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張明輝
訴訟
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慧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家上字第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壹仟零柒拾
參元之利息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結婚,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伊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
離婚,經
判決離婚確定。應以
上開期日
為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伊及上訴人婚後財產分別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三百十六萬七千二百零四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給付三百零三萬
六千六百十五元本息,嗣
擴張聲明請求給付七百六十五萬二千五
百十八元本息,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五百零三萬七千六百八十八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中一百八十七萬零
四百八十四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
上訴人則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不動產,為伊子張○豪
借名登記
,伊亦
非附表二編號8所示保險單之
受益人,且未購入編號7所示
中鋼股票,均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另被上訴人向高雄地院
提
存本件
假執行之
擔保金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六百零八元,係其隱匿
之財產,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又兩造婚後,家庭生活開銷多由伊
負擔,被上訴人則揮霍無度,如就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調整或
免除分配額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關於婚後財產之範圍及
價值之計算,以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時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為準
,即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於一○二年四月三日向高雄地院所提存之
擔保金一百八十六萬
二千六百零八元,為其隱匿之財產,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該筆擔保金
乃以伊母王施○所有不動產
抵押貸得款項等語,
核與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貸款約定書、存
摺明細等
所載相符,上訴人
前揭所辯,自非足取。上訴人復辯稱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不動產係伊子張○豪借名登記云云,
惟未舉
證
以實其說,再參以證人張○豪、蘇○泉證述各情,亦不能認上
訴人所辯屬實。附表三編號2 所示不動產業經上訴人售予訴外人
,為兩造所不爭,乃依售價計,與前揭附表三編號1 同列為上訴
人婚後財產。附表三編號3、4存款均為上訴人之退休金,故以兩
造婚姻
期間所佔上訴人退休年資比例計算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金額
。至附表二編號7 所列之股票,其中「興農」股票為上訴人以出
售婚前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房屋及所坐
落土地所得款購入,不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惟上訴人確
持有
「中鋼」股票3105股,經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明確,應以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收盤價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九
元為計算標準。附表三編號9 係上訴人以婚後薪資清償婚前信用
貸款九十七萬零七百六十六元,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又保單價值
準備金係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
要保人
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
金額之計算基準,實質上利益由要保人享有,附表三編號8 保單
之要保人既為上訴人,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綜上,經計算兩造
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為五百零三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另尚難依
上訴人提出水費、瓦斯費、管理費之收據及被上訴人財產無多,
即認被上訴人有揮霍無度或未對家庭付出協力與貢獻之情事,上
訴人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一
部
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其餘
上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
附帶
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二百萬一千零七十三元
之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三
萬六千六百十五元之本息,嗣於一○一年十二月三日具狀擴張請
求為七百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一審卷㈡八三頁)
,其就該擴張部分,如前未曾為請求,則於擴張聲明書狀送達上
訴人前,上訴人尚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遲延利
息,自不應准許。原審未注意及此,就所命給付金額中之二百萬
一千零七十三元(即5,037,688元-3,036,615元),仍判命上訴
人給付自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
難
謂無理由。被上訴人上開擴張聲明書狀究於何時送達上訴人,遍
查全卷,未見有送達證書,本院無從審究,爰就上開金額之利息
請求部分,予以廢棄發回。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按於
準備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法定事由外,固不得於
言詞
辯論時再行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中業已主張,而於其後
行言詞辯論時,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應為法之所
許。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已主張:本件假執行之擔保金
係以伊母之不動產抵押貸款借得,非隱匿之婚後財產等語(見原
審卷七六頁)。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
本、貸款約定書、存摺明細等之相關證明資料,原審於言詞辯論
期日予以提示上訴人辯論,依首開說明,尚無不合。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五百零三萬七
千六百八十八元及其中三百零三萬六千六百十五元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
,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
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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