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江燦輝
許立欣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立
被 上訴 人 侯明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重上字第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江燦輝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七日及同年四月二十日與伊等簽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一、二及三、四所示之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向伊等買受「風
和山林」建案戶別B6棟 8樓、B5棟10樓之房地;另上訴人許立
欣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與伊等簽訂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向伊等買受同建案戶別B3棟 10樓之房地。
詎
上訴人簽約後竟未依約繳納價金,經被上訴人群家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群家公司)數次催告後,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簽立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約定應辦妥交屋手續與
繳清保留款,
嗣仍未繳納保留款,經群家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九
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置理後,已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對江燦
輝解除如附表編號二、四及對許立欣解除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房
屋買賣契約。又因該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四條均約定本契約與上
訴人另向被上訴人侯明蘭價購房屋坐落土地而簽訂之土地買賣契
約具有連帶關聯,對任一契約之解除,其效力及於兩契約全部,
則侯明蘭與江燦輝間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及與許立欣間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亦經合法解除,上訴人顯無從再依
解除後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請求伊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辦
理移轉
所有權登記
等情,
爰求為確認伊等與江燦輝間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契約及與許立欣間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契約之
法律
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等與侯明蘭、群家公司分別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後,已給付各如附表「已給付價金」欄所示價
金,被上訴人除未依約於
上開房地使用執照取得後三個月內辦理
各該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復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修築
如該同意書附件㈠圖示之便道,以解決被上訴人於C棟房屋未起
造致無法履行交付A、B棟地下室對外連結通道之義務,及伊等
拒絕給付結清尾款辦理交屋之爭議,竟在離建物二百公尺外另租
鄰地供A、B棟住戶停車,顯未依系爭同意書之和解契約履行,
伊等自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或
不安抗辯權而拒絕結清尾款、辦
理交屋。況
兩造於九十九年六月中旬另達成
俟C棟完工時再交屋
之協議,依系爭同意書第二條「辦妥交屋手續、結清保留款」之
約定,伊等於辦理交屋時始需給付尾款,則群家公司於九十九年
六月九日之催告即因兩造事後之協議失其效力,其於同年六月二
十八日再執上開催告主張伊等
給付遲延而
解除契約,自
非適法等
語,
資為抗辯;並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侯明蘭另
行起訴及對群家公司提起
反訴(經第一審合併辯論及判決),求
為命㈠侯明蘭、群家公司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土地及
編號二、四所示之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江燦輝;㈡侯明蘭、群
家公司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土地及編號六所示之房屋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許立欣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
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同意書之目的,在於解
決雙方先前因本件建案C棟未與A、B棟同時起造,影響A、B
棟住戶車輛進出,及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拒絕辦理交屋與繳納剩餘
房地買賣價款等問題所生爭執,該同意書之性質屬和解契約,均
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訂立系爭同意書之和解契約後,即須履
行該和解內容所約定之「辦妥交屋手續」、「結清保留款」等事
項,並須接受群家公司關於「車輛進出動線之規劃且無
異議」,
而不得再主張其前所為被上訴人未於使用執照核發三個月內辦理
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群家公司未依約同時起造A、
B、C棟致無法履行進出車道之給付義務等抗辯。而江燦輝就如
附表編號一、二及三、四所示之房地,各尚餘二十七萬元價金未
付,許立欣就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房地,亦餘十三萬元價金
未付,經群家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分別以宜蘭渭水路郵局第
一三二、一三三號存證信函催告江燦輝、許立欣於十五日內給付
剩餘款項後,上訴人仍未依系爭同意書第二條約定結清積欠之保
留款,則群家公司據此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依序以同上郵局第一
五五、一五四號存證信函對江燦輝、許立欣解除如附表編號二、
四、六所示之房屋買賣契約,依各該房屋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二項
、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系爭同意書第二條之約定,
即屬有據。上訴
人雖辯稱:群家公司未提供系爭同意書第三條所約定「附件㈠」
圖示之便道供其等購買B棟之住戶車輛通行,且其等在被上訴人
解除契約前業經以此為由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云云;
惟群家公司確
曾依系爭同意書附件㈠圖示而鋪設便道,提供A、B棟住戶之車
輛駛入地下停車場,嗣因C棟施工,向福崇寺租用土地供住戶停
車後,始廢止該便道,且兩造未曾約定需保留附件㈠圖示之便道
至C棟完工為止等情,業經證人即提供上開附件㈠圖示予上訴人
之蕭賜郎證述明確;且群家公司因本件建案需要,曾由其公司董
事李明志與附近之福崇寺締結土地借用契約,借用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如該契約附圖所示位置供為車行便
道及停車使用,可見群家公司與上訴人並未約定該公司應提供之
車行通道以系爭同意書第三條
所載附件㈠圖示之便道為限。群家
公司既已就上訴人之車輛進出動線妥為規劃,自
難謂有何違反系
爭同意書可言。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於群家公司九十九年六月
二十八日通知解除房屋買賣契約前,曾以此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自不能解免其價金給付之遲延責任。再依蕭賜郎證稱:上訴
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中旬打電話給伊公司李總經理時,李姓總經理
表示有答應上訴人於C棟完工時再交屋,不知道是否有答應尾款
亦於C棟完工時再交付等語,可知群家公司至多僅同意交屋日期
及因此伴隨之交屋款繳付義務得一併展延至C棟完工之際,然扣
除該交屋款三萬元,江燦輝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及三、四所示之
買賣契約仍各積欠二十四萬元之尾款未付,許立欣就如附表編號
五、六所示之買賣契約亦積欠十萬元之尾款未付,經群家公司催
告後,均已負遲延給付責任。依各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四條及各
土地買賣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群家公司上述解除附表編號二、
四、六所示房屋買賣契約之效力,及於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
土地買賣契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如其上開所聲明,為有理由
;上訴人起訴及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各該房地所有
權登記,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同意書之性質屬和解契約,其目的在解決兩造先前因本
件建案C棟未與A、B棟同時起造,影響A、B棟住戶車輛進出
,及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拒絕辦理交屋與繳納剩餘買賣價款等問題
所生爭執,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系爭同意書明白約定:上訴
人同意「配合下列事項,期為貴、我雙方權益……。⒉辦妥交屋
手續、結清保留款。⒊對C棟之公共設施尚未能使用,或人員、
車輛進出動線,接受由公司之規劃且無異議(如附件㈠)……」
等語,此有該同意書及其附件㈠圖示
足憑(一審重訴字第二一號
卷㈢六七頁、六八頁),而該附件㈠圖示係群家公司業務部副理
蕭賜郎傳真予上訴人之資料,亦經蕭賜郎證述明確(原審卷六○
頁),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內容及蕭賜郎之證詞,上訴人所應履
行之義務為「辦妥交屋手續、結清保留款」,似與群家公司應履
行者為「規劃施作如附件㈠圖示之便道」間,互有對待給付關係
。果爾,則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群家公司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應提供如附件㈠圖示之便道供通行,不能片面取消該特定便道
等語(原審卷一二一至一二二頁、一七七頁),是否全然不足採
?已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其次,系爭同意書就群家公司應
提供如附件㈠圖示之便道,似無其他替代方案之記載或約定,則
群家公司事後廢止該特定便道,另行設置停車場以替代如附件㈠
圖示便道之履行方式,是否經上訴人同意?又該停車場究位於何
處?能否替代如附件㈠圖示便道之效用?即攸關群家公司是否依
系爭同意書之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判斷。原審未予深究,即臆謂
群家公司與上訴人並未約定該公司提供之車行通道應以系爭同意
書第三條所載附件㈠圖示之便道為限云云(原判決書第十三頁六
至七列),依上說明,亦有未合。再者,蕭賜郎曾證稱:上訴人
及其妻舅魏先生曾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前來交涉交屋、補償
事宜,並於同年六月中旬經群家公司李總經理同意待C棟完工時
再交屋等語(原審卷六一頁背面),倘非虛妄,是否表示上訴人
已提及群家公司就B棟房屋未依系爭同意書解決車輛對外通行事
宜?該
證言之真意為何?是否與上訴人行使該同時履行抗辯均無
相涉?原審未予究明,逕以上訴人未證明其於群家公司九十九年
六月二十八日通知解約前有行使該同時履行抗辯,即謂上訴人仍
難解免價金給付之遲延責任,殊屬可議。另系爭同意書第二條記
載「辦妥交屋手續、結清保留款」,其中「保留款」究何所指?
是否包含尾款在內之所有未給付之買賣價款?似有未明。原審就
此未詳予調查明晰,並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徒以上訴人與
李總經理之協議,群家公司至多僅同意交屋日期及伴隨之交屋款
(即三萬元)繳付義務得展延至C棟完工之際,即認上訴人仍各
負尾款之遲延給付責任,並嫌疏略。究竟李總經理同意待C棟完
工時再交屋,有無一併允諾上訴人展延給付保留款之期限?亦與
上訴人應否負遲延給付責任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
未遑細究,
遽行判決,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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