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慶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錦鞍(即潘清安)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
上 訴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淵全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
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二六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
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上訴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慶運興業有限公司(以下
各簡稱瑞助公司、慶運公司)係分別就原審
依職權取捨證據、解
釋意思表示,認定兩造間已成立
承攬契約暨慶運公司因定作人瑞
助公司終止契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多寡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而
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
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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