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王瓊芝
訴訟
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仁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石良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七八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所有位於中國上海市○○路○○○○號之紫籐閣5B與5C
(下稱
系爭房屋)於民國九十七年底作室內設計裝潢,由設於同
市之訴外人東尼建築裝飾有限公司 (Dony Construction&Decor
ation (SHA) Co.Ltd)(下稱東尼公司)負責施作(下稱系爭
工程)。系爭工程之裝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東尼公司與
上訴人所簽立,依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追加工程報價單BUDGET
PROPOSAL上係東尼公司與上訴人簽立,設計公司為訴外人美商得
沛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並有上訴人簽名,
乃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足見系爭工程之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均與被上訴人
無涉,被上訴人自非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間有契約存在,則其以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有瑕疵為由,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百四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本息,
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
債權債務之主體,
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之
債務人,
應對
債權人負契約上之責任,至於實際情形為何,
尚非所問。且
契約之債權人只能向契約所載之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對債務
人以外之人請求(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九、一九五三號判例
參照)。又
債務不履行雖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亦屬
侵權行為,但法律既另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
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與東尼公司所締結,被上訴
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乃原審所合法認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
訴人請求契約上之責任;亦不得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主張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原審所為之論斷,理由雖有未盡,但並無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亦
難謂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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