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李惠泰
李潮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精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慧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更㈠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李惠泰為柏泓媒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之副營運長,上訴人李潮旺為榮清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榮清公司)之總經理,其二人在商場上均為有相
當經歷之人,依社會相當
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柏
泓公司債信不佳,且前債未償之情形下,要求須先經榮清公司在
製作物發包單上「發包付款單位確認簽章」欄或「廠商簽章」欄
上蓋章確認才願施作之目的,當然係為求所施作彩繪工程之
系爭
製作費,能順利受償,不可能
毫無所悉,其仍誤導被上訴人使之
誤認柏泓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三、四月間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之
彩繪工程,只要經榮清公司簽章確認,榮清公司即會代為支付製
作費,上訴人此舉自屬不法。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法行為,同意
繼續施作彩繪工程,致受有系爭製作費無法受償之損害,依
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
人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
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新台幣四百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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