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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6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合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實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鼎峰塑膠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献忠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 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購買 100/65/65 三層薄膜押出機一組(下稱系爭機器),雙方並簽訂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機器應交付予伊指定 之泰商Lamination(Thailand)Co.,Ltd.(下稱泰商公司),交 貨期為簽約生效後一百五十天,價金為美金八十萬元,被上訴人 負責提供技術人員在買方工廠安裝及試機。嗣因系爭機器試車結 果不佳,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兩造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達 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進行第 三次試機,驗收標準為「MCPP用膜一米二成品寬,厚度二四micr o ,線速度一百二十米每分鐘連續生產二卷成品達六千米長,產 品達一般市場可販售之標準。CPP 用膜一米二成品寬,厚度二○ micro ,線速度一百二十米每分鐘連續生產二卷成品達六千米長 ,產品達一般市場可販售之標準即為驗收完成」,惟系爭機器經 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三次)、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四次 )、同年十二月五日(第五次)試機均未能符合驗收標準。因泰 商公司信用狀期限無法再行展延,兩造乃協議先將系爭機器運抵 泰商公司,再由被上訴人派員前往進行試機。被上訴人之人員固 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至泰商公司進行試機,仍無法達到前開驗 收標準,泰商公司因此受有約泰幣三千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元之損 害,伊乃與泰商公司協商賠償其泰幣八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就 此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泰幣八百四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得按給付時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泰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第五次試機後,同意伊於九十七年十二 月十一日出貨予泰商公司,足見系爭機器業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兩造並無系爭機器須由上訴人國外客戶驗收之特約,上訴人與其 客戶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尚無從拘束伊。至上訴人所 指系爭機器鋁製傳動軸自轉效果不佳、收廢料口阻塞、收捲成品 平整等問題,與驗收標準無涉。伊派員至泰國僅屬協助性質,非 系爭機器具有瑕疵。況泰商公司並未證明其因系爭機器瑕疵受有 泰幣八百四十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亦未證明已支付泰商公司上開 賠償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泰幣八百四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係以:兩造於九十六年 八月十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美金八十萬元向被上 訴人買受系爭機器,並指定交付予泰商公司。系爭機器固於九十 七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五日進行第 三次至第五次試機,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裝船交機,惟證人即 被上訴人總經理何鼎賢證稱系爭機器在台未就連續生產二捲達六 千米部分為試機,且最後二次試機時,發生耳料斷掉情形等語, 被上訴人並自承已依系爭協議給付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 十一月三十日止計四十六日之違約金美金五萬五千二百元予上訴 人,足證系爭機器於裝船交機時,仍未符合驗收標準。另證人何 鼎賢、被上訴人所屬專案經理王榮慶、被上訴人在泰國所開設同 名公司之員工SAENSUPA MR.SUPAB、泰商公司負責人KITTIVORAK UL CHUTCHAWARN(下稱泰商公司負責人)復證稱系爭機器在泰國 發生耳料無法順利切斷、薄膜捲動時張力設定等問題,而吸耳料 裝置無法運作,系爭機器即無法生產;系爭機器開機試行生產當 時耳料未被切斷而拉到後面去;系爭機器運抵泰國組裝後,發現 冷卻的滾輪有問題,無法運轉,維修後又發現冷卻水管破裂;系 爭機器運抵泰國經被上訴人裝機後,先是發生無法切斷產出之產 品,後有冷卻管漏等問題各等語。證人何鼎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 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所書文件亦明載系爭機器有耳料吸力不 足卡料現象、吸耳料之裝置在設計上大失敗、張力不平均等瑕疵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雖交運至泰國,仍始終無法通過驗收標 準乙節,應堪信實。系爭機器於泰國進行測試時,其原料、配方 均購自台灣,並由台灣人員調配,惟仍無法正常運作,此據泰商 公司負責人、SAENSUPA MR.SUPAB證述明確,參以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除需隨機提供上訴人二噸原料供人員培訓使用外, 並應提供其餘試機所需原料費用、製造CPP 膜原料配方及供應商 ;何鼎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所書測試文件,亦記載在泰國之 分裁機等待被上訴人之原料準備生產,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 在泰國運轉不順係因泰商公司所用原料及配方與台灣不同云云, 即難憑採。被上訴人雖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機器,但上訴人主 張其因該機器未能通過驗收,致其遭泰商公司求償泰幣八百四十 萬元,伊已給付完畢,並舉和解書、和解金額簽收單及泰商公司 負責人證言為證,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查系爭和解書固記載因 上訴人未能妥善處理系爭機器瑕疵,造成泰商公司受有營業損害 ,經協議由上訴人賠償泰商公司泰幣八百四十萬元等語,惟上訴 人陳稱泰商公司係受有原料、水電費、工資(加班費)、銀行利 息、延遲生產之營業損失、機台折舊(含維修費)、聘僱技術人 員、採購機器備品等損害計泰幣三千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元(其中 水電費支出僅泰幣五十六萬元);核與泰商公司負責人證述該公 司係受有水電費等費用損失約泰幣三千萬元等語不符。且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陳實證稱其交付泰幣八百四十萬元現金予泰商公司負 責人時,並無他人在場;亦與泰商公司負責人所陳當時尚有泰商 公司另名年約五十二歲之女性股東在場乙節相左。況泰幣八百四 十萬元之現金數額非少,且泰商公司與上訴人均為熟稔商務交易 之主體,對匯兌事宜亦不陌生,上訴人竟稱無法提出任何提領資 料,顯悖常情。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因交付泰商公司賠償金而受有 損害,其主張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認 定損害賠償數額,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泰幣八百四 十萬元本息及得按給付時兆豐商銀泰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機器無法符合驗收標準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 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觀諸泰商公司出具之損害清單記載其受有原 料、水電費、工資含(加班費)、銀行利息、延遲生產之營業損 失、機台折舊含維修費、技術人員聘請、機器備品採購等項損失 計泰幣三千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元(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七頁),與 上訴人主張泰商公司求償之項目、金額相符。而泰商公司負責人 於一審證稱其公司因系爭機器使用及測試不順,受有水電費等費 用損失,估計有泰幣三千萬元等語(見一審卷一第一八三頁)。 互核所述受損內容、金額,難謂有何矛盾。原審遽謂上訴人主張 泰商公司求償之項目、金額與泰商公司負責人證言相互齟齲,而 不予採信,即有可議。又系爭和解書明載:「今經甲(即泰商公 司)乙(即上訴人)雙方協議,乙方願意賠償甲方泰銖八百四十 萬銖正(即新台幣八百萬元正)。」(見一審卷一第四三頁), 泰商公司負責人復證稱確有簽立該和解書(見一審卷一第一八三 頁),則上訴人是否因此對泰商公司負有泰幣八百四十萬元債務 ,且該債務是否因系爭機器未符債之本旨所致,而屬上訴人所受 之積極損害,攸關上訴人得否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自有詳予調查研求之必要。原審遽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已 交付泰幣八百四十萬元予泰商公司,即認其未受損害,而為其不 利之論斷,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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