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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7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雷格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亞如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二年度勞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一審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101) 告字第三二號公告對被上訴 人記大過乙次與免除副理乙職、(101) 告字第五○號公告對被 上訴人記小過乙次、(101) 告字第五三號公告對被上訴人記大 過乙次之處分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各該部分之上訴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 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升任品保部副理職務,每月薪資為新 台幣(下同)四萬八千零七十五元。一○一年七月十九日上訴人 管理處協理譚紹榮因假藉「粗度儀粗度探針遺失」之事,要求伊 調查,伊認為事有蹊蹺,擔心自己及所屬品保部部門成員遭到設 計陷害為偷竊行為人,與該部門員工許南仁、王關淳等於當天 下班後下午七至八時許,在伊辦公室三樓品保部門個人座位上, 以相機及行動電話拍攝等個人辦公座位抽屜內容。伊拍攝完 畢欲離開公司時,卻遭前來之譚紹榮阻止離去,並要求伊交出相 機及行動電話。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101) 告字第 三二號管理處公告(下稱第三二號公告)免除伊品保部副理,並 予記大過乙次;於同年九月四日以(101) 告字第五○號管理 處公告(下稱第五○號公告)對伊記小過乙次;再於同年九月十 一日以(101) 告字第五三號管理處公告(下稱第五三號公告) 對伊記大過乙次;繼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對伊為解僱處分。惟上 訴人對伊所為之解僱並合法,不生效力,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 條規定仍應在伊復職前,月給付伊薪資等情求為(一)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自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 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四萬八千零七十五元並各自次月十一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二)命上訴人撤銷第三二號公告對伊「 記大過乙次」與「免除副理」乙職、第五○號公告對伊「記小過 乙次」、第五三號公告對伊「記大過乙次」處分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抗拒譚紹榮合理指揮,嚴重違背主管管 理之職責,伊始解除被上訴人品保部副理職務。又被上訴人在伊 發布為品保部品保員,於最後期限之一○一年九月五日前仍拒絕 就新職報到,伊乃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四月三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升任上訴人品保部副理職務,每月 薪資為四萬八千零七十五元,嗣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遭上訴 人解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品保部員工 於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晚上七時餘,在品保部辦公室用手機跟相 機拍照,拍照內容只有個人座位及抽屜,拍照目的係為自清,並 防止被栽贓粗度儀探針係放在渠等辦公桌內等情,業據證人許南 仁、黃婷妮、王關淳證述屬實。上訴人對此雖依其工作規則第十 六章第六條第三款第八目「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經多 次勸導仍不聽從者」,以第三二號公告對被上訴人為記大過乙次 之處分,並免除副理乙職;惟被上訴人係於辦公室個人座位區拍 照,並非於「廠區」內拍照,且目的係為自清並防止被栽贓,並 非無故;且該項處分之作成,程序上亦違反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二 十八章第十一條有關人評會組成之規定,自有可議。又譚紹榮於 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四日、同年九月十日要求被上 訴人傳遞PPAP資料,被上訴人已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回覆,並非不 予理會;且被上訴人自行設計具統計、計算功能之PPAP表格電子 檔,並非上訴人公司購買之PPAP空白書面表格及電子檔,譚紹榮 要求被上訴人交出,難認合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同上規則 之規定為由,以第五○號公告記被上訴人小過乙次,亦非足取。 另上訴人員工之教育訓練係由上訴人之人事單位負責,被上訴人 職責並未兼辦教育訓練,且教育訓練之講師乃須經協調指定,則 被上訴人拒絕任職講師,即非無故,上訴人以第五三號公告對被 上訴人記大過乙次處分,亦有未合。次查上訴人於一○一年七月 二十四日交付職務權責表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公 布調整被上訴人之職務為品管部品保員後,被上訴人仍打卡出勤 ,僅未到新職務報到工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不能因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調職處分有所爭執致未到新職務報到,即認被上訴 人係無故曠工。況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副理職務及調整被上訴人 為品保部品保員,其程序均有未合,自不能遽予終止契約。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六款及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十六章第四條第六款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再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八月十六 日發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達願意依原職務繼續提供勞務,足見被 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上 訴人自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 ,為如上開聲明之請求,均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上訴人其餘所辯及舉證,為不可採及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 維持第一審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上述聲明(二)部分): 按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權之 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形成之 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 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 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 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 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 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第三二號公告對其「記大過乙次 」與「免除副理」乙職、第五○號公告對其「記小過乙次」、第 五三號公告對其「記大過乙次」之處分之部分,核屬形成之訴, 惟此項請求並非法律上所明定被上訴人得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 ,依上說明,即屬欠缺訴之利益,自非法之所許。原審見未及此 ,遽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應由本院基於原 審所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 之訴。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述聲明(一)部分): 原審以上揭理由,認被上訴人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六款及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十六章第四條第六款所規定繼續曠工 三日以上之規定,其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 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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