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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6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保全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王成彬律師 上 訴 人 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瑞晃 上 訴 人 呂國寶即國寶企業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 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呂國寶即國寶企 業社再連帶給付,㈡駁回上訴人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冷 凍設備損害新台幣參佰玖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本息之上訴及 擴張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上訴人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全存保企業 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存保公司)主 張其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之工廠(下稱系 爭廠房)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遭到燒毀,係因對造上訴人 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公司)僱用對造上訴人呂國寶 即國寶企業社(下稱呂國寶)拆除相鄰圍牆,使用乙炔切割圍牆 上之鐵條時,乙炔之火花與系爭廠房噴漆室後方空地上殘留之漆 粉接觸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所致等語,業據提出照片為證 。依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下稱高雄消防局)派員至現場履 勘認為起火處應在工廠北側噴漆室東側附近,起火原因排除敬神 祭祖、化學物品自燃、人為縱火、機械磨損、電線短路等因素。 且現場實驗結果,乙炔產生之火花接觸漆粉,會立即起火燃燒, 冒出濃密黑煙;煙蒂接觸漆粉,係產生大量白煙及惡臭,三十分 鐘內不會起火,有勘驗筆錄可稽。依證人即現場工人黃順進證述 :伊看到時,火一下子就很大了,濃煙是黑的,當天是八點十分 左右開始工作,於八點四十分左右叫推高機將水泥空地東側及部 分南側圍牆推倒,以方便出入,圍牆推倒後,伊與工人用瓦斯切 割器將鐵絲網切割開,於九點五十分左右聽到轟一聲,發現有火 災等語。另參酌證人即現場工人郭奇元及全存保公司員工王裕豐 之證詞,可知呂國寶於火災當天進行推倒圍牆及切割鐵條之工程 ,現場工人黃順進等人於殘斷之圍牆腳進行乙炔切斷鐵絲網工作 ,切割之火花掉落於圍牆外側,引發系爭火災,並向全存保公司 之員工王裕豐求援。高雄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固記載「黃 順進表示切斷工作在八點半左右即完成…火災發生於九點五十分 ,距離切割時間已經一小時又二十分鐘…故研判由切割鐵絲掉落 火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然黃順進嗣於該局調查時證述圍 牆推倒後,伊與工人便利用瓦斯切割器將鐵絲網切割開,約九點 十五分切割完畢云云,所陳切割完畢時間前後不一;況依照片顯 示,圍牆尚有二條鐵絲未以乙炔熔斷,足見黃順進等人於火災發 生時尚未完成乙炔熔斷鐵絲之工作,高雄消防局依黃順進不實之 陳述,臆斷系爭火災係煙蒂遺留引起沾滿油漆粉末屑之雜草起火 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瑞利公司、呂國寶 辯稱系爭火災以煙蒂遺留引起沾滿油漆粉末屑之雜草起火燃燒云 云,洵屬無據。瑞利公司提出其與呂國寶訂定之「鉗工課新廠房 興建工程」合約書之內容,施作範圍不包括圍牆之拆除,且該公 司自陳僱工拆除圍牆,係興建廠房之前置作業,可見其已自認圍 牆拆除及乙炔熔斷鐵絲之工作,係另行僱工為之。其既未舉證證 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嗣後撤銷自認,不生撤銷之效力。全存保公 司主張瑞利公司與呂國寶間,就拆除圍牆及以乙炔切割鐵絲之工 作有僱傭關係,應可採憑。又黃順進、郭奇元為呂國寶之員工, 有呂國寶出具與瑞利公司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暨同意書可按,屬 呂國寶之使用人,渠等以乙炔切割圍牆之鐵絲時不慎產生火花, 肇致系爭火災,呂國寶自應就渠等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全存保 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瑞利公 司、呂國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全存保公司請求損 害之金額,是否正當,分述如下:㈠半成品及原料損害新台幣( 下同)一千一百萬元部分:全存保公司為製造工廠,衡情不可能 沒有原料及半成品,且依證人曾智賢證述:原木有部分還保存完 整,靠近天車附近的原木蠻多沒有被燒到等語,卷內復有未被燒 毀之原木照片,全存保公司主張受有半成品及原料損害,應屬可 採。然其未提出進貨之相關憑證,曾季國會計師僅依其陳述逕自 推論損害為二千萬元,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正確性有疑。爰審 酌資產負債表乃全存保公司委請報稅代理人所製作,應本於職責 翔實為之,且未預見日後供作賠償之斟酌,具有參考性。全存保 公司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資產負債表上所載「存貨」欄之金額, 依序為三百九十一萬零八百十三元、一百八十萬二千二百六十五 元、○元、八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平均每年存貨金額 為三百五十七萬三千六百零三元,以之作為該公司因系爭火災所 受半成品及原料之損害,洵屬合理,其餘請求七百四十二萬六千 三百九十七元,不應准許。㈡系爭廠房損害五百三十四萬元部分 :全存保公司主張系爭廠房(A、B、C、D區)之B、C(共 三百九十七坪)、D區(四十八坪)共四百四十五坪為其所興建 ,以每坪一萬二千元計算,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云云。依八十二 年航照圖顯示,A、B、C區於全存保公司向金義興合板股份有 限公司承租前即已存在,全存保公司雖稱B、C區乃蘇木連於八 十二年間興建後贈與該公司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觀之達利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依九十一年六月航照圖製作之都市計畫圖,可知 A區為鋼鐵造,B、C區乃無牆式遮雨棚鐵架形式之拖棚,是否 係獨立於A區之建物,已有疑問,況全存保公司九十一年度資產 負債表之「房屋及建築」欄記載為零。另火災後之九十三年航照 圖顯示,系爭廠房C區之RC建物(辦公室)及D區之新噴漆室 (四十八坪)並未受到火災波及。是全存保公司不能證明B、C 區為其所有,D區又未受損,其請求該部分之賠償,洵屬無據。 ㈢木材加工設備損害一千一百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部分:依 全存保公司聲請保存證據事件(原審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八號 )卷內照片(編號十一至四七、四九至八五等)顯示,其確因系 爭火災受有木材加工設備之損失。但照片顯示相關機器已生鏽, 且殘缺不全,並非新品。全存保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在雲 林縣設立,於同年間遷至高雄,其就設立之初購買木材加工設備 並未舉證,且使用期間未逾二年,若請原出售廠商出具證明,應 非難事。該公司九十一年度資產負債表「機械設備」欄記載為零 ,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非營業損失及費用 總額」亦記載為零,可見係非屬稅務上資產耐用年限之物品,而 未予列計,此機械設備應依行政院頒「木材加工設備」之耐用年 限七年,計算其殘值為二百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始屬公允 。全存保公司於該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餘八百九十八萬 七千九百十三元,不應准許。㈣消極損失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全 存保公司於災後針對其應履行之訂單,申請延期交貨,然就無法 延期交貨者,則以每套八百元向同業洽購三千四百十一套交付, 以維信譽。其就交付陽明國中及福山國小之課桌椅,一套多支出 一百元,二校訂購數共七千六百八十五套,因而受有多支付款項 之消極損失為七十六萬八千五百元,應得請求賠償,至其餘七十 三萬一千五百元,不應准許。㈤訴外人王田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王田公司)寄放冷凍設備損害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六千五百零 六元部分:全存保公司主張王田公司自國外進口冷凍設備,運抵 後寄放於系爭廠房,遭系爭火災燒毀,受有包括螺旋式急速冷凍 機一千二百三十萬零九百二十三元、運費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 九元、進口稅金五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報關費用十一萬零 五百三十二元,共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六千五百零六元之損害,業 據提出螺旋式急速冷凍設備之英文說明書、估價單、訂購合約書 、台灣土地銀行通知單為證,足認上開冷凍設備確遭燒燬。而王 田公司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請信用狀貸款美金二十三萬九千一百九 十三.九元(折合新台幣為六百四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以 支付貨款,有信用狀申請書可稽;加上訂購合約書第九條記載「 已收到訂金二百八十五萬元」,共計已付九百三十萬八千二百六 十元。然該設備既未開封或安裝試車,自無折舊問題,且王田公 司無支付安裝試車後應給付款項之義務,其所受損害應以此為限 。全存保公司受讓王田公司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後,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九百三十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其餘三百九十七萬八千二百四 十六元,不應准許。綜上,全存保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瑞利公司、呂國寶連帶給付一千五百 八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因而除確定部分(成品之損害五百七十七萬 二千零五十元本息、宜吉企業有限公司寄放物品之損害十七萬五 千四百五十元本息)外,將第一審所為全存保公司敗訴之判決, 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瑞利公司、呂國寶連帶給付一千五百八十 三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本息,並駁回全存保公司其餘上訴及擴張 之訴(原審誤載為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惟查全存保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所載「存貨」欄,係包括商品、 製成品、在製品、原料、物料等項;其於九十二、九十五年期末 之存貨,依序為三百九十一萬零八百十三元、八百五十八萬一千 三百三十三元,均係商品,九十三年期末之存貨一百八十萬二千 二百六十五元,則係製成品(見原審更㈠卷㈠第一九五、一九七 、一九九、二○一頁)。而該公司請求賠償因系爭火災所受組裝 完成商品之損害五百七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元本息,業獲勝訴判決 確定,則其所受「商品」與「半成品及原料」之損害顯然有別。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逕以全存保公司九十二至九十五年資產負 債表所載「存貨」之金額平均計算,認其受有半成品及原料損害 金額三百五十七萬三千六百零三元,不無可議。其次,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全存保公司主張木材加工設備為其所有,因系爭 火災燒毀受有損害(見原審更㈡卷㈠第六二頁反面,卷㈢第九八 頁);瑞利公司、呂國寶抗辯:全存保公司應就該等設備為其所 有,負舉證責任,其無法提出設備採購合約、驗收紀錄、發票進 項憑證、付款單據等客觀證明,足見未受有此部分損害等語(見 原審更㈡卷㈠第六二頁反面、七一頁)。而全存保公司就其於九 十一年間設立之初購買木材加工設備,並未提出證明,且其九十 一年期末資產負債表之「機械設備」欄之金額為零,既為原審所 認定。乃原審未經全存保公司舉證上開設備為其所有,即以該等 設備並非新品,非屬稅務上資產耐用年限之物,該公司始未列計 非營業損失為由,遽認其受有木材加工設備損害為二百十八萬一 千五百三十三元,未免速斷。再查,原審認定全存保公司於系爭 火災後,就陽明國中及福山國小之課桌椅無法延期交付,遂向同 業以八百元價格,洽購三千四百十一套等情。然依全存保公司對 陽明國中提出之報價單、其與福山國小間採購合約書之詳細價目 表記載,課桌椅之單價依序為七百十六元、七百三十四元(見原 審更㈡卷㈢第二一一、二一七頁)。則該公司以每套八百元向同 業洽購,每套僅分別多支出八十四元、六十六元,且共洽購三千 四百十一套。原審疏未注意,逕以全存保公司每套課桌椅多支出 一百元,共洽購七千六百八十五套,進而計算該公司所受之消極 損失為七十六萬八千五百元,自有可議。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 之出貨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 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亦有明文。王田公司進口螺旋式急速冷凍機設備,並向台灣土 地銀行申請信用狀貸款以支付部分貨款,設備運抵後置於系爭廠 房,因系爭火災而遭燒毀,既為原審所確定。果爾,該冷凍設備 之售價,能否謂非屬王田公司為取得該資產之代價,而為其成本 之一部分?倘該公司為進口上開設備而支付運費、進口稅金及報 關費,能否謂非屬取得該設備之必需費用,均非無研求之餘地。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各項物品及房屋,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 實際使用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 素而有折舊問題,此觀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並無以使用與否為要件即明。原審未遑細究,徒以上開冷 凍設備未開封使用,即謂無折舊問題,並有未合。全存保公司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給付冷凍設備損害三百九十 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本息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瑞利公司、呂國 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連帶給付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一千八 百九十六元本息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全存保公司請求給付半成品及原料損害七百四十二萬六千三 百九十七元、系爭廠房損害五百三十四萬元、木材加工設備損害 八百九十八萬七千九百十三元、消極損失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元本 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各該部分之 上訴及擴張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全存保公司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全存保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瑞利公司、呂國寶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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