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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7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九號 上 訴 人 昆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鎮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簡嘉宏律師 上 訴 人 洪光輝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重上字第八一一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昆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洪光輝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昆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洪光輝 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昆騰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昆騰公司)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上訴部分;上訴人 洪光輝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其餘上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 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黃秋桂利用擔任昆騰公司財務會計之機會,侵占昆騰公 司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洪光 輝之銀行帳戶均由黃秋桂使用,其並未共同或幫助黃秋桂為上開 不法行為,亦無明知係黃秋桂侵占之款項而予收受之行為,昆騰 公司請求洪光輝與黃秋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黃秋 桂將昆騰公司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匯入洪光輝銀行帳戶,洪光輝因 此受有不當得利三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並致昆騰公司 受有同額損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昆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洪光輝之 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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