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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4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友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忠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五月十六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六十萬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區○○○路○○○號十四樓之 一、之二、之三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依約移轉系 爭房地予上訴人,並完成點交。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二百三十三 萬元,經兩造約定以該款項作為保留未完成水、電、瓦斯之工程 款。嗣兩造於同年七月一日簽訂補充條款,約定上述工程款應憑 收據於二個月內(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結清。且工程單項費用 超過五十萬元以上,上訴人需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三天內雙方會 同會勘。上訴人雖即委請廠商上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所需 工程費用為三百十六萬五千零三十七元,惟該項估價迄未得被上 訴人之同意。經原審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 如均有獨立之水、電、瓦斯錶,而能通水、電、瓦斯所需之工程 費為六十二萬零四百四十七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補 充條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本 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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