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商 催 祥
曾商桂美
商 惠 珍
劉 淑 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 魁 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祥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 慧 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商催祥並擔任董事。
詎被上訴人之
監察人王可珺竟憑個人主觀之臆測,而以「現任董
事劉秀萍、商催祥、曾金城(下稱劉秀萍等三人)未善盡董事之
職責造成公司損失」為由,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
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劉秀萍等
三人之董事職務。然王可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與公司法第二百
二十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召集程序違法,且當時參與出席及表
決之訴外人趙倩玉,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將其股權轉讓
他人
而非股東,經扣除趙倩玉之股份數後,當日出席及表決之股
東,未達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比例,其決議方法
違反
法令,應
予以撤銷
等情,
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
求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王可珺係因原董事長劉秀萍將應屬被上訴人所有
之款項存入其私人帳戶,要求劉秀萍提供帳冊、傳票等資料供其
查核,因劉秀萍置之不理,基於監察人之職責為被上訴人之利益
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與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相
符,況上訴人當天亦出席,且未就召集程序有何違法,當場提出
異議,不得再據以提出撤銷決議。又趙倩玉之股權雖轉讓,但並
未登記於股東名簿上,其以股東身分出席並參與表決,亦屬合法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一
○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由監察人王可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解任劉秀萍等三人之董事職務,並選任程慧年、鍾矞傑、王可珺
(因拒絕就任而補選吳佳哲)為董事;趙倩玉於一○一年二月三
日,將其
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九千九百股轉讓予訴外人吳佳芳,
一百股轉讓予訴外人吳茂森;趙倩玉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參
與表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
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部分:
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
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
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依
上開條文之文義觀之,監察人得為公司
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臨時會。而所謂為公司利益,於必要
時,係為考量監察人職司公司執行業務之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核
,若其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確有召
集股東會之必要,自得准許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會,然仍應審視
其召集之原因,是否確有必要及為公司之利益,而不得逕依其主
觀認知任意行使,以避免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依系爭股東會臨
時會之開會通知
所載,王可珺召集開會之原因,係認劉秀萍等三
人未善盡董事之職責,又依被上訴人所述,係劉秀萍涉嫌
侵占公
款,且不提供會計資料供王可珺查核。而被上訴人為貨櫃運輸公
司,客戶所交付之運費支票,係先交予員工程慧君
記錄,程慧君
記錄後,將支票交予劉秀萍入帳,且被上訴人之存摺、大小章,
均由劉秀萍保管,其收入、支出均無製作傳票、記帳,劉秀萍為
唯一能自由動用帳戶內款項之人,且被上訴人之帳戶於劉秀萍持
有
期間,亦有將帳戶內款項轉入劉秀萍私人帳戶等情,業經證人
程慧君於第一審證述屬實,並有存摺明細在卷
可稽。又劉秀萍亦
自述其確有將被上訴人之款項轉匯至其私人帳戶內之情事,身為
監察人之王可珺為執行其業務監督及會計審核之監察權,依公司
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劉秀萍提出說明。王可珺
於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劉秀萍提出收支憑證供
其查核,而劉秀萍拒絕王可珺查核憑證,則王可珺基於監察人之
職責,要求劉秀萍提出相關收支憑證供其查核遭拒,其認為公司
之利益,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非憑一己主觀認知而任意召集系
爭股東會,應屬合法。上訴人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違反公司
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並不足採。再查,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
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部分: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
或名稱及
住所或
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
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以
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受讓人不得向公司主張因
背
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本件股東趙倩玉於系
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之一○一年二月三日將其持有之一萬股之股
份,分別轉讓九千九百股予吳佳芳、一百股予吳茂森,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訴人雖據以主張趙倩玉之出席及表決不合法,然趙倩
玉雖已將股份轉讓予吳茂森、吳佳芳,但被上訴人尚未將其二人
登載於股東名簿上,則趙倩玉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其出席及參
與表決,即屬合法。至於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之員工程慧君
於開會當時,已經知悉趙倩玉股權轉讓之事實,形同被上訴人已
知悉等語。然程慧君僅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及股東,縱其知悉此項
股權轉讓事實,但股權之行使既係以登記於股東名簿之狀態為據
,尚難以程慧君或其他股東已知情為判斷之依據。上訴人此項論
述,亦不足採。末按已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於中途退席時,並不
影響認定已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之額數,即此時仍得將退
席股東所持有之股數計入已出席股東之股數,若已達一定之比例
(如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即得為合法之決議;而若表決時,亦
已達出席股東表決權之一定比例(如二分之一),其決議內容即
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之股份總數合計為三萬股,依系爭股東臨
時會之議事錄所載,全體股東均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且趙倩玉
亦係合法出席並得參與表決,依上開說明,於計算股東表決權之
出席股數時,即得將上訴人之股數計算在內,縱上訴人於表決時
已先行退席,仍不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即為三萬股
,已達得為合法決議之比例。又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得為合法解任董事之決議。本件
出席股數為三萬股,已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得為合
法解任董事之決議。又除上訴人所代表之股權為一萬四千股外,
其餘出席之一萬六千股,於就解任董事之議案為表決時,均同意
解任劉秀萍等三人之董事職務,於就選任董事議案為表決時,均
同意選任程慧年、鍾矞傑、王可珺(因拒絕就任而補選吳佳哲)
為董事,已達出席股數之過半數,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上開決議
內容,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稱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雖定
有明文,
惟商催祥已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被上訴人解任其
董事職務,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即非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本件並非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應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情形。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應由其監察人
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其由董事長程慧年為法定代理人,為未經合
法代理
云云,並不可採。次查,趙倩玉雖已於一○一年二月三日
將其股份移轉與吳佳芳等二人,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時,被上訴人
之股東名簿上尚未完成變更,其既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其參與
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參與表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謂:趙倩
玉股權轉讓,已為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劉秀萍或職員程慧
年所知悉,應類推
適用
民法第一百零一條法理,視為已登載於被
上訴人股東名簿,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
,主張上訴人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而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效云云
,亦非有理由。末按股東會之決議,
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
之意思表示相互
合致而成立之
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
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
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
不成立,
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
上訴人雖主張趙倩玉應不得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表決,扣除趙
倩玉之股份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惟此部
分,依本院之最近見解,應係請求確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
立,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請求,經原審認不可採而予以駁回,
則上訴人如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亦將被駁回,
故原審該部分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仍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均非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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