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贊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湛維漢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焦玉珍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徐嘉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四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
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就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分署)承租坐落台北
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與系爭房屋下稱系爭
不動產),簽訂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先由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分署承購系爭
土地後,再行出售予上訴人。
嗣系爭契約增訂第十二條第三項(
下稱系爭條款)載明:「雙方同意
本約最遲應於一○○年十月三
十一日前完成移轉手續,如屆期非可歸責於雙方之遲延因素,經
雙方同意得以延期一次」等語。因國有財產分署至一○一年一月
十七日核定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八十五萬
六千三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亦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始繳納上開款
項,並於同年四月五日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上
訴人早於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即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
無意延長系爭契約期限,且國有財產分署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仍
未審核系爭土地申購案完畢,顯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依系爭
條款之約定,系爭契約自該日起因期限屆至而失效,被上訴人即
無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二千七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
同時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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