雄關稅局人員告知該儀檢車故障,需轉至七四號碼頭
儀檢站(下稱七四號儀檢站)檢查。
詎許瑞龍竟疏於注意載運之
貨櫃高度,於駕車駛離一二二號儀檢站時碰撞系爭儀檢車掃描懸
臂,致該懸臂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四十
六萬元。伊已給付高雄關稅局保險金二千八百三十六萬八千元,
自得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等情。
爰求
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五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一
○○年十二月八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
上
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許瑞龍駕車至一二二號儀檢站時,該儀檢站
入口未擺設任何路障或警示標誌,亦無人員告知有事故發生禁止
進入,其進入並辦妥手續後,始知需改至七四號儀檢站受檢。
惟
因系爭儀檢車懸臂收回致通車高度減為四.二公尺,又占用通行
外側車道約三公尺,且高雄關稅局人員並未採必要措施告知,致
許瑞龍不知,仍駕駛系爭貨櫃車經過外側車道而撞擊系爭儀檢車
懸臂,足見許瑞龍並無過失,高雄關稅局人員未採取適當安全措
施之過失,方為損害發生之獨立原因,伊等自不負賠償之責。況
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已獲
再保險人之理賠,經扣除後,亦不得再
對伊等為保險代位之請求等語置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正義公司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許瑞龍於
前揭
時間,駕駛該公司之系爭貨櫃車進入一二二號儀檢站準備進行檢
查,卻於改道駛離時,撞損高雄關稅局所有之系爭儀檢車。被上
訴人已理賠高雄關稅局修復該儀檢車費用百分之八十之保險金二
千八百三十六萬八千元。而因修復費用中之材料應予折舊,以該
金額計算,高雄關稅局所受損害為二千六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十
四元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
堪認為真實。查許瑞龍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即已知系爭儀檢車故障,而依第一審法院現場
勘驗測量結
果,可見該事故發生時,系爭儀檢車懸臂縱已侵入外側車道上空
,但外側車道仍有足夠空間供許瑞龍避開系爭儀檢車駕車通過,
而不會碰撞該儀檢車掃描懸臂。且依證人即高雄關稅局系爭儀檢
站儀檢人員黃政隆之證述,許瑞龍於事故發生時,應得見行進之
待檢車道前方有系爭儀檢車之掃描懸臂,而為另行前往七四號儀
檢站受檢,
乃變換車道改駛至外側車道欲行通過,詎因其目測不
當,未能及時駕車完全脫離待檢車道,而碰撞該儀檢車掃描懸臂
,就事故之發生,確有未盡注意之過失。雖被上訴人僅依一般
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損害賠償,惟許瑞龍駕駛之系爭貨櫃車乃屬汽車,因過失致生損
害系爭儀檢車掃瞄懸臂,亦合於屬特殊侵權行為之民法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二所規定,法院自得本於上述原因事實及(被上訴人之
)聲明範圍,職權適用此法條,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惟審
酌許瑞龍有未盡車前注意義務之過失,及高雄關稅局應能知悉系
爭儀檢車掃描懸臂收起後之高度已有降低,有禁止警戒受檢車輛
通過該儀檢車懸臂下方之必要,該局如於現場設置警示標誌、交
通錐,或有人員警戒導引,將足以促使許瑞龍注意,以避免事故
之發生,卻未為之,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雙方就事故之發生,
許瑞龍、高雄關稅局各應負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八十之責任。再
依高雄關稅局所受損害二千六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十四元計算,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五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
三元。至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僅依各自保險契約負責,不影響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之代位權利;況再保
險慣例上均有再保險人對原保險人攤還條款之約定,且現實上再
保險人亦無耗費訴訟成本向上訴人
求償之可能。故上訴人
抗辯被
上訴人自再保險公司領取之再保險金應予扣除
云云,並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本息,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查正義公司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許瑞龍駕駛系爭貨櫃車,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應得見行進之待檢車道前方有系爭儀檢車之掃描懸
臂,而為另行前往七十四號儀檢站受檢,乃變換車道,改駛至外
側車道欲行通過。詎因其目測不當,未能及時駕車完全脫離待檢
車道,而碰撞該儀檢車掃描懸臂,就事故之發生,確有未盡注意
之過失,以致(被保險人)高雄關稅局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已
對高雄關稅局為保險理賠,既係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依被上訴
人主張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審判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
於法尚無不合,所持理由雖未盡一致,但結論並無不
同,仍應維持。上訴論旨,復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之贅述,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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