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謝方麗卿
謝 榮 祿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游 開 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舜泰油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榮 祿
上 訴 人 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 文 局
被 上訴 人 呂 文 局
謝 佳 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 家 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一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
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高雄市消防局鑑定認:因靜電火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工檢查所認:係因電瓶樁頭與電瓶線夾頭
鬆動引起之火源所引爆,非靜電所引起。內政部消防署則認:無
顯著證據證明是由電瓶鬆動之火花引起爆炸,究係靜電火花引起
之氣爆,抑或電瓶夾頭鬆脫之火花引起氣爆,因現場
佐證之跡證
及資料不足,無法研判。綜上鑑定意見,系爭事故發生之真正原
因尚屬不明,難認上訴人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達公司
)、被上訴人呂文局、謝佳祐有過失或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謝
佳祐亦無
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舜泰油品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舜泰公司)及上訴人謝榮祿亦無
與有過失可言。惟泓達公司所
營事業,其工作或活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被害人謝○賢因
系爭事故死亡,泓達公司不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舜泰公
司所有系爭油罐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得請求泓達公司賠償其損害
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五千元。上訴人謝榮祿、謝方麗卿為謝
○賢之父、母,所受
扶養費之損害依次為五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四
元、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業經兩造為爭點協議列為不爭
執事項。泓達公司雖
抗辯:謝榮祿、謝方麗卿之
平均餘命有錯誤
,上開金額亦有誤
云云。惟其二人不同意變更,此項協議尚無顯
失公平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泓達
公司應受其
拘束。審酌雙方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及其他情狀,
謝榮祿、謝方麗卿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各二百萬元為適當
。謝榮祿另支出喪葬費五十五萬元,泓達公司已給付二十一萬元
,應予扣除。核計其應給付謝榮祿二百九十三萬零九百七十四元
、謝方麗卿二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舜泰公司三十二萬
五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謝
榮祿、謝方麗卿逾上開請求部分,則不應准許等詞。對於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
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泓達公司於上訴本院後提出長榮大學
職業安全衛生與職業醫學研究中心函及「油罐車爆炸起火調查鑑
定報告」,係屬新
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本院不得
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