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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5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順德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翁健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依系 爭契約約定內容,上訴人應依設計圖說、施工規範等完成各項工 程,認系爭工程合約著重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又第九標、第 十標工程合約金額不菲,屬重大工程,雖有約定圓形鋼板、鋼板 覆蓋、橡膠止水帶等材料,由上訴人負責採買提供,然上開材料 係為完成其依約應施作之工程,並非重在材料所有權之移轉,且 上訴人施作之工作物均直接附合於土地上,非完成工作物後始行 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再觀諸系爭工程之驗收、監造事項、完 工日期等約定事項,顯係以上訴人施作並完成一定工作為主要目 的,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非工作物所有權移轉,系爭契約性質上 當屬承攬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 短期消滅時效。又系爭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 :「驗收後付款: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於驗 收核可後十五日內撥付。」乃以「驗收合格」為尾款付款條件, 而非以被上訴人填發工程結算證明書為條件,上訴人基於契約關 係之請求權,至遲應自驗收合格後十五日起算消滅時效。查本件 第九標工程,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經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合 格;第十標工程,係於同年十月六日辦理驗收合格,則上訴人系 爭請求權,已分別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屆 滿。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已罹 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辯以契約所謂「驗收核可」與「驗收合格」 乃不同涵義,兩者日期不同,須被上訴人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 後,始能知悉確經被上訴人驗收核可,及被上訴人願給付之金額 ,而得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故由被上訴人發給「結 算驗收證明書」始符合「驗收核可」之要件,是以本件消滅時效 ,應分別自被上訴人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後起算云云。惟系爭契約並未就「驗收合格 」與「驗收核可」作定義,難認二者文義不同,又被上訴人何時 辦理驗收合格,與被上訴人何時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要屬二事 。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後,即得自行計算其可請求之款項,非謂其 不得行使請求權,上訴人前揭主張,為不可採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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