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將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億隆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益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紹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
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認定
系爭契約委任範圍並未包括購買水利地及辦理公設土
地捐贈事項。
兩造亦未約定上訴人得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格申
購水利地及公設土地捐贈之比率為百分之十,上訴人於民國一○
○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上開理由
解除契約,
洵屬無據。依系爭契
約第二條第一、二項約定,「契約成立」、「經縣政府會勘」之
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得請求該兩期之
報酬。上訴人雖於九十
九年十一月九日明確表示不同意捐贈百分之三七.三七之土地,
被上訴人違反其指示,擅與縣市合併後之台中市政府簽定協議書
,該
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與上訴人給付第一期報酬新台幣(下
同)七十五萬元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費用八十一萬六千元間,並
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
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
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