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雷格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亞如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二年度勞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一審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101) 告字第三二號公告對被上訴
人記大過乙次與
免除副理乙職、(101) 告字第五○號公告對被
上訴人記小過乙次、(101) 告字第五三號公告對被上訴人記大
過乙次之處分與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各該部分之上訴
暨該
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
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
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升任品保部副理職務,每月薪資為新
台幣(下同)四萬八千零七十五元。一○一年七月十九日上訴人
管理處協理譚紹榮因假藉「粗度儀粗度探針遺失」之事,要求伊
調查,伊認為事有蹊蹺,擔心自己及所屬品保部部門成員遭到設
計陷害為偷竊行為人,
乃與該部門員工許南仁、王關淳等於當天
下班後下午七至八時許,在伊辦公室三樓品保部門個人座位上,
以相機及行動電話拍攝
渠等個人辦公座位抽屜內容。
惟伊拍攝完
畢欲離開公司時,卻遭前來之譚紹榮阻止離去,並要求伊交出相
機及行動電話。
嗣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101) 告字第
三二號管理處公告(下稱第三二號公告)免除伊品保部副理,並
予記大過乙次;
旋於同年九月四日以(101) 告字第五○號管理
處公告(下稱第五○號公告)對伊記小過乙次;再於同年九月十
一日以(101) 告字第五三號管理處公告(下稱第五三號公告)
對伊記大過乙次;繼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對伊為解僱處分。惟上
訴人對伊所為之解僱並
非合法,不生效力,依
民法第四百八十七
條規定仍應在伊復職前,
按月給付伊薪資
等情,
爰求為(一)確
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自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
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四萬八千零七十五元並各自次月十一日
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二)命上訴人撤銷第三二號公告對伊「
記大過乙次」與「免除副理」乙職、第五○號公告對伊「記小過
乙次」、第五三號公告對伊「記大過乙次」處分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抗拒譚紹榮合理指揮,嚴重違背主管管
理之職責,伊始解除被上訴人品保部副理職務。又被上訴人在伊
發布為品保部品保員,於最後期限之一○一年九月五日前仍拒絕
就新職報到,伊乃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四月三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升任上訴人品保部副理職務,每月
薪資為四萬八千零七十五元,嗣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遭上訴
人解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品保部員工
於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晚上七時餘,在品保部辦公室用手機跟相
機拍照,拍照內容只有個人座位及抽屜,拍照目的係為自清,並
防止被栽贓粗度儀探針係放在
渠等辦公桌內等情,
業據證人許南
仁、黃婷妮、王關淳證述屬實。上訴人對此雖依其工作規則第十
六章第六條第三款第八目「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經多
次勸導仍不聽從者」,以第三二號公告對被上訴人為記大過乙次
之處分,並免除副理乙職;惟被上訴人係於辦公室個人座位區拍
照,並非於「廠區」內拍照,且目的係為自清並防止被栽贓,並
非無故;且該項處分之作成,程序上亦違反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二
十八章第十一條有關人評會組成之規定,自有可議。又譚紹榮於
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四日、同年九月十日要求被上
訴人傳遞PPAP資料,被上訴人已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回覆,並非不
予理會;且被上訴人自行設計具統計、計算功能之PPAP表格電子
檔,並非上訴人公司購買之PPAP空白書面表格及電子檔,譚紹榮
要求被上訴人交出,
難認合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同上規則
之規定為由,以第五○號公告記被上訴人小過乙次,亦非足取。
另上訴人員工之教育訓練係由上訴人之人事單位負責,被上訴人
職責並未兼辦教育訓練,且教育訓練之講師乃須經協調指定,則
被上訴人拒絕任職講師,即非無故,上訴人以第五三號公告對被
上訴人記大過乙次處分,亦有未合。次查上訴人於一○一年七月
二十四日交付職務權責表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公
布調整被上訴人之職務為品管部品保員後,被上訴人仍打卡出勤
,僅未到新職務報到工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不能因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調職處分有所爭執致未到新職務報到,即認被上訴
人係無故曠工。況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副理職務及調整被上訴人
為品保部品保員,其程序均有未合,自不能遽予終止契約。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六款及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十六章第四條第六款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再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八月十六
日發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達願意依原職務繼續提供勞務,足見被
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上
訴人自應負
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
,為如上開聲明之請求,均有理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上訴人其餘所辯及舉證,為不可採及
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
維持第一審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上述聲明(二)部分):
按
形成之訴,乃基於
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權之
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
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形成之
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
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
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
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
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
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
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第三二號公告對其「記大過乙次
」與「免除副理」乙職、第五○號公告對其「記小過乙次」、第
五三號公告對其「記大過乙次」之處分之部分,
核屬形成之訴,
惟此項請求並非法律上所明定被上訴人得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
,依上說明,即屬欠缺訴之利益,自非法之所許。原審見未及此
,遽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應由本院基於原
審所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
之訴。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述聲明(一)部分):
原審以
上揭理由,認被上訴人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六款及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十六章第四條第六款所規定繼續曠工
三日以上之規定,其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
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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