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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4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乙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木容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邱基峻律師       蔡坤展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黃宋龍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上國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宋龍,業據其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委託訴外人國鑫 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公司)提出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 將所有韓國產製重量分別為二萬八千四百十公斤、二萬零八百十 一公斤,完稅價格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萬一千零十七 元、七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之乾香菇(下稱系爭香菇) ,向被上訴人同時申報進口及再出口(即辦理退運),經其所屬 公務員認該等香菇產地為大陸地區,屬關稅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所 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自應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責令 伊辦理退運,詎竟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將之扣押,並於同年月二十 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在未為沒入處分前,分三次移交第一 審共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委託之屏東縣農會 予以銷毀,迄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始作成系爭香菇應沒入之處分, 惟經伊提起訴願後,已遭財政部將之撤銷。被上訴人將系爭香菇 沒入及銷毀之行為,均係違法,致伊受有一千七百四十三萬零九 百五十一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香菇之產地為大陸地區,非屬「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 係關稅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伊依當時有效之 關稅法第八十條規定,將之沒入,並移交農委會轉由屏東縣農會 銷毀,係依法行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又上訴人明知 系爭香菇之產地為大陸地區,屬不得進口之物品,仍冒充為韓國 產品曚混輸入,致遭沒入銷毀,其就系爭香菇之損害為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無非以: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 特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該行為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 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 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 ,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一日自香港運送系爭香 菇至高雄港口卸存,系爭香菇已進入我國境內,即屬進口。雖上 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委託國鑫公司提出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 意欲辦理退運,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編審郭坤南證述:上訴人 提出G1外貨進口之進口報單,屬於報運貨物進口的行為等語, 與財政部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函覆內容相符,故其主觀上固無申報 進口之意思,然既已提出進口報單,仍屬進口行為。而系爭香菇 係大陸地區產製,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 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之一,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而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七日將之扣押,並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二條 、第七條規定,將之移送農委會處理,乃正當行使行政權,並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至關稅法第八十條規定 ,進口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物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沒 入之;第九十六條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 人限期辦理退運。前者編列於第五章,係有關罰則之規定,後者 編列於第六章,係有關執行之規定,二者規範事項不完全相同, 第九十六條規定是否應優先於第八十條適用,法律上仍有爭議。 財政部關政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尚開會討論「關稅法第十五 條第三款不得進口物品如何處置」事項,且觀之九十七年一月九 日公布之關稅法將上開第八十條刪除,立法理由記載:本法第十 五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相關法律定有沒收、沒入或退運者, 至有些物品法律僅規定未經核准不得輸入,而未有相關處罰或處 置規定者,因各物品對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並不完全相同,如一 概依本條規定論處沒入,恐有違比例原則。是以,經海關查獲不 得進口之物品,是否沒入或為其他處置,宜由物品主管機關考量 於其主管法律中定明,為避免產生適用疑義,爰刪除本條。本條 刪除後,如相關主管機關對不得進口之物品尚無處理規定者,該 等物品仍可依本法第九十六條規定退運等語。可見系爭香菇遭查 核時,關稅法第九十六條不當然優先於第八十條適用。況依財政 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台財關字第○○○○○○○○○○○ 號函示,本案請依據通報及查驗情形,本於職權逕依相關規定辦 理。是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本於對法律之確信,並斟酌上訴人前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進口大陸香菇,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且系爭香菇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一日自香港起運至高雄港卸 存,業經查核認定上訴人以韓國貨品矇混輸入,因而通報相關單 位阻卻上訴人報備等情,依當時有效之關稅法第八十條規定,於 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為沒入之處分,再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 法將之移送農委會委託之屏東縣農會銷毀,難認有何違常之顯然 錯誤或不法行為,不因該沒入處分嗣後遭撤銷,即謂被上訴人所 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至上訴人援引之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下稱國貿局)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貿服字第○九四七○一 二三三○○號致被上訴人函固記載:類此廠商進口非屬本部公告 開放大陸物品,經海關認為未涉及逃避管制案件(無虛報貨名或 產地等),海關向均准予退運至原發貨地…本案是否准予其辦理 退運出口,請貴局可逕依權責處理等語。然國貿局非被上訴人之 上級機關,且該函文未明確指示被上訴人就系爭香菇僅有必須准 予退運一途。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責令伊退運系爭香菇云 云,尚無可採。至上訴人援引之財政部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台財 關字第○○○○○○○○○○○號函示:廠商申報進口須經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始得進口之物品,於進口報關時未 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者,海關應即通知廠商限期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海關應依關稅法第十 七條第四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 ,責令廠商將該貨物退運出口。參據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 ,對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已發生未處分及已處分未確定之案件 ,適用本令規定辦理等語,乃被上訴人為沒入處分之後作成,自 無從受上開釋示所拘束。再者,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為沒 入處分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及二十五日將系爭香菇 移交屏東縣農會銷毀,雖有瑕疵,惟並不影響系爭香菇嗣後仍應 依法沒入銷毀之結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足取。綜 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一千七百四十三萬零九百五十一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八十條規定,進口第 十五條所規定之物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沒入之。同法第 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應責令納稅義務人 限期辦理退運;並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本法第九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 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二個月內退運,必 要時得准延長一個月。則關稅法第八十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對象固均係同法第十五條不得進口之物品,惟前者規範該類 物品沒入之事項,後者則規範該類物品未經處分沒入前海關限期 辦理退運之事項,二者規範之事項及時程不同。又法律已明定行 政機關應為某一特定行為者,該機關即應依規定為該行為,並無 任何裁量之餘地。上訴人未經准許即進口系爭香菇,依關稅法第 九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未就 系爭香菇為沒入處分前,僅應責令上訴人於期限內辦理退運,不 得自行裁量為其他行為。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為沒 入處分前之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即將系 爭香菇移交農委會銷毀,且上開沒入處分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後亦 經財政部予以撤銷,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未有任何 沒入處分之情況下,將依法上訴人本得辦理退運之系爭香菇予以 銷毀,致其無法就該等香菇辦理退運,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 ,毫無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依前揭 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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