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倍黎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北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俊
參 加 人 漢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漢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三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
民國九十九年一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九千元向被上
訴人購買VOLVO廠牌、引擎型式為TWD一六四三GE之柴油引擎發電
機(下稱
系爭發電機)一台,轉售予訴外人帛琉愛來渡假會館(
下稱愛來渡假會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發電機,雙方
約定保固
期間自出貨日起一年或一千小時。而上訴人於一○○年
十二月十二日接獲愛來渡假會館告知系爭發電機故障時,系爭發
電機已使用二十二個月或六百五十五點七小時,早已逾保固期間
。又系爭發電機引擎於出廠時已經測試通過。至上訴人所提出之
系爭發電機故障鑑定分析報告,雖認為系爭發電機之引擎故障主
因為:「排氣閥門斷裂掉落汽缸內引發活塞頂破裂、汽缸套缺損
變形、汽缸蓋嚴重變形及同缸其他三根汽門嚴重變形」
等情,惟
根據作成該鑑定分析報告之葉春勝證述,系爭發電機之引擎在九
十九年一月買賣時並無上述之瑕疵,且系爭發電機引擎設計之監
控系統良好,引擎帶動元件並無問題,系爭發電機之引擎汽門未
回復到原來位置而被上行之活塞打斷,亦非發電機本身設計問題
所造成,足見系爭發電機於危險移轉時,並無何欠缺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另葉春勝證稱系爭發電機之零件出廠時有隱藏
性的故障,或製造良率的問題等語,
乃在系爭發電機現場已遭破
壞,相關引擎汽門之彈簧、鎖扣失落不明下所為各種可能性之猜
測言詞,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
民法第三百五十九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萬九千元本息,備位之訴
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另行交付同型號發
電機,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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