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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 霖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上訴 人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 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 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協議書第四項已載明,附件二所載工 程項目及未完工程金額,係協力廠商所提供並確認為完成接續工 程所需之全部項目。被上訴人簽立接續工程採購契約後,並於系 爭會議紀錄第四項記載,被上訴人承作之未完成工程及追加金額 以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為限,超過之額外費用明細概估如附 件三,包括尚未發包或新增工項金額,以及先期工程未完成泥作 部分,按附件二分擔比例分擔。被上訴人因施作系爭接續工程所 支出必要工程費用為七千九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扣除 六千萬元後,再按上訴人應分擔之比例百分之四十.四六,計算 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七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元,扣除已清 償或被扣除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五百零四萬八千一百三十 七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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