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楊芳瑜
訴訟
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梅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
所論斷:被上訴人營運規章及上訴人簽立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
乙件中,無所謂「經常不配合被上訴人公司之課程及活動」、「
涉及破壞下線組織體系和諧」及「削價」行為、「未善盡對其下
線組織輔導之責」之定義及規範,已難認定上訴人有上開不當行
為,且被上訴人寄發
系爭存證信函之前,被上訴人公司事前不曾
為任何約談、函文、公告、或為警告、申誡或其他處分,亦無長
期勸導改進措施,是被上訴人逕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上訴人會員
資格,並停止其傳銷權及經營權
等情,
顯有違系爭契約之本旨。
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破壞公司權益暨損害其他傳銷商權益、團
結及和諧」部分,所舉證人亦未能證明上訴人已達於情節嚴重程
度,故被上訴人公司自不得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上訴人之會員資
格,並終止上訴人之傳銷權。
兩造並無以九十二年至一○○年間
之月平均獎金作為計算上訴人獎金依據之
合意,以上訴人自一○
○年六月起
迄一○一年五月止之系爭獎金試算表,並加入皇冠經
營獎勵○點五獎金,且扣除各筆管消費用及稅金,較精確客觀,
而足採信,則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會員及經銷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在
被上訴人公司之皇冠位階及傳銷之權利,並回復上訴人會員編號
00000000號芳瑜商行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一一年五月組織消費
圖所示之會員組織;暨依據兩造會員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之應領獎金二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本息,及擴張請求之
二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本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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