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8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陳水池       陳林轉       林素枝       陳一       陳瑀希       陳麟宗       陳美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上訴 人 幸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寶玉 被 上訴 人 張明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 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車禍之發生,係陳文峯酒後 無法集中精神安全駕駛機車,並在酒精之作用力下,無法集中意 識並密切注意前方人車之狀況,又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 停之距離,致自後撞及停等紅燈中之被上訴人張明喜自小貨車右 後方所造成,肇事原因及責任應在陳文峯一方。被上訴人張明喜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侵權行為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張明喜及其 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幸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照公司)自無須就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分別為陳文峯之 父、母、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陳 水池、陳林轉各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上訴人林素枝八十 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陳一諭、陳瑀希、陳麟宗、陳美利各三 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二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