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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8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漁歌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玉麟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上訴 人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柴慧齡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 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為論斷:上訴人向訴外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 )承租大客車經營車體廣告業務,再與被上訴人締約,將其中大 部分大客車車體廣告業務轉由被上訴人營運,被上訴人按上訴人 應給付首都客運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數額,交付同額款項與上訴人 ,以為上訴人因其不能履約致無法履行與首都客運間契約之違約 責任擔保,該保證金實上訴人與首都客運公司間契約不履行責 任之擔保。兩造間契約經雙方合意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起終止, 被上訴人即無依該契約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與首都客運間 契約已屆期終止,上訴人並無違約情形,首都客運已返還全額保 證金與上訴人,上訴人無權沒收被上訴人給付之保證金,亦無租 金債權可資與該保證金返還債務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保證金,非無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抗辯其與首 都客運間約定之月租金額並非新台幣四百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元, 並提出與原證一號(見一審卷第一三至一五頁)內容不盡一致之 合約書為證,要屬本院不得審究之新攻防與新證據,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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