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漁歌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玉麟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被
上訴 人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柴慧齡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
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為論斷:上訴人向訴外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
)承租大客車經營車體廣告業務,再與被上訴人締約,將其中大
部分大客車車體廣告業務轉由被上訴人營運,被上訴人按上訴人
應給付首都客運公司之
履約保證金數額,交付同額款項與上訴人
,以為上訴人因其不能履約致無法履行與首都客運間契約之違約
責任
擔保,該保證金實
乃上訴人與首都客運公司間契約不履行責
任之擔保。
兩造間契約經雙方
合意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起終止,
被上訴人
嗣即無依該契約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與首都客運間
契約已屆期終止,上訴人並無違約情形,首都客運已返還全額保
證金與上訴人,上訴人無權沒收被上訴人給付之保證金,亦無租
金
債權可資與該保證金返還債務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保證金,
洵非無理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
抗辯其與首
都客運間約定之月租金額並非新台幣四百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元,
並提出與原證一號(見一審卷第一三至一五頁)內容不盡一致之
合約書為證,要屬本院不得審究之新攻防與新證據,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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