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被 上訴 人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
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認股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重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機公司)之法人股東,台機公司在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召開董事會(下稱
系爭董事會議),董事吳炎輝未參與,出席董
事未達三分之二以上,違法作成「本公司業經股東常會決議增資
新台幣(下同)126﹐800﹐000元,分為12﹐680﹐000 股,每股
面額10元,並定98年12月29日為增資基準日,除保留10%由員工
認股外,餘由原股東
按持股比例增認,且訂於98年12月25日前認
股,倘員工及原股東未於上述日期前認股者,視為棄權,…」之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
項
強制規定而無效。且台機公司辦理該增資認股時,未保留應由
員工認購股份,亦未通知伊認購,而由被上訴人友隆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隆公司)全額認購發行之新股(下稱系爭買賣)
,有違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而侵害伊權益,應屬
無效。
爰依
民法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求為
:(一)確認台機公司與友隆公司系爭買賣及移轉股權行為無效
。(二)台機公司應將友隆公司九十八年度現金增資共一千一百
四十一萬二千股之認股登記,
予以塗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
確認利益,台機公司董事
會之系爭決議係依據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該公司股東常會(下
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增資案而來,自無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二項之
適用。上訴人有參與該股東常會而知悉將增資發行新
股,訴外人吳炎輝則以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參
與系爭董事會議,亦應已轉知上訴人決議內容;台機公司業將認
股通知書送達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因無人認股,始由友隆公司認
足增資股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台機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盈餘轉增資之後、
現金增資前,上訴人為其法人股東,持股數為二○﹐四二八﹐四
六七股。台機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
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及全體出席股東同意,決議現金增資一億二千
六百八十萬元,分為一千二百六十八萬股,每股面額十元,及相
關發行辦法授權董事會決議,並修改章程,上訴人亦出席參與。
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修正之章程、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等
足稽
。台機公司有董事五人,系爭董事會議出席簽名冊上董事周凱芬
、邵春敏、楊昭雄及吳炎輝等簽名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核
與證人邵春敏証述相符,證人吳炎輝復證稱伊於系爭董事會議出
席董事簽名冊上簽名為真正,且知該次董事會係為商議系爭股東
常會已決議之增資案,自
堪認吳炎輝確曾參與系爭董事會議、作
成系爭決議並簽名於出席名冊。吳炎輝另證稱其未曾出席系爭董
事會議,及證人林作炳之證述,均與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是系
爭董事會決議確已經台機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全體出席
董事同意作成,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即不足採。次查台機公司以於認股基準日前,員工
暨原股東均不願認股為由,將該次增資發行新股,全數由友隆公
司以新股東身分認足,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繳足股款。
上訴人否認台機公司曾通知其按原有股份比例儘先認股,台機公
司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上訴人已收受通知。而違反強制
或
禁止規定之
法律行為,
非均當然無效,須探求法律強制或禁止
之目的加以認定。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司發
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
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
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
有股東
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
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其立法意旨,在防止原股東之股權因發行新股而被稀釋,進而
影響原股東基於股份所享有之權利。
惟由十八年公佈公司法第一
百九十條規定:公司添募新股時,應先儘舊股東分認,如有餘額
,始得另募。
迄五十五年修正為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迨今之規
定以觀,股東新股認購權之保護已由絕對轉變為相對。綜核
上開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立法意旨、
法益種類、交易安全及
所禁止者係針對一方當事人等為考量,應認該條項雖為強制規定
,惟非使原股東以外
第三人認購新股
法律行為無效,方能保護交
易安全。股東可在發行新股完畢前,對董事會行使公司法第一百
九十四條之股東制止
請求權;若已發行完畢,股東亦得就其股份
遭稀釋之損害請求違法董事會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該條項應
係對違反者課以制裁之取締規定,
而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七十
一條前段之適用。台機公司於發行系爭新股時,縱未依公司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通知上訴人,使其優先分認,但被上訴
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
乃基於系爭董事會合法決議,並已繳足股款
,其違反上開規定,
尚非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
及移轉股權行為無效,及台機公司應將友隆公司之認股登記塗銷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於
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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