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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6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佣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律師       周欣宜律師 參 加 人 上海京電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勤彪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冠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淑禮 訴訟代理人 曹肇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將其生產之 betobat-r全模鑄式匯 流排產品拓展至中國大陸,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與伊簽 訂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伊為唯一代理人,負 責統籌開發大陸市場,銷售價格由兩造訂定,所獲正價差,由伊 統籌分配。兩造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依系爭合作協議,再分別簽 訂「中國湛江澳里油發電廠2X600MW油改煤工程,6KV輸煤段封閉 母線項目案」及「中國中廣核集團陽江項目 LOT7 3C全廠中壓澆 注母線項目案」之項目協議(下稱系爭項目協議,與系爭合作協 議合稱系爭合作協議等),為結算佣金之依據。伊業已開發參加 人之客戶,並成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依系爭合作協議等約 定,伊得請求之佣金,為上訴人向伊之報價與其對參加人報價之 正價差,再乘以項目協議約定之○.九,開立發票加計百分之五 稅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上 訴人拒絕給付,經伊催告未獲置理等情依系爭合作協議等約 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淑禮之配偶戴熙平,於九十 四年間向伊宣稱,其為參加人之總經理及隱名大股東,且為被上 訴人及參加人之實際負責人,有權決定購買產品,使伊誤信,自 斯時起透過被上訴人轉售產品與參加人。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戴 熙平又向伊表示,為促進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營運效益,欲將資 金留於台灣,礙於法令,要求伊先報價給被上訴人,再依戴熙 平指示之較高價格報價與參加人,所得價差由伊以佣金名義匯付 被上訴人,伊依該指示辦理。戴熙平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以保障被上訴人權益為由,要求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再於同年 九月二十日簽訂系爭項目協議。伊於同年十月間接獲參加人通知 ,稱戴熙平違反參加人之高級管理人員守則相關法律規定,將 追訴其背信刑責,要求伊停止支付佣金。伊始知悉被戴熙平詐欺 ,於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系 爭合作協議等之意思表示。戴熙平利用其影響力,促成參加人高 價購買伊之產品,再以被上訴人名義收取價差,系爭合作協議等 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再者,被上 訴人簽署系爭合作協議等,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且違反誠信 原則,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佣金。縱認伊應給付佣金,依系爭項目 協議約定,亦應依實際成交規格數量來結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 以: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等約定,先將產品報價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再依被上訴人指示之較高價額報價給參加人,由上訴人 賺取價差,再將該價差分配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合作協議等附卷可稽。從該委託開發市場、締結訂購契 約、價格分配與佣金支給等約定觀之,符合一般產品經銷、市場 開發之經營模式,並無詐騙可言。上訴人雖抗辯因戴熙平謊稱參 加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移轉資金於台灣需求,始為締約之意思表示 云云。然參加人是否需移轉資金,乃買受人之考量,被上訴人是 否欲移轉資金,亦屬其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之動機,上訴人簽訂系 爭合作協議之目的,在能順利銷售產品至大陸市場,無論被上訴 人上開表示是否屬實,均難謂有何行使詐術之可言。依系爭合作 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統籌分配價差利益,並於項目協議中約定 ,結算之正價差在上訴人收到貨款二十一天內支付,被上訴人在 上訴人裝船押匯後三天,依結算的正價差乘以○.九,開立發票 向上訴人請款。是項約定主要在使被上訴人獲取佣金,積極為上 訴人開拓大陸市場,而參加人之購買機會,係由被上訴人媒合達 成,其收取佣金,亦屬合法。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詐欺而撤銷系爭 合作協議等之意思表示云云,不足採。至戴熙平是否身兼參加 人及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而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合作協議等,均以該 協議等所生給付義務能否履行,及達到締約目的為考量。換言之 ,上訴人欲藉被上訴人為其拓展大陸市場,被上訴人則積極促成 交易以賺取佣金,而參加人則因戴熙平本於系爭合作協議之開發 ,成為上訴人產品之買受人,則系爭合作協議等,與一般代理商 、經銷商之授權、委任契約,並無不同,自不違反公序良俗。且 委任代理商或授權開發市場契約,雖因支付佣金導致買受人給付 之價金提高,出賣人獲取之利潤降低,然此為自由市場產品銷售 常態,並為生產商欲進入新興市○○○○○段,不得謂其違反公 序良俗。戴熙平固身兼參加人及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然如被上訴 人所陳,其因投資或實際經營參加人公司等事實,無論是否屬實 ,均發生在大陸地區,無從查證其真偽,縱為真實,上訴人亦為 產品出賣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等,只要其有提高銷售量之目的 ,即不得謂有受何損害之虞難認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上訴 人抗辯,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系爭合作協議等應屬無效云云 ,殊非可採。另系爭合作協議等之訂立,係因上訴人欲將產品銷 至大陸地區,與購買者之參加人無直接關連,參加人僅為個別交 易客戶,殆難僅因被上訴人收取佣金致提高產品價格,即謂有權 利濫用情事。再者,依系爭合作協議等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佣金,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報價總額與其對參加人報價總額之 正價差,再乘以項目協議約定之○.九,開立發票加計百分之五 稅金,合計為二百三十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上訴人雖抗辯中國 上海安打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打康公司)同意由伊製作 工程模具,用以生產中壓燒注母線,因模具無交付實益,由伊保 管,雙方約定,模具費用由伊先墊,並於採購金額中攤提,故應 扣除模具費用云云,然系爭合作協議等並無該等記載,上訴人並 未舉證,自不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等,請求給 付二百三十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項目協議記載:「……,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以附件 (即規格數量價格之附件)為基準,再依實際成交規格數量來結 算(即結算佣金)」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一七頁)。則上訴 人抗辯縱認伊應給付佣金,亦應依實際成交規格數量來結算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七至八八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系爭買賣 實際成交數量為何,並未調查審認,徒憑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 報價總額」與其對參加人「報價總額」之正價差,以之計算上訴 人應付佣金之數額,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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