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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6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洪家興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上訴 人 弘俱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育凰 被 上訴 人 陳英玉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洪義種為兄弟,共同購買坐落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鄉○○街○ ○○號房屋(下稱○○街○○○號房地),伊於民國八十三年 間於該屋北側出資興建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供居住使用,因未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向均與○○街○ ○○號房屋合併課徵房屋稅。洪義種嗣竟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 有,起訴請求伊遷讓房屋,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復由被上訴人 陳英玉以洪義種之債權人名義,主張系爭建物為洪義種所有,對 之聲請強制執行,經伊提起異議之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以一○○年度上字第五○號(下稱前案)判決陳英玉敗訴確 定後,陳英玉又以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弘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弘俱公司,原負責人為洪義種,嗣變更為其配偶蕭育凰)所有, 其已對弘俱公司取得執行名義為由,再度聲請彰化地院以一○一 年度司執任字第一四二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既弘俱公司所有,伊自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弘俱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嗣於 原審以上開聲明為備位聲明,另追加確認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先位聲 明,並陳稱:先、備位聲明關於請求撤銷執行程序部分,係分別 以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為據等語。 被上訴人陳英玉則以:前案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為弘俱公司所有 ,於兩造間即生既判力,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縱認無既判力,亦應有爭點效用,法院不宜為相異之認定。另系爭建物係弘俱公司出資興 建,由該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 管領力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不得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非弘俱公司所有,無從除去上訴人所 稱權利不安之狀態,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 辯。弘俱公司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查前案之當事人為上訴人、陳英玉及洪義種,聲明為 確認洪義種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本件之當事人則為上訴 人、陳英玉及弘俱公司,先、備位聲明分別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弘俱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前 案與本件請求撤銷之執行程序亦有不同,兩案之當事人、聲明既 均有不同,難謂上訴人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又上訴人與陳英 玉於前案訴訟之攻擊防禦重點在於洪義種對系爭建物有無所有權 ,至於系爭建物是否屬弘俱公司所有,兩造並未盡其攻防,故前 案判決理由雖敘及系爭建物屬弘俱公司所有,亦無爭點效可言。 次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 ,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陳英玉 以彰化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洪義種對上訴人請求遷讓 房屋事件,證人洪義發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為弘俱公司出資興建, 系爭建物為弘俱公司之資產及上訴人於前案自承系爭建物之興建 資金,部分由伊簽發支票支付,部分由弘俱公司簽發支票支付等 語前案確定判決依證人洪義發之證言,認定系爭建物為弘俱公 司所有為據,主張系爭建物為弘俱公司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上 訴人雖稱洪義發僅參與伊與洪義種創立之訴外人弘進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弘進公司),且七十四年間即退出弘進公司之經營,未 曾參與弘俱公司之創設及經營,其證言係推測之詞云云證人 洪義發於第一審證稱「伊前為弘進公司股東,卷附七十六年二月 十日股東同意書係偽造,退股未經伊同意,不知道弘進公司結束 ,及設立弘俱公司,五、六年前去查才知道,已超過十年追訴時 效,所以未提告」、「伊未擔任弘俱公司職位,五一一地號三層 樓房屋編號A部分(即系爭建物)大約蓋十五、六年了,這是弘 進公司遺留的資金蓋的,蓋這棟房子時伊已出國了」、「(問: 你已經出國為何還知道這是弘進公司遺留的資金蓋的?)伊當時 向弘俱公司借一○○萬元,知道公司裡面還有五百多萬現金」、 「(問:公司有五百萬元現金,怎麼知道這個房子是公司的資金 蓋的?)這是伊認為的,因為一定是用公司的錢蓋,不可能用私 人的錢蓋」、「(問:當初為何要蓋A部分,是業務上需要?) 當初為了蓋給上訴人用的,因為洪義種也有一棟(○○街六十一 號),用他太太名字,洪義種公私不分,用公司的錢買他太太的 名字,長輩有去講,為了公平,所以再蓋一棟給上訴人」、「( 問:A房子蓋的時候上訴人自己有無出錢?)不知道。聽說當時 上訴人賣自己房子來蓋,但伊認為應該是公司的錢去蓋的,百分 之百是弘進公司遺留下來的錢蓋的」、「這房子蓋好上訴人住到 現在。(問:房子蓋的時候是誰在發落?)上訴人監工,因其住 這棟房子旁邊,簽約付款細節伊不清楚」、「弘進公司五百萬餘 元未分給其他股東」等語,可知其並不確知系爭建物係以弘進公 司或弘俱公司資金所興建及上訴人有無出資,僅知資金係弘進公 司所遺留。另上訴人提出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僅能證 明其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出售他筆房地,無從證明係以出售該房地 之款項興建系爭建物;至於證人洪義發所稱上訴人出售其原有房 地,得款用以興建系爭建物,並非親自見聞,難以憑採。又上訴 人曾陳稱:興建系爭建物時,伊有簽發支票付款,弘俱公司所簽 發支票之金額為何,因時間久遠已無法查證;如果當時確有簽發 弘俱公司之支票付款,亦係為了資金支出之便,至多僅能認係伊 與弘俱公司有借貸關係云云,惟就所稱其有出資或向弘俱公司借 貸等情,均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再弘進公司係於七十九年九 月七日辦理解散登記,弘俱公司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 設立登記,系爭建物係於八十二年間興建,當時弘進公司已解散 ,顯無可能係弘進公司出資興建,佐以證人洪義發上開證言及上 訴人自承興建系爭建物部分係由弘俱公司簽發支票支付,經承攬 人收受完畢等語,顯見弘俱公司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 物應由該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是上訴人先、備位聲明分別請求 確認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弘俱公司就該建物之所有權不 存在,均難謂有據。末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不過對於物有事 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另該條所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亦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權在內。上訴人雖與洪義種於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系爭建物分歸上訴人取得 ,惟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縱令洪義種有權 將系爭建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至多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不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至於強制執 行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並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請求權 基礎,另陳英玉據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縱未合法送達,亦僅執 行債務人弘俱公司得聲明異議,上訴人亦不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 。是其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執行 程序部分,亦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占有人於未登記之不動產行使所有權者,推定其適法有此權 利,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一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上訴人 既占有系爭未辦理登記之建物,並主張該建物為其所有,依上說 明,即應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除被上訴人有反證外,上訴人並 不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陳英玉主張系爭建物係弘俱公司所有 ,無非以證人洪義發之證言及上訴人於前案自承系爭建物之興建 資金,部分由伊簽發支票支付,部分由弘俱公司簽發支票支付等 語為其依據。但證人洪義發未參與弘俱公司之經營,且稱「係其 認為系爭建物係以公司資金興建,不可能用私人的錢蓋」等語, 可見所證純屬一己之推論,並非親自見聞;另上訴人於前案雖稱 興建系爭建物,部分由弘俱公司簽發支票支付,但亦稱部分係其 簽發支票支付,可見其並未承認係由弘俱公司出資興建,能否徒 憑上開證據,即謂陳英玉已提出反證,推翻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 有之推定,已非無疑。況系爭建物果係弘俱公司出資建造,屬該 公司所有,何以未有任何付款憑據、帳載或將該建物列為公司資 產之資料供參?另上訴人與洪義種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訂立 協議書時,系爭建物已存在,該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記載 ○○○鄉○○街○○○號之房地歸乙方(即洪義種)所有」、○ ○○鄉○○街○○○號之房地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第五 條、第八條復載○○○鄉○○街○○○號之房地,甲方日後辦理 過戶或補照、申請營業等,如需乙方提供證件或蓋章時,乙方應 無條件配合,不得刁難」、○○○鄉○○街○○○號之房地過戶 時,如需增值稅、契稅等,於八十三年前,雙方均攤,八十三年 以後,由甲方自行負擔」(見一審卷一九、二○頁),上訴人復 陳稱:因系爭建物為伊出資興建,八十三年完工後即由伊居住, 故雙方約定由伊負責八十三年後之稅金,否則無須以八十三年為 區分權利義務之時點等語(見原審卷八六頁),佐以證人洪義發 證稱系爭建物興建時係上訴人監工,蓋好即由上訴人居住至今,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是否全無可採,尤非無斟酌之 餘地。原審未詳為審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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