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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4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祝榮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榮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 上 訴 人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被 上訴 人 李添財 被 上訴 人 周昌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 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祝榮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祝榮成公 司)及另造上訴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對於原判 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在新北市 ○○區○○路○段○○○○○○○○號連棟廠房發生之火災(下 稱系爭火災)係因志成公司所承租祝榮成公司與訴外人高張力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高張力公司)共有之三五九之七號廠房範圍內 微小火源引燃廠內儲存之易燃物品而引發。雖被上訴人李添財為 志成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對外為業務執行,被上訴人周昌翰為 廠長,負責該廠區業務,然祝榮成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其二人有何 決策失當、堆放易燃物品超過安全標準,或如何與系爭火災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適當防火安全措施不作為之疏失,尚難令其二 人就系爭火災負侵權行為責任。系爭火災既係自志成公司所管領 廠房內火源引燃廠內儲存之易燃物品而發生,志成公司未證明其 已盡防止火災發生及對受僱人監督之責任,即應就其受僱人(不 詳)未注意防止該火災發生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志成公 司就系爭火災之過失程度尚非重大,就其承租廠房之損害部分, 無庸賠償;延燒之其他廠房七間全毀、三間半毀(包括因救火破 壞者),依受損廠房起造時之價格,扣除材料折舊,祝榮成公司 共有比例等計算,祝榮成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廠房毀損損害為新 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其他燒毀廠房除 三五九之二三號房屋係由祝榮成公司與高張力公司共同出租,祝 榮成公司就此受有三萬元租金損失外,其餘廠房均係由高張力公 司出租,高張力公司雖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將該部分所失之 租金利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祝榮成公司,然距系爭火災發生時已 逾二年,志成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無不合。是祝榮成 公司請求志成公司與李添財、周昌翰連帶賠償八百二十六萬六千 三百三十五元本息,其中請求志成公司給付二百五十一萬六千六 百九十六元本息部分為正當,其餘部分則非有據等情,分別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 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審以祝榮成公司與高張力公 司合資興建廠房時,未區分工料價格,經時多年無法證明其各自 分配比例,乃斟酌該建物之材質等一切情狀,以總工程款之半數 為材料價值予以折舊,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祝榮成公司及上訴人志成公司之上訴均為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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