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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幸助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 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施作上訴人「會計管理資訊系統改版 委外資訊服務案一式」資訊工程建置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 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簽立「勞物採購契約條款」(下稱系爭 契約),包含軟硬體二部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 十七萬九千七百元。伊於期限內之前完成交貨並報請驗收,上訴 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初次驗收未合格,伊於同年八月二十日 前完成改善完畢,上訴人於九月七日複驗,結果為與契約規範不 符。惟兩造對驗收合格之爭議,僅於伺服器主機之六顆硬碟是否 皆符合契約規範「內建式」,其餘部分並無爭議。而伊施作伺服 器與硬碟的連結方式係屬內建式硬碟,所給付者與契約、招標須 知之說明相符,上訴人認非屬內建硬碟,拒不驗收,顯係以不正 當之方法阻卻驗收合格請求,應視為條件成就,被上訴人依約應 給付伊硬體部分之建置費用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 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招標文件與被上訴人投標時所提出之建議書均 屬於兩造契約範圍。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中「軟硬體需求規格表 」明定,二台伺服主機均須提供內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 機六顆(含)以上始符合契約約定。然被上訴人於所交付之二台 HPrx8640伺服主機(下稱系爭伺服器)並未配置SEU -2,只於「內建硬碟插槽」安裝二顆硬碟機,其餘四顆係透過 擴充介面外接至伺服器外的磁碟機組,與RFP規範「內建六顆 」不符,伊自不能予以驗收合格。且系爭契約硬體設備乃配合軟 體系統使用,被上訴人軟體應用系統違約未交付,硬體設備即毫 無作用,兩者需一併處理,不可分割對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伺服器驗收不合格,且 未依限交付軟體設計,經催告後仍未置理,伊已於九十九年一月 十三日函知被上訴人,依契約第十一條第六項第二款及第十六條 第一項第五款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於九十八年六月 十一日所受領之軟體經費七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元等情。爰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 之反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伺服器,係於「內建硬 碟插槽」安裝二顆硬碟機,其餘四顆硬碟機則安裝於伺服器主機 上方之同一機櫃內,透過PCI擴充介面及連接線與伺服器主機 連接,惟該四顆硬碟機所使用之電源並非來自伺服器主機之電源 ,而係使用機櫃後方另行安裝之延長線插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則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所交付未裝置SEU-2情況,雖僅 有四個內建硬碟機插槽,然如寬鬆解讀內建硬碟機之定義為「在 機櫃內安置有」,則符合內建六個硬碟機之規格,台灣科技大學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看法。而上訴人之招 標須知內僅記載內建硬碟,未有任何定義,則因文字不明確之不 利益應歸由上訴人承擔,應認符合寬鬆內建硬碟定義即可。又依 系爭契約第二條可知,上訴人招標文件與被上訴人投標時所提建 議書,均屬兩造契約範圍。而系爭鑑定報告認為被上訴人有義務 交付裝置SEU-2之伺服器,無非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服務建議 書第二冊所載為據,然依長榮大學補充鑑定報告,可知此僅為伺 服器之產品型錄說明,其中有關SEU-2之記載只是介紹該伺 服器日後可擴充之功能範圍,自不得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交付裝 置SEU-2伺服器義務。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伺服器, 上訴人拒絕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認被上訴人 主張其得請求硬體購置費用云云,堪為可採。次查,依系爭契約 第七條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 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 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⑷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 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始確認 系統設計規格書,嗣後又變更與新增軟體內容、變更外部系統資 訊交換方式,新增總分支會計子系統、工程會計子系統產生報表 檔供查詢及列印之功能等情,為其所不否認,既有變更,本件履 約期間自應合理展延。被上訴人並曾三次函請上訴人展延工期至 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且臚列具體事項表明展延需要。上訴人 固辯以被上訴人低估本案複雜度,實際投入人力嚴重不足,系統 分析及設計品質不佳,新修正版本系統設計規格書,常未能全部 改正,屢生新錯誤,以致系統規格書歷經四次審查作業才通過。 且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完成應用系統 之程式設計,然迄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僅完成總功能數之百分之 十六點四,伊以函拒絕被上訴人延期交貨請求,被上訴人事後因 程式設計進度落後,始以外部系統資訊交換方式之變更,要求額 外增加三點七五個月工期,有違雙方之協議及信賴關係云云。惟 上訴人自陳於訪談階段,即提出單位裁併或整併處理之需求,因 被上訴人未納入程式系統中,因此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第 一次審查會議中,即提出審查意見等語,可見上訴人於審查過程 中,屢有修改情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將審查意見擴 張至二百六十六項,致影響被上訴人履約時程與功效等語為可採 。況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函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契約之 變更,自應認其已同意展延,是上訴人在同年九月三十日及十月 二十七日二次催告被上訴人依原契約期間履行,即不合債之本旨 ,其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解除契約不合法,自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已受領之軟體費用。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 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 六十五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七 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當事人之真意為何 ,得參酌契約目的、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誠信原則等,然不 能任由法院採取所謂從寬或從嚴解釋方式,將文義不明之不利益 歸由特定一方承受。查原審以兩造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提供「 內建」72GB(含)硬碟機六顆以上之伺服器主機,所謂「內 建」之定義為何不明,將文字不明確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 並應被上訴人交付之主機符合寬鬆內建硬碟定義,依上開說明, 自有違誤。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總分支會計子系統及 工程會計子系統部分產生之月報表查詢及列印功能,為建議書徵 求須知(RFP)所明載,並非新增需求等語,並提出建議書徵 求須知為證(見一審卷㈡第四二、一九六頁,原審卷㈢第七七頁 )。原審謂上訴人就新增總分支會計子系統及工程會計子系統產 生報表檔供查詢及列印功能,未為否認,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 ,並據此謂上訴人就上開事項既有變更,認被上訴人請求延展工 期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為合理,不無可議。又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之系統設計規格書,資料表 (Table)僅一六一個,與最後定案之SD5. 0版本所列 二一二個資料表,差異達百分之三二,且供水系統成本及系統管 理二個子系統之資料表,完全未設計,復因無「系統畫面及資料 表之對照表」及資料缺漏,致伊不易進行審查,乃於九十八年一 月二十日通知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迄同年三月四日始交付, 伊先後提供三次改正機會,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交付SD 5. 0文件三冊,伊於同年六月四日即予確認,系統設計多次審 查係可歸責被上訴人。另本案經外部系統訪談後,部分應用系統 採其他交換方式,即可達到資料交換之目的,因與契約約定不符 ,被上訴人恐損及其履約權益,兩造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取得 共識,合意辦理契約變更,伊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發函辦理契約變 更,僅係完成行政程序等語,並提出資料表、電子郵件等為證( 見一審卷㈡第一一、一二、二五至二九頁,原審卷㈢第七六、七 八頁),攸關系統設計部分之履約遲延,是否有可歸責被上訴人 事由,及上訴人已否同意展延期間,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 就此恝置不論,徒以被上訴人之遲延係因上訴人擴張審查意見及 上訴人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即係同意展期,進而認上訴人催告被上 訴人依約定期限履約不符債之本旨,解約不合法,並嫌速斷。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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