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五九號
上 訴 人 昆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永鎮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簡嘉宏律師
上 訴 人 洪光輝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秋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重上字第八一一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昆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洪光輝之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昆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洪光輝
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昆騰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昆騰公司)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上訴部分;上訴人
洪光輝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其餘上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
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黃秋桂利用擔任昆騰公司財務會計之機會,
侵占昆騰公
司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洪光
輝之銀行帳戶均由黃秋桂使用,其並未共同或幫助黃秋桂為上開
不法行為,亦無明知係黃秋桂侵占之款項而予收受之行為,昆騰
公司請求洪光輝與黃秋桂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黃秋
桂將昆騰公司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匯入洪光輝銀行帳戶,洪光輝因
此受有
不當得利三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並致昆騰公司
受有同額損害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昆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洪光輝之
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九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