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黃進華
訴訟
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星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銀芳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
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原工廠坐落土地遭徵收,
乃經由訴外人
蔡再傳介紹,向上訴人洽商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七七一、七七四、七七五、七七六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備
供遷廠使用。因系爭土地毗鄰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下稱龜山鄉○
○○○○○段0000000地號之畸零地(下稱系爭畸零地)
,依法須保留一定面積之空地與系爭畸零地合併,以達最小可建
築面積,系爭土地所餘面積不足供伊興建廠房,除
非上訴人同意
配合向龜山鄉公所申購系爭畸零地,始足供伊建廠房使用。
兩造
遂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書立買賣價金訂金收據(下稱系爭訂
金收據),約定系爭土地如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時,兩造得無條件
解除
上開訂金契約;
嗣即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簽訂正式
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
)一千九百六十五萬元,伊於簽約當日支付第一期款五百萬元,
尾款則於系爭土地及系爭畸零地完成過戶後,由伊向銀行貸款支
付之,並於該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特別約定:伊以上訴人名
義向龜山鄉公所申請系爭畸零地合併證明及申請優先承購,上訴
人同意協助辦理。
詎上訴人於簽約後,卻遲至一○○年十二月一
日始由蔡再傳通知伊領取申購系爭畸零地之繳款通知書,經伊於
同年十二月五日如數繳納八百零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並由上
訴人取得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後,乃上訴人竟拒
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義務
等情,
爰依系爭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伊給付一千四百六十五萬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命上訴人持原判
決附件所示之產權移轉證明書
正本,將系爭畸零地由龜山鄉公所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後,再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逾上
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
上訴人則以:依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即
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算三十日內付清尾款一千四百六十五萬元
,不能將尾款給付時間曲解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辦
妥銀行貸款之時。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尾款,屢經催告仍不置理
,業經伊於一○一年三月七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已
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伊僅負有協助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畸零
地合併及優先承購之義務,並無辦理系爭畸零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名下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
得為此部分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買賣契約第二
條雖記載被上訴人應於簽約之日起算三十日內付清尾款,
惟依證
人蔡再傳、代書曾永成之證述,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兩造
已談好尾款是用貸款來給付,且代書與買方(被上訴人)曾討論
辦理過戶貸款之時間,結果是三十天可辦好,始於該買賣契約書
尾款上寫買方應於簽約之日起算三十日內付清尾款。而代擬系爭
訂金收據之代書潘麗香亦證稱:被上訴人買系爭土地是要蓋廠房
,如果不能建築,伊認為被上訴人就不會買,因系爭土地有鄰近
系爭畸零地的問題,在沒有買受系爭畸零地的狀況下,系爭土地
無法建築,銀行就不會同意貸款等語;
參酌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均知悉上訴人早已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系爭畸零地合併使用
,業經核准,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特別約定: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龜山鄉公所申請系爭畸零地合併證明及申請
優先承購,上訴人同意協助辦理各情,
堪認上訴人訂約時知悉被
上訴人有一併購買系爭畸零地之意思,且同意以上訴人名義向龜
山鄉公所申請土地合併證明及申請優先承購後,將系爭畸零地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持向銀
行辦理貸款,以該貸款款項作為支付上訴人之尾款,如貸款不足
額,被上訴人始應以現金補足,故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所記載之
三十日,僅為兩造預估辦理貸款所需之時間,並非被上訴人應給
付尾款之期限,支付尾款仍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申請銀行核貸之時間為準。系爭土地所有權既未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為由,據以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未合法。又龜山鄉公所於一○○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通知准許上訴人以每坪十七萬五千元價格,共計八百零五
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讓售系爭畸零地,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
月五日如數繳納,已由上訴人取得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產權移轉
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依桃園縣縣有非公用房地出售作業要點
第二十七點及內政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
四○○四二○一四號函規定,上訴人得持該產權移轉證明書向所
轄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為其名下後,方得再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如上述所聲明,即屬正當,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
他抗辯
暨聲明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命上訴人如上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更正為上訴人應持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產權
移轉證明書正本,將系爭畸零地辦理所有權由龜山鄉公所移轉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
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
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
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八
條記載:「為貸款順利,確保買、賣雙方之權益,買方應於貸款
手續中無條件提供必備之證件及足夠
擔保貸款額度之擔保物,若
係買方信用條件不合或金融政策改變,以致貸款額度不足時,買
方應於撥款時以現金一次補足,貸款應於產權移轉手續完成後五
日內付清…」等語(一審卷二十二頁),即明白約定支付買賣價
金之貸款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五日內付清。原審因依
上揭旨趣,並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調查所
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所記載之三十日,
僅為兩造預估辦理貸款所需之時間,並非被上訴人應給付尾款之
期限,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又兩造
合意以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
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
實,則縱認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約當時均不知須一併承購系爭畸零
地,始能獲銀行同意貸款之情為真正,仍無從認定系爭買賣契約
第二條所記載之三十日即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尾款之期限。另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畸零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原審將此部分請求補
充更正為:上訴人應持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產權移轉證明書正本,
將系爭畸零地辦理所有權由龜山鄉公所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
,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六頁),
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六條所謂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及系爭畸零地所
有權登記部分為有理由,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更正第一
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如被上訴人所聲明,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
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
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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