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高陳雙
適
訴訟
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 進 祥
潘 進 成
潘 進 華
潘 進 榮
潘美惠子
林 椿 子
潘 恭 桐
潘 恭 泰
潘 玉 容
潘 玉 雲
潘 玉 玲
潘 進 明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二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國
七十四年修正前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繼承人拋
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親屬
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故繼承人如辦理拋棄繼承者,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
為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陳含笑業於其
知悉得繼承陳炘遺產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
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難認潘陳含笑已拋棄對陳炘遺產之
繼承權;被上訴人非行使繼承回復
請求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六條第二項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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