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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6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高陳雙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上訴 人 潘 進 祥       潘 進 成       潘 進 華       潘 進 榮       潘美惠子       林 椿 子       潘 恭 桐       潘 恭 泰       潘 玉 容       潘 玉 雲       潘 玉 玲       潘 進 明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二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國 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拋 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 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故繼承人如辦理拋棄繼承者,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 為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陳含笑業於其 知悉得繼承陳炘遺產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 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難認潘陳含笑已拋棄對陳炘遺產之 繼承權;被上訴人非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六條第二項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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