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乙億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木容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邱基峻律師
蔡坤展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黃宋龍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上國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宋龍,
業據其聲明
承受訴
訟,
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委託訴外人國鑫
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公司)提出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
將所有韓國產製重量分別為二萬八千四百十公斤、二萬零八百十
一公斤,完稅價格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萬一千零十七
元、七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之乾香菇(下稱
系爭香菇)
,向被上訴人同時申報進口及再出口(即辦理退運),經其所屬
公務員認該等香菇產地為大陸地區,屬關稅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所
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自應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責令
伊辦理退運,
詎竟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將之扣押,並於同年月二十
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在未為沒入處分前,分三次移交第一
審共同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委託之屏東縣農會
予以銷毀,
迄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始作成系爭香菇應沒入之處分,
惟經伊提起訴願後,已遭財政部將之撤銷。被上訴人將系爭香菇
沒入及銷毀之行為,均係違法,致伊受有一千七百四十三萬零九
百五十一元之損害
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香菇之產地為大陸地區,
非屬「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
係關稅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伊依當時有效之
關稅法第八十條規定,將之沒入,並移交農委會轉由屏東縣農會
銷毀,係依法行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又上訴人明知
系爭香菇之產地為大陸地區,屬不得進口之物品,仍冒充為韓國
產品曚混輸入,致遭沒入銷毀,其就系爭香菇之損害為
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
駁回其訴
,
無非以:
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所負
損害
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
特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該行為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
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
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
,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一日自香港運送系爭香
菇至高雄港口卸存,系爭香菇已進入我國境內,即屬進口。雖上
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委託國鑫公司提出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
意欲辦理退運,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編審郭坤南證述:上訴人
提出G1外貨進口之進口報單,屬於報運貨物進口的行為等語,
與財政部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函覆內容相符,故其主觀上固無申報
進口之意思,然既已提出進口報單,仍屬進口行為。而系爭香菇
係大陸地區產製,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
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之一,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而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七日將之扣押,並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二條
、第七條規定,將之移送農委會處理,
乃正當行使行政權,並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至關稅法第八十條規定
,進口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物品,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外,沒
入之;第九十六條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
人限期辦理退運。前者編列於第五章,係有關罰則之規定,後者
編列於第六章,係有關執行之規定,二者規範事項不完全相同,
第九十六條規定是否應優先於第八十條
適用,法律上仍有爭議。
財政部關政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尚開會討論「關稅法第十五
條第三款不得進口物品如何處置」事項,且觀之九十七年一月九
日公布之關稅法將
上開第八十條刪除,立法理由記載:本法第十
五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相關法律定有沒收、沒入或退運者,
至有些物品法律僅規定未經核准不得輸入,而未有相關處罰或處
置規定者,因各物品對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並不完全相同,如一
概依本條規定論處沒入,恐有違
比例原則。
是以,經海關查獲不
得進口之物品,是否沒入或為其他處置,宜由物品
主管機關考量
於其主管法律中定明,為避免產生適用疑義,爰刪除本條。本條
刪除後,如相關主管機關對不得進口之物品尚無處理規定者,該
等物品仍可依本法第九十六條規定退運等語。可見系爭香菇遭查
核時,關稅法第九十六條不當然優先於第八十條適用。況依財政
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台財關字第○○○○○○○○○○○
號函示,
本案請依據通報及查驗情形,本於職權逕依相關規定辦
理。是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本於對法律之確信,並斟酌上訴人前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進口大陸香菇,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且系爭香菇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一日自香港起運至高雄港卸
存,業
經查核認定上訴人以韓國貨品矇混輸入,因而通報相關單
位阻卻上訴人報備等情,依當時有效之關稅法第八十條規定,於
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為沒入之處分,再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
法將之移送農委會委託之屏東縣農會銷毀,
難認有何違常之顯然
錯誤或不法行為,不因該沒入處分
嗣後遭撤銷,即謂被上訴人所
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至上訴人援引之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下稱國貿局)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貿服字第○九四七○一
二三三○○號致被上訴人函固記載:類此廠商進口非屬本部公告
開放大陸物品,經海關認為未涉及逃避管制案件(無虛報貨名或
產地等),海關向均准予退運至原發貨地…本案是否准予其辦理
退運出口,請貴局可逕依權責處理等語。然國貿局非被上訴人之
上級機關,且該函文未明確指示被上訴人就系爭香菇僅有必須准
予退運一途。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責令伊退運系爭香菇
云
云,
尚無可採。至上訴人援引之財政部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台財
關字第○○○○○○○○○○○號函示:廠商申報進口須經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始得進口之物品,於進口報關時未
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者,海關應即通知廠商限期補正
;
逾期不補正者,除其他
法令另有規定外,海關應依關稅法第十
七條第四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
,責令廠商將該貨物退運出口。參據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
,對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已發生未處分及已處分未確定之案件
,適用本令規定辦理等語,乃被上訴人為沒入處分之後作成,自
無從受上開釋示所
拘束。再者,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為沒
入處分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及二十五日將系爭香菇
移交屏東縣農會銷毀,雖有瑕疵,惟並不影響系爭香菇
嗣後仍應
依法沒入銷毀之結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足取。綜
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一千七百四十三萬零九百五十一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八十條規定,進口第
十五條所規定之物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沒入之。同法第
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應責令納稅義務人
限期辦理退運;並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本法第九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
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
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二個月內退運,必
要時得准延長一個月。則關稅法第八十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對象固均係同法第十五條不得進口之物品,惟前者規範該類
物品沒入之事項,後者則規範該類物品未經處分沒入前海關限期
辦理退運之事項,二者規範之事項及時程不同。又法律已明定行
政機關應為某一特定行為者,該機關即應依規定為該行為,並無
任何裁量之餘地。上訴人未經准許即進口系爭香菇,依關稅法第
九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未就
系爭香菇為沒入處分前,僅應責令上訴人於期限內辦理退運,不
得自行裁量為其他行為。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為沒
入處分前之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即將系
爭香菇移交農委會銷毀,且上開沒入處分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後亦
經財政部予以撤銷,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未有任何
沒入處分之情況下,將依法上訴人本得辦理退運之系爭香菇予以
銷毀,致其無法就該等香菇辦理退運,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
,毫無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依
前揭
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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