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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楊喜雯 上  訴  人 滿吉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伍宮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施廷勳律師 被 上 訴 人 強生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月霞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桂齊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 一年度民專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滿吉碩實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上訴人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晨昌健康科技行銷 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晨昌公司)、滿吉 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滿吉碩公司)主張:晨昌公司於民國九十 七年間以「X-Bike」圖樣註冊取得商標權(第0000000 號,下稱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腳踏健身車、健身腳踏車座墊、固定健 身腳踏車、健身用腳踏機、跑步健身機等商品,商標權期間自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十年。詎被上訴人劉月霞未經伊授權,自 九十八年十月起利用所經營之被上訴人強生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強生公司),將近似於系爭商標之「X-bike」圖樣,以 使用商標之方式印製於該公司所販賣之「CS-1070 磁控健身車」 、「CS-1070X磁控健身車」(下稱系爭商品),在該公司營業店 面或網路購物平台,公然陳列或以廣告刊載商品圖片、型錄,以 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八十元之價格販售牟利,已造成侵害。 自應依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按系爭商品零售單價五 百倍計算即二百四十九萬元為損害賠償。又滿吉碩公司為我國「 隨置式輕便型之臂力與腳力雙用訓練器」專利權人(新型第1940 51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 一○二年六月十三日止。劉月霞未經滿吉碩公司之同意,以其所 經營之強生公司實施系爭專利,用以製造販賣系爭商品。經比對 分析,系爭商品為實施系爭專利所生產,落入該專利之文義與均 等範圍,成立侵害系爭專利權,計自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迄今銷 售系爭商品金額達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等情。爰分別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及公司法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晨昌公司二百四十九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滿吉碩公司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被上訴人則以:「X-Bike」係體育用品界用於說明車架延展開時 呈現「X 」形狀之室內健身車之通稱,伊附記於健身車商品上, 表示商品之形狀及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係普通使用之方法,非 商標使用,自非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且伊於九十五年起即 陸續自國外進口名稱為「X-BIKE」健身車產品,明顯早於上訴人 晨昌公司九十七年間申請註冊之時間,亦有善意先使用原則之適 用,依法自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又系爭商品與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分析比對,兩者存有四項要件差異, 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文義比對分析表之編號a、b、c、h者,已不符 合文義讀取。且系爭商品僅供腳踩踏而無法訓練手部,無法提供 臂力、腳力雙用訓練用途;系爭商品本體,係以兩支架相互交叉 樞設,構成X形結構;系爭商品之兩相對主架體設置於呈X形之兩 支架之其中一支架上,與系爭專利之底座係一水平且平坦狀之板 體,且主架體設於底座頂部端面中央處為必要條件有差異,系爭 商品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未落 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晨昌公司、滿吉碩公司分別為系爭商標 、專利之商標權人、專利權人,為兩造所不爭。惟按以善意且合 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 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 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修正前商標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商標使用者,係指為行銷 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 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倘非因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形式上縱使將商標用於 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審酌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或服 務之相關說明者,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係屬通常之使用 ,並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查「X-Bike」屬體育用品界針對 健身車車架呈「X 」形狀之通稱,業據台灣區體育用品工業同業 公會、台北市體育用品商業同業公會函釋甚明,且強生公司使用 「X-bike」圖樣係位於系爭商品明顯處標示該公司英文名稱「Ch anson 」文字之下方,足使消費者區別系爭商品所表彰之商品來 源為「Chanson 」。況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強生公司係 屬惡意使用。足認被上訴人係以善意與合理使用之方法,使用「 X-bike」表示系爭商品之通稱、形狀,作為商品本身之說明,且 非作為商標使用,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自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拘束。則晨昌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二百四十九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系爭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有十三個要件(即 A ~M):A為一種隨置式輕便型之臂力與腳力雙用訓練器,B其中本 體係於底座端部兩側平伸出圓桿狀之支撐腳,以提高整體之穩定 度,並以兩支撐腳端部上之腳墊以增加其止滑性者;C 而於底座 頂部端面中央處另設有兩相對之主架體,D 其於主架體內分別設 有兩平行橫向之主動軸及從動軸,而其於兩軸上分別設置有從動 變速輪組與磁阻輪組,E暨配合磁阻輪組處設有磁阻調整裝置,F 並以殼體相互對接成一體,即可完成整體之結構者;G 藉由磁阻 調整裝置以調整內部構件與磁阻輪組相互接近之程度,以改變不 同之磁阻效應,H 且其主動軸端部之驅動柄之設置,並配合現場 所有之傢俱或其他器材,可供使用者作手部、臂部或腳部之運動 ;I 其中從動變速輪組係具有軸套,其於軸套內設有軸承,使軸 套可於固定不動之從動軸上轉動,J 軸套上相對於主動軸主動輪 為同牽引帶帶動處設有小徑之第一輪體,K 而於軸套另端則設有 大徑之第二輪體,其亦為皮帶輪之形態以供皮帶狀之牽引帶繞設 帶動,而其牽引帶另端則跨向設於主動軸上之磁阻輪組;L 磁阻 輪組套置於主動軸處設有內具軸承之輪軸套,其磁阻輪組輪軸套 相對於從動變速輪組軸套上之第二輪體處另設有小徑之第一輪體 ,以供牽引帶繞設帶動,M 而輪軸套另端外部則設有大徑之磁阻 輪盤外部另設有磁阻調整裝置。主要圖式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經 分析系爭商品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一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 亦可對應解析為十三個要件(即a~m),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文義 比對分析表。而就被上訴人有爭執之系爭商品要件編號 a、b、c 、h是否為系爭專利要件A、B、C、H 等文義所讀取一節分析,系 爭商品之要件a、h要件雖分別為系爭專利要件A、H要件之文義內 容所讀取,但系爭商品之b、c要件則未為系爭專利B、C要件之文 義內容所讀取,是系爭商品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文義所讀取 。又系爭商品要件 b「其於本體兩前、後交叉樞桿之下端部兩側 平伸出圓桿狀支撐腳,以提高整體之穩定度, 並以兩支撐腳端部 上設腳墊以增加其止滑性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一要件 B「其中 本體係於底座端部兩側平伸出圓桿狀之支撐腳,以提高整體之穩 定度,並以兩支撐腳端部上之腳墊以增加其止滑性者」相較,系 爭專利藉實體物「底座」構件為本體其他構件設置之基礎,兩側 平伸出圓桿狀支撐腳者、進而形成穩固底面積者為實體物「底座 」構件。而系爭商品因係採「前、後交叉樞桿」設計,俾主架體 、座椅據以連結者,即兩側平伸而出圓桿狀支撐腳者,係分設於 前、後交叉樞桿之下端部,故「前、後交叉樞桿」所構成之穩固 底面積,並非一實體物,無法為主架體所直接置放。故系爭商品 於要件b中所採供構成本體穩固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要件B不同 ;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比對分析表所示,應認系爭商品要件 b未落 入系爭專利要件B之均等範圍。且系爭商品要件c「且前樞桿下端 兩側與支撐腳間直接形成有兩相對之主架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一要件 C「而於底座頂部端面中央處另設有兩相對之主架體」相 較,系爭專利以底座之頂部端面中央為兩相對主架體承載處,且 底座顯為單一且平設之穩定承載狀態。而系爭商品因是將兩相對 主架體設為前樞桿底端與支撐腳頂端間之連結構件,單靠相垂設 之支撐腳構件無法穩定站立,系爭商品延設有支撐腳之前樞桿需 配合後樞桿之樞結方能形成穩定承載狀態。再者,系爭商品係藉 該兩相對主架體結構以延續前樞桿構件對本體所提供之撐持功能 。故系爭商品與系爭專利兩者就該兩相對主架體構件所採取之設 置手段及其功能實質上均不相同;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比對分析表 所示,亦可認系爭商品要件c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C之均等範圍。 系爭商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自難 認成立專利侵權。則滿吉碩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非屬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 爭點、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將第一 審所為滿吉碩公司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第一 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晨昌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滿吉碩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 惟查滿吉碩公司一再主張:系爭商品之本體(包含兩相對主架體 )係架設、連結於前交叉樞桿及前樞桿之著地端,前樞桿之著地 端並設有兩個圓桿狀之「支撐腳」,故該等構造實質上與系爭專 利「本體、底座、支撐腳」要件之設置手段相同。縱不相同,亦 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等語(原審卷第 二七四頁)。又系爭商品「兩相對主架體兩端係分別與前交叉樞 桿、支撐腳直接連結」,與上揭「於底座頂部端面中央處另設有 兩相對之主架體」之差異,不過係將兩相對主架體設置、連結於 何處之差異,該差異不影響實質功能(均達成容設主動軸、從動 軸、從動變速輪組、磁阻輪組之功能),且該設置處之替換,乃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等語(原審卷二七 五、三一五頁)。而滿吉碩公司上開主張,攸關系爭商品與系爭 專利是否實質相同,符合均等範圍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並敘明取捨之意見,遽以技術手段、功能 不同即認為不符均等論,而為不利滿吉碩公司之判決,自欠允洽 。滿吉碩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晨昌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 百四十九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上揭理由為晨昌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本件「 X-bike」圖樣位於系爭商品明顯處標示強生公司英文名稱「Chan son 」文字下方,非商標使用,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司法院 院字第1537號解釋:若竟以他人已註冊之商標完全相同之文字用 之商標中,自不能僅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論,則係就將自己之商號 譯成與他人已註冊之商標完全相同之外國文,「使用於商標中」 之情形,是否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普通使用方法所為 之闡釋,自非得任意援引。另原審就「善意先使用」所為論列, 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晨昌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銷毀查扣系爭 商品二百四十九台係晨昌公司在第二審所追加之請求,原審既未 併論酌,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滿吉碩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晨昌公 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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