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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3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王瓊芝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上訴 人 大仁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石良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七八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所有位於中國上海市○○路○○○○號之紫籐閣5B與5C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九十七年底作室內設計裝潢,由設於同 市之訴外人東尼建築裝飾有限公司 (Dony Construction&Decor ation (SHA) Co.Ltd)(下稱東尼公司)負責施作(下稱系爭 工程)。系爭工程之裝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東尼公司與 上訴人所簽立,依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追加工程報價單BUDGET PROPOSAL上係東尼公司與上訴人簽立,設計公司為訴外人美商得 沛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有上訴人簽名,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足見系爭工程之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均與被上訴人 無涉,被上訴人自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間有契約存在,則其以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有瑕疵為由,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百四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本息, 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債權債務之主體, 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之債務人, 應對債權人負契約上之責任,至於實際情形為何,尚非所問。且 契約之債權人只能向契約所載之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對債務 人以外之人請求(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九、一九五三號判例 參照)。又債務不履行雖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亦屬 侵權行為,但法律既另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 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與東尼公司所締結,被上訴 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乃原審所合法認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 訴人請求契約上之責任;亦不得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主張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原審所為之論斷,理由雖有未盡,但並無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亦難謂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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