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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4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贊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湛維漢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焦玉珍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四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就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分署)承租坐落台北 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與系爭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先由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分署承購系爭 土地後,再行出售予上訴人。嗣系爭契約增訂第十二條第三項( 下稱系爭條款)載明:「雙方同意本約最遲應於一○○年十月三 十一日前完成移轉手續,如屆期非可歸責於雙方之遲延因素,經 雙方同意得以延期一次」等語。因國有財產分署至一○一年一月 十七日核定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八十五萬 六千三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亦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始繳納上開款 項,並於同年四月五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上 訴人早於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 無意延長系爭契約期限,且國有財產分署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仍 未審核系爭土地申購案完畢,顯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依系爭 條款之約定,系爭契約自該日起因期限屆至而失效,被上訴人即 無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二千七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 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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