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劉宇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
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三
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
系爭第三批抽水機初驗時之瑕疵,業經上訴人南和機電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南和公司)改正,並複驗通過。至
對造上訴人經
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所指,於該批抽水機送交地方政府使
用後所生之水箱護蓋等生鏽等瑕疵,非屬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
七項計罰
違約金之事由,水利署依該條項、第十四條第一、三項
約定,計罰南和公司履約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八
十四萬三千八百元,並主張自第三批抽水機之價金中扣抵,並非
有據。惟南和公司就第一、二批抽水機有保固逾期改正之情形,
水利署依系爭附加說明書第六條第九項約定,扣罰保固
期間內逾
期改正違約金,於三百六十四萬元之範圍內,則應准許。加計南
和公司同意扣除之未提供一個六十度快速接頭案逾期罰款六十八
萬六千零四元、逾期完成維護手冊及光碟製作案逾期罰款一萬四
千四百零五元、減價違約金一萬二千元及
損害賠償五萬二千八百
元後,水利署得扣款之金額共計四百四十萬五千二百零九元,
乃
卻於第三批抽水機價款中逕行扣抵二千六百八十八萬二千五百六
十元,則就逾四百四十萬五千二百零九元部分,
即屬無據。南和
公司自得請求水利署給付(第三批抽水機價金)二千二百四十七
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扣除第一審已判命水利署給付之十六萬二
千七百五十一元,尚得請求給付二千二百三十一萬四千六百元本
息;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此外,南和公司未舉證證明抽水機產
生瑕疵、損壞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或屬水利署故意破壞、不
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壞之情形,其請求水利署給付修護、改正
及備品供應費用八百零八萬零三十八元本息,不應准許。另水利
署於南和公司改正缺失後始完成第三批抽水機之驗收程序,並無
遲延辦理驗收之情形。南和公司請求水利署
給付遲延交付價金之
利息一百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亦屬不應許
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暨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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