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李欽聖
訴訟
代理人 徐萍萍
律師
上 訴 人 李郁文
李夢梅
李文園
李欽若
被 上訴 人 雪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惠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胡詩梅律師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將其
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
市○○段三四七之一、三四八、三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
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
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
合一確定,
上訴人李欽聖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其餘上訴人,
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親李信福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與伊及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簽訂
不
動產租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李信福提供其所有
系爭土地及同段三四六、三四七號土地(下稱三四六等地號土地
)予伊,由伊出租予家福公司,李信福應於三年內,將系爭土地
出售及登記為伊所有。李信福為履行協議內容,並於簽約當日即
交付
具結書(下稱系爭具結書)給伊,同意以八十五年度之公告
現值為價格【即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出售
系爭土地。
嗣李信福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其配偶李初雪於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
繼承為公同共有
等情。爰依
買賣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
人於伊給付八千九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同時,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如認系爭協議書與具結書,僅有預約之性質,則依
預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以
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與伊訂立
買賣
標的物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八千九百七十一萬五千元之
買賣契約之判決。
上訴人李欽聖則以:李信福之印章係遭人隨意持用,系爭協議書
、具結書均
非真正。且系爭協議書至多僅能認係預約,於李信福
死亡後,已失其效力。況被上訴人從無為締結
本約之要求,
顯有
拒絕締結本約之意思,被上訴人請求伊以八十五年公告現值出售
系爭土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
則以:伊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
惟否認系爭具結書之真正,
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上訴人李欽若則以:伊願
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李信福於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一日死亡,上訴人為其
繼承人,系爭土地為李信福之遺
產,現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根據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一○○年十一月二
日函及護理病歷之記載,李信福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轉入寶
建醫院時係意識清醒,並未陷入意識昏迷,自難僅以李信福於同
年五月三十日入住人愛醫院前已發燒二十日,認定李信福於訂立
系爭協議書與具結書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時欠缺
意思能力。又系
爭協議書上「李信福」之印文為真正,具結書上「李信福」之印
文與李信福使用於其他文件即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書上之
「李信福」印章相符,為兩造所不爭,而李欽聖就其抗辯系爭協
議書及具結書上李信福印章係遭盜用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應
認
上開文書上「李信福」之印文均係真正。再者,家福公司亦為
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於訂約當日與被上訴人已另訂立不動產
租
賃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在三四六等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興建
房屋,出租與家福公司營業,並於六個月內向李信福購買並取得
三四六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另於三年內向李信福購買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等情,足見家福公司承租前,已知其所承租之土地並非
被上訴人所有,
乃約定被上訴人應向李信福取得土地所有權,以
防免糾紛。次查系爭協議書已訂明李信福應於三年內出售系爭土
地予被上訴人,系爭具結書亦記載:系爭土地同意於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三年內以八十五年公
告現值出售,而八十五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八千九百七十一
萬五千元。且據李欽若
結證:具結書係父親蓋好章後,在家中交
給伊,父親表示家福公司要求須將系爭土地賣給被上訴人,權益
才有保障等語,
足徵李信福與被上訴人間就買賣之系爭土地及其
價金均已互相同意,雙方將來可據此履行,又別無日後尚須議定
本約之約定,應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至系爭土地未
及於三年內辦理移轉登記,僅係履行之問題,無礙於買賣契約之
成立生效。上訴人為李信福之繼承人,自有繼受李信福所負履行
買賣契約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其給付八千九百七十一萬五千元之同時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即屬正當,為其
心證
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所辯及
防禦方法,為不可採及不逐
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
查買賣契約,一經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此觀
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又
買賣預約與本約雖同屬於買賣契約之一種,惟預約乃當事人本其
交易上之實際需要及基於對本約之預備性功能,約定將來以該預
約作為張本而成立本約之契約;倘締結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將來
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其性質應屬於本約
而非預
約(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
參照)。另法院為發
現真實及促進訴訟迅速進行,認為必要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命當事人具結,並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並以當事人
之陳述作為證據方法。而當事人之陳述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
院本得衡情認定;再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
法令,即不許任意
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本其認
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
參酌李欽若具結後所作之陳
述,合法認定李信福與被上訴人間對於系爭土地所訂之買賣契約
,其標的及價金均已互相同意,雙方將來可據此履行,別無日後
尚須議定本約之約定,其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進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論斷,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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