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賴 榮 華
訴訟
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蘇千祿律師
上 訴 人 甘 紘 溢
陳 秉 豐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 柏 銜
游 豐 謙
游 凱 翔
游 韻 潔
游 碧 華
游 靜 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游菊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
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父游景富(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
日死亡)於六十二年九月五日,借用被上訴人蔡游菊枝名義,聯
名以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向訴外人陳添成購買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農地(下稱
系爭土地),
借名登
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第一審共同
被告潘同盛名下。
嗣該土地變更
使用分區為住宅及公共設施用地,承受人不限於自耕能力者,游
景富
乃終止信託契約。
詎潘同盛拒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九
十九年三月八日,無權處分,將附表編號1 、編號2至4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予知情之訴外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蕭
貞君、陳如鑿、蔡燕玉之被
繼承人陳宏林(一○○年十月二十二
日死亡)及上訴人賴榮華,陳宏林再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同年
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 土地
應有部分一萬分
之一八六一、二八二五,依序移轉登記予知情之上訴人陳秉豐、
甘紘溢,自屬無效,應
回復原狀予游景富之全體
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
公同共有等情,依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五百
四十一條及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求為命㈠陳秉豐將附表編號
1 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八六一,由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㈡甘紘溢將附表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
二八二五,由士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賴榮華將附表編號2至4土地權利
範圍如附表所示,由士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
上訴人賴榮華則以:伊已付清買賣價金,為
善意受讓人。上訴人
陳秉豐、甘紘溢亦以:系爭土地為蔡游菊枝出資購買,其餘被上
訴人不得繼承;被上訴人游柏銜以其與潘同盛間返還所有物訴訟
,向地政
主管機關聲請註記之效力,僅限於潘同盛之直接買受人
,不包括間接買受人;伊係善意受讓土地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系爭土地係游景富於六十二年間實際出資,向陳添成購
買,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潘同盛名下。蔡游菊枝僅係游景
富借用作為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共同買主。游景富曾對潘同盛提起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四
號請求返還所有物訴訟,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信託契約
(應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誤),潘同盛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收
受,該借名登記契約於
斯時終止。
惟潘同盛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游柏銜乃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潘同盛為被告,提
起本件之訴,請求潘同盛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柏銜及
游景富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他調
字第四六號,指定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解,潘同盛委由陳宏
林代理到場,游柏銜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
,將
訴訟繫屬之事實,於
翌日十三時十七分十九秒向士林地政事
務所完成註記登記。嗣潘同盛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於九十九年三
月五日十時三十六分,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同年二月九日
買賣為原因,於同年三月八日將附表編號1 、編號2至4土地,依
序移轉登記予知悉上開訴訟繫屬之陳宏林及賴榮華。陳宏林再於
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
號1 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八六一、二八二五,依序移轉登記
予知悉上開訴訟繫屬之陳秉豐、甘紘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
始置於游景富或其繼承人處,賴榮華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同
年二月十日與潘同盛簽約時,潘同盛未提出土地所有權狀,
迨同
年二月二十二日始聲請補發,賴榮華及其父即出面接洽之訴外人
賴圳哲均從事土地投資,應知悉此與一般土地買賣常情有異。再
對照陳宏林與潘同盛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簽土地買賣契
約書與賴榮華與潘同盛上開所簽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
前者有約定
違約金,後者為無條件解約,且陳宏林及上訴人之買
受價金均低於市價或保留價金未付,益證其等均
非善意
第三人,
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登記之保護。被上訴人不承認潘同盛
、陳宏林上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
渠等二人各
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類推
適用民法第
五百四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陳秉豐塗銷附表編
號1 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八六一之移轉登記、甘紘溢塗銷附
表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八二五之移轉登記、賴榮華塗
銷附表編號2至4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之移轉登記,為有理
由,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
債權契約,出名人
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
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
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無無權
處分可言。附表編號1 、編號2至4土地係游景富於六十二年間向
陳添成購買,借名登記於潘同盛名下,潘同盛於九十九年三月五
日依序出售予陳宏林及賴榮華,於同年月八日辦理移轉登記,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土地既登記於潘同盛名下,其自有
權處分系爭土地,能否謂其將之移轉登記予陳宏林、賴榮華係無
權處分,自滋疑問。原審遽謂其所為係無權處分,進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
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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