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 霖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
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
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協議書第四項已載明,附件二所載工
程項目及未完工程金額,係協力廠商所提供並確認為完成接續工
程所需之全部項目。被上訴人簽立接續工程採購契約後,並於系
爭會議紀錄第四項記載,被上訴人承作之未完成工程及追加金額
以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為限,超過之額外費用明細概估如附
件三,包括尚未發包或新增工項金額,以及先期工程未完成泥作
部分,按附件二分擔比例分擔。被上訴人因施作系爭接續工程所
支出必要工程費用為七千九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扣除
六千萬元後,再按上訴人應分擔之比例百分之四十.四六,計算
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七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元,扣除已清
償或被扣除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五百零四萬八千一百三十
七元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
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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