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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5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廣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卿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上 訴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 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七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廣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漢公司)主張:兩造於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及銷售 服務協定(下合稱系爭合約),由對造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向伊採購記憶體等商品,期限至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燦坤公司積欠伊九十四年八月份貨款新台幣(下 同)一千六百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同年九月份貨款四百八 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於訴訟中陸續清償二百三十八萬八 千二百九十七元、一百零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五百零五萬四 千二百六十四元,尚欠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上 開五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清償, 燦坤公司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始清償,應支付伊遲延利息 五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二元(下稱系爭遲延利息)等情,求為命燦 坤公司給付七百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及其中二百七十二 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其餘四百八十二萬 二千五百九十八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五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二元之 判決(廣漢公司起訴請求燦坤公司給付貨款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三 千九百五十六元本息及系爭遲延利息,第一審判命燦坤公司給付 貨款七百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本息,駁回廣漢公司其餘貨 款四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十九元本息及系爭遲延利息之請求。燦 坤公司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廣漢公司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第一次發回前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燦坤公司敗訴部分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將第一審所為廣漢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 ,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燦坤公司給付廣漢公司系爭遲延利息, 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廣漢公司其餘附帶上訴,廣漢公司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燦坤公司則以:廣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淑卿與伊前採購 經辦員王靖凌原為夫妻,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離婚,但仍同 居,廣漢公司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9.9 條關於「供應商不得給予 燦坤僱傭人員任何佣金、回扣或類似餽贈(含餐敘)等好處」之 約定,應依約支付伊懲罰金五百萬元。伊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終止系爭採購合約,扣除退貨款四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十 九元,及廣漢公司應支付之固定優惠退傭、年度退傭、國際條碼 扣款、績效獎勵(下合稱退傭費用)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 九元,暨懲罰金五百萬元後,伊已無積欠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廣漢公司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 判駁回廣漢公司在第一審請求燦坤公司給付五百四十二萬七千三 百二十九元本息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燦坤公司其餘上訴; 並將第一審所為廣漢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 命燦坤公司再給付廣漢公司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一部予 以維持,駁回廣漢公司其餘附帶上訴,係以:兩造於九十四年一 月一日簽訂系爭合約,廣漢公司即依約出貨予燦坤公司,燦坤公 司積欠九十四年八月、同年九月貨款依序一千六百十六萬七千四 百七十五元、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嗣於訴訟中陸續 清償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一百零二萬三千五百五十 六元、五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其中五百零五萬四千二百 六十四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支付;燦坤公司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該函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廣漢 公司,系爭採購合約於斯時終止;燦坤公司得自應付貨款中扣除 退貨款四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十九元,及其尚未向廣漢公司收取 之退傭費用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兩造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曾簽立與系爭採購合約內容相同之契 約,斯時廣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淑卿為時任燦坤公司採購經辦 員王靖凌之配偶,等雖於簽訂系爭合約前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 日離婚,但系爭採購合約記載廣漢公司之地址為王靖凌父母之住 處,且陳淑卿於離婚後仍與王靖凌及其親屬互動頻繁,並有資金 往來。燦坤公司之採購流程,由其採購經辦及採購主管王靖凌擬 具供貨廠商之查核建議,經其法務部門就採購條件表示意見後, 由其董事長批示,足見王靖凌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具有實質影響 力。王靖凌於九十三年間在採購合約流程管控表記載:「此廠商 (廣漢公司)為專業記憶體交易公司,價格反應可比聯強、建達 等經銷代理商快三天左右,此供應商為台灣代工工廠暗盤記憶體 主要來源之一,有此供應商可讓燦坤記憶體競爭力更強,反應更 快,爭取更高利潤,此廠商與南亞、美元、英飛凌、三星等記憶 體有良好的關係,和長期合作的經驗,為現貨巿場的主力供應商 」、「專業記憶體交易公司,為南亞原廠合作公司,可快速反應 成本,爭取更高利潤」、「已與原廠達成良好共識,此廠商與工 廠端關係良好,為現貨巿場的主力供應商」。廣漢公司於九十 三年七月一日始設立,資本額為一百萬元,距其於同年九月間與 燦坤公司第一次簽約時僅二個月,其於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四年 九月間售予燦坤公司之商品占其銷售額百分之九十九點二,上開 記載顯事實。王靖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寄發予第三人李勳男 之電子郵件並未表明其與陳淑卿係夫妻,難謂燦坤公司於訂約時 知悉陳淑卿係王靖凌之配偶。系爭採購合約第9.9 條約定:「供 應商不得給予燦坤僱傭人員任何佣金、回扣或類似饋贈(含餐敘 )等好處,如經燦坤查覺,除有權收取懲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並自應付之貨款中逕予扣除外,違法部分將另依法辦理,且列為 永久拒絕往來戶」,其目的在避免因供應廠商給予燦坤公司員工 利益,使該員工無法盡其忠誠義務,致損及燦坤公司之利益。廣 漢公司係為與燦坤公司交易而成立,實際上亦以對燦坤公司供貨 為其主要業務,其利用負責人陳淑卿與燦坤公司負責採購業務之 員工王靖凌有配偶關係,與燦坤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其情形較系 爭採購合約第9.9 條所定情事嚴重。且廣漢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 十六日匯款四百八十一萬元予王靖凌之姊王瑩凌,於同日提領一 百四十三萬七千零九十元,由陳淑卿以訴外人王臥龍名義匯款予 王靖凌,而廣漢公司與王瑩凌並無商業往來,其復不能證明上開 二筆匯款係為清償對王靖凌之母王陳幼仔之借款本息,認廣漢 公司與王靖凌、王瑩凌間有類似饋贈之行為,違反系爭採購合約 第9.9 條約定,燦坤公司得依該約定向廣漢公司收取懲罰金。燦 坤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向訴外人杰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杰盟公司)採購「勝創256MB DDR333」記憶體四件,平均單價六 百九十八元,其於同年月向廣漢公司採購同一商品三千件,平均 單價八百八十元,價差共計五十四萬六千元。燦坤公司於九十四 年七月至八月間向廣漢公司採購「金士頓DDR400/512M 」記憶體 一千五百零七件、二千件、三千件,單價依序一千七百十元、一 千九百元、一千八百五十元,其於同年六月七日向訴外人建達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同一商品二千件,單價一千五百六十元,於 同年十一月八日向訴外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同一商品一 千五百件,單價一千五百六十元,有杰盟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一日 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廠商多產品交易分析(下稱系爭廠商多產品交 易分析)、燦坤公司九十四年八月應付帳款明細表、九十四年一 月至九十六年一月「金士頓DDR400/512M 」記憶體商品採購價格 整理表(下稱系爭商品採購價格整理表)可稽,以合理單價一千 五百六十元計算,燦坤公司向廣漢公司採購上開商品多支出價金 一百七十七萬六千零五十元。審酌燦坤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九月 應給付廣漢公司之貨款共計二千零九十九萬零七十三元,期間廣 漢公司匯予王靖凌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元;燦坤公司於九十四 年七月、八月間向廣漢公司採購商品多支出價金共計二百三十一 萬二千零五十元等情,系爭採購合約第9.9 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 金五百萬元過高,應減至三百五十萬元為當。系爭合約終止時 ,燦坤公司得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3 條及系爭採購合約附件「付 款作業流程事宜」第2.6 條約定,自應付貨款中扣除退貨款四百 九十七萬五千五百十九元、尚未收取之退傭費用一百九十二萬七 千三百二十九元。兩造約定付款方法為月結四十五天,燦坤公司 原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給付同年八月份貨款一千六百十六萬 七千四百七十五元,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同年九月份貨款四 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廣漢公司未指定抵銷及抵充之順 序,應就先屆清償期之九十四年八月份貨款先為抵充,則扣抵上 開退貨款、退傭費用、懲罰金及清償之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二百九 十七元、一百零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九十四年八月份貨款尚 欠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燦坤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日清償五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其中二百三十五萬二 千七百七十四元用以抵充餘欠之九十四年八月份貨款,其餘二百 七十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則抵充同年九月份貨款,抵充後,尚欠二 百十二萬一千一百零八元。燦坤公司應就上開二百三十五萬二千 七百七十四元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二百七十萬一千四百九 十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共計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 予廣漢公司。故廣漢公司依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請求燦坤公司 給付二百十二萬一千一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五十一萬八千八百 七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 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 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 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 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三條分別定 有明文。燦坤公司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給付同年八月份貨款 一千六百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同 年九月份貨款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其於同年十一月 三十日系爭合約終止時,得自應付貨款中扣除退貨款四百九十七 萬五千五百十九元、尚未收取之退傭費用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 二十九元、懲罰金三百五十萬元,嗣於訴訟中清償二百三十八萬 八千二百九十七元、一百零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五百零五萬 四千二百六十四元,不足清償所欠全部貨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燦坤公司為上開清償時,有否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自 應究明。原審未予查明,遽以廣漢公司未指定抵銷及抵充之順序 為由,謂應就先屆清償期之九十四年八月份貨款為抵充,已有可 議。且原審既認燦坤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清償五百零五 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時,尚欠已屆期之九十四年八月份貨款二百 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九月份貨款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 九十八元,則倘燦坤公司於清償時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自應依 前揭規定為抵充。原審竟謂燦坤公司清償之五百零五萬四千二 百六十四元,其中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抵充九十四年 八月份餘欠貨款,其餘二百七十萬一千四百九十元抵充九月份部 分貨款,燦坤公司尚應給付廣漢公司上開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 七十四元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二百七十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及 尚欠九十四年九月份貨款二百十二萬一千一百零八元自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有未合。次查原審先認廣漢公司利用其負責人陳淑卿與燦坤 公司負責採購業務之員工王靖凌有配偶關係,與燦坤公司簽立系 爭合約,其情形較系爭採購合約第9.9 條所定情事嚴重,且廣漢 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匯款四百八十一萬元予王靖凌之姊王 瑩凌,於同日提領一百四十三萬七千零九十元,由陳淑卿以訴外 人王臥龍名義匯款予王靖凌,堪認廣漢公司與王靖凌、王瑩凌間 有類似饋贈之行為,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9.9 條約定;繼認廣漢 公司僅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匯款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元予王靖凌 ,及售予燦坤公司之商品價格高出其他廠商二百三十一萬二千零 五十元,系爭採購合約第9.9 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五百萬元過 高,應予酌減,先後論列不一,自有可議。又廣漢公司於事實審 主張:系爭商品採購價格整理表係燦坤公司自行製作,並未提出 所載各項交易金額、數量之依據,難認為真正,且依所載內容, 益徵記憶體模組產品於同一時期之交易價格,因交易對象之交易 條件而異,交易數量並非決定價格之唯一因素;系爭廠商多產品 交易分析係杰盟公司採購勝創記憶體產品之交易分析表,非燦坤 公司所為交易,且該表未記載各筆交易之時間、售價,不能據之 認定燦坤公司向其採購同一商品之價格偏高等語(見原審更㈡字 卷一八四頁背面至一八六頁背面)。原審未予查明,逕謂燦坤公 司於九十四年七月至八月向廣漢公司採購之商品價格高出其向其 他廠商採購同一商品之價格二百三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元,而受有 損害,尚嫌速斷。本件事實未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 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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