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友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慶忠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宗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五月十六日與上訴人簽訂
買賣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六十萬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
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區○○○路○○○號十四樓之
一、之二、之三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依約移轉系
爭房地予上訴人,並完成點交。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二百三十三
萬元,經
兩造約定以該款項作為保留未完成水、電、瓦斯之工程
款。
嗣兩造於同年七月一日簽訂補充條款,約定上述工程款應憑
收據於二個月內(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結清。且工程單項費用
超過五十萬元以上,上訴人需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三天內雙方會
同會勘。上訴人雖即委請廠商上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所需
工程費用為三百十六萬五千零三十七元,惟該項估價
迄未得被上
訴人之同意。經原審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
如均有獨立之水、電、瓦斯錶,而能通水、電、瓦斯所需之工程
費為六十二萬零四百四十七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補
充條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本
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