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新風格多媒體影音工作室
法定
代理人 張錦華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黃雅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月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義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五月九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民著上字
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著作物適用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規定者,
於註冊前,雖尚不得享有著作權,惟依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三
○號解釋意旨,創作人就該著作物仍享有通常之利益,自得為讓
與之標的;而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內政部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施
行細則第九條規定「
繼承或受讓未經註冊之著作物
聲請註冊者,
須附送繼承或受讓證件」,足見當時受讓未經註冊之著作物之人
,得持受讓證件聲請註冊,取得著作權。是原審謂被上訴人於七
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持「真愛誰人知」音樂著作(詞、曲)創作
人張錦華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署之「著作權受讓證明書」辦
理註冊,經內政部核准,因而享有著作權等語,自無違背法令可
言,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