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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山發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坤宏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 一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日訂立辛亥路高 架橋下平面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受被 上訴人委託經營管理辛亥路高架橋下平面停車場,期間自同年五 月一日起至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止。伊於簽約時繳交履約保證金 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嗣因嚴重虧損,伊乃 於一○○年十二月七日通知被上訴人自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起終 止系爭契約,兩造並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協調會議中達成 系爭契約至一○一年二月十四日終止之協議。系爭契約既經協議 終止,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竟拒不返還等情,爰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 一年四月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 本息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為訴訟標的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 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並未違反強行規定,該履約保證金非屬違 約金性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法院得予酌減規定之適用。上 訴人繳交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及促使履行契約,其提前終止契 約,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契約,履約保證金應不予發還 。又伊因上訴人違約,可向上訴人請求包括因重新招標之契約銜 接期間權利金損失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新舊契約權利金 之差額損失四百三十四萬二千元及重新招標之行政人事費用二萬 元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受被上訴 人委託經營管理辛亥路高架橋下平面停車場,並已繳交如前述履 約保證金,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自一○一年二月十四日終止系爭 契約,兩造並於協調會議中達成自該日起終止之協議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既已於第 二十四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上訴人)如要求終止契約時 ,應於兩個月前知會甲方(被上訴人),經甲方同意後,方得終 止契約。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係屬上訴人終止契約,應先通知被上訴 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及履約保證金處理之約定,並未禁止上訴 人終止契約,自無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且該規 定亦非強行規定,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云 云,委無足取。按交付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及促使契約債 務人履行契約,與違約金係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損害賠 償債務發生後始得請求,並不相同。觀諸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十 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係關於履約保證金 之約定;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二十 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則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尤其第 二十三條第三項約定「契約內所罰之違約金累計不超出契約之總 價款百分之二十為限,若所罰之違約金累計已達契約之總價百分 之二十(含以上),甲方(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 (上訴人)已繳交之權利金、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 將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分別約定,可見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之際 ,即將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予以區隔,並無將履約保證金充作違 約金之性質。上訴人主張其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屬違約金之性質 云云,亦不可採信。至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乙方所繳 交之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限屆滿後或終止契約經甲方查明乙方 無違約情事後無息發還」,惟上訴人係因不堪營運虧損,始提出 終止系爭契約之要求,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二條所定之履約期間, 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主張其無違約 情事,亦乏所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 七十九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上履約保證金本息,洵 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受訴法院為充實言詞辯論之內容,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防止 發生突襲性裁判,於調查證據前,應依案情狀況之需要,運用訴 訟指揮權,踐行整理與該訴訟有關爭點之程序,並將包括「法律 上爭點」暨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上爭點」,分別曉諭當事人, 而法院於整理爭點時,如能將其對紛爭事實依兩造所提證據而得 之心證或法律觀點,向當事人表明而進行對話,必有助益於當事 人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尤其兩造就紛爭事實之法律關 係定性已趨一致,而受訴法院就該法律關係定性認知與兩造認知 者不同時,更應將自己之認知適時及適度公開,俾兩造得為適當 而完全之辯論,所踐行之程序始得謂當。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固主 張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委任契約,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違反受任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之強行規定而無效,惟兩造經原審審判長於一○ 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要求就契約及履約保證金之定 性以書面說明後,均陳稱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履約保證金類似 租賃契約之押租金,並以之為基礎進行攻防,而原審自一○二年 一月十七日再開準備程序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公開表明其 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委任契約之心證,使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屬委 任關係而為攻防,遽為判決,踐行程序已難謂當。且原審未說明 系爭契約何以認屬委任契約之依據,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未 免速斷。況上訴人除主張系爭契約屬租賃契約,履約保證金性質 與押租金類似外,並指稱:被上訴人未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受有 損害,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原審卷四二頁以下上訴人民事 答辯二狀及同卷五七頁以下辯論意旨狀),核係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恝置未論,復未說明其不足採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又履約保證金乃債權人為求能快速實現債權且無庸支付 以實現擔保權利之費用,要求債務人預先支付一定之金錢,倘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直接由該筆金錢抵充債務,而於政府採購情 形,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得標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用(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參照),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後,擔保目的消 滅,採購之政府機關本於擔保約定之內容或不當得利規定,負有 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若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政府機關得以 履約保證金扣抵得標廠商應負損害賠償、瑕疵擔保義務,如有不 足,固得就不足額向得標廠商求償,但有剩餘者,仍應依前開說 明予以返還。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由上訴 人得標後簽訂(系爭契約第三十一條,一審卷一一頁),其第七 條第三項約定:「乙方(上訴人)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於契約 期限屆滿或終止契約,經甲方(被上訴人)查明乙方無違約情事 後無息發還」,該條項關於履約保證金約定,似與前述履約保證 金性質之說明無何扞格。果爾,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而為之請求,及系爭契約第三十一條按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約 定,可否不論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是否造成被上訴人損害, 即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尤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遑深究,詳為調查審認, 僅以上開約定文義,遽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並有 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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