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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8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李惠泰       李潮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上訴 人 精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更㈠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李惠泰為柏泓媒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之副營運長,上訴人李潮旺為榮清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榮清公司)之總經理,其二人在商場上均為有相 當經歷之人,依社會相當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柏 泓公司債信不佳,且前債未償之情形下,要求須先經榮清公司在 製作物發包單上「發包付款單位確認簽章」欄或「廠商簽章」欄 上蓋章確認才願施作之目的,當然係為求所施作彩繪工程之系爭 製作費,能順利受償,不可能毫無所悉,其仍誤導被上訴人使之 誤認柏泓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三、四月間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之 彩繪工程,只要經榮清公司簽章確認,榮清公司即會代為支付製 作費,上訴人此舉自屬不法。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法行為,同意 繼續施作彩繪工程,致受有系爭製作費無法受償之損害,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 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新台幣四百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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