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李欽聖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上 訴 人 李郁文       李夢梅       李文園       李欽若 被 上訴 人 雪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惠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胡詩梅律師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將其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 市○○段三四七之一、三四八、三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人李欽聖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其餘上訴人, 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親李信福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與伊及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簽訂不 動產租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李信福提供其所有 系爭土地及同段三四六、三四七號土地(下稱三四六等地號土地 )予伊,由伊出租予家福公司,李信福應於三年內,將系爭土地 出售及登記為伊所有。李信福為履行協議內容,並於簽約當日即 交付具結書(下稱系爭具結書)給伊,同意以八十五年度之公告 現值為價格【即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出售 系爭土地。嗣李信福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其配偶李初雪於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等情。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 人於伊給付八千九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如認系爭協議書與具結書,僅有預約之性質,則依 預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與伊訂立 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八千九百七十一萬五千元之 買賣契約之判決。 上訴人李欽聖則以:李信福之印章係遭人隨意持用,系爭協議書 、具結書均非真正。且系爭協議書至多僅能認係預約,於李信福 死亡後,已失其效力。況被上訴人從無為締結本約之要求,顯有 拒絕締結本約之意思,被上訴人請求伊以八十五年公告現值出售 系爭土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 則以:伊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惟否認系爭具結書之真正, 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上訴人李欽若則以:伊願 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李信福於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一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為李信福之遺 產,現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根據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一○○年十一月二 日函及護理病歷之記載,李信福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轉入寶 建醫院時係意識清醒,並未陷入意識昏迷,自難僅以李信福於同 年五月三十日入住人愛醫院前已發燒二十日,認定李信福於訂立 系爭協議書與具結書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時欠缺意思能力。又系 爭協議書上「李信福」之印文為真正,具結書上「李信福」之印 文與李信福使用於其他文件即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書上之 「李信福」印章相符,為兩造所不爭,而李欽聖就其抗辯系爭協 議書及具結書上李信福印章係遭盜用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應 認上開文書上「李信福」之印文均係真正。再者,家福公司亦為 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於訂約當日與被上訴人已另訂立不動產租 賃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在三四六等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興建 房屋,出租與家福公司營業,並於六個月內向李信福購買並取得 三四六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另於三年內向李信福購買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等情,足見家福公司承租前,已知其所承租之土地並非 被上訴人所有,乃約定被上訴人應向李信福取得土地所有權,以 防免糾紛。次查系爭協議書已訂明李信福應於三年內出售系爭土 地予被上訴人,系爭具結書亦記載:系爭土地同意於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三年內以八十五年公 告現值出售,而八十五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八千九百七十一 萬五千元。且據李欽若結證:具結書係父親蓋好章後,在家中交 給伊,父親表示家福公司要求須將系爭土地賣給被上訴人,權益 才有保障等語,足徵李信福與被上訴人間就買賣之系爭土地及其 價金均已互相同意,雙方將來可據此履行,又別無日後尚須議定 本約之約定,應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至系爭土地未 及於三年內辦理移轉登記,僅係履行之問題,無礙於買賣契約之 成立生效。上訴人為李信福之繼承人,自有繼受李信福所負履行 買賣契約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其給付八千九百七十一萬五千元之同時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即屬正當,為其心證 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所辯及防禦方法,為不可採及不逐 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 查買賣契約,一經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又 買賣預約與本約雖同屬於買賣契約之一種,惟預約乃當事人本其 交易上之實際需要及基於對本約之預備性功能,約定將來以該預 約作為張本而成立本約之契約;倘締結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將來 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其性質應屬於本約而非預 約(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參照)。另法院為發 現真實及促進訴訟迅速進行,認為必要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命當事人具結,並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並以當事人 之陳述作為證據方法。而當事人之陳述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 院本得衡情認定;再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 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本其認 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參酌李欽若具結後所作之陳 述,合法認定李信福與被上訴人間對於系爭土地所訂之買賣契約 ,其標的及價金均已互相同意,雙方將來可據此履行,別無日後 尚須議定本約之約定,其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進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七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