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朱國榮
訴訟
代理人 王和屏
律師
被
上訴 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被 上訴 人 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
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證人邱宗明、姜秀鳳之
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係基於向邱宗明
等二人借款之目的而交付
系爭記名股票,而邱宗明二人
乃以向被
上訴人商借系爭記名股票之目的收受,雙方意思表示並未
合致。
嗣邱宗明等二人交付系爭記名股票予上訴人,未與上訴人成立讓
與
擔保之
合意;且依上訴人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
存證信函內
容,乃上訴人自始係以設定
質權之意思占有系爭記名股票,系爭
記名股票未經被上訴人
背書,上訴人亦未取得該股票質權;被上
訴人並無任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邱宗明等二人,或
知邱宗明等二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行為;被上訴
人雖出具「股票保管明細」,既名為保管,尚難推認邱宗明等二
人可處分、轉讓、出質系爭記名股票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第三審法院應
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上
訴人於本院始主張邱宗明等二人依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處分
系爭記名股票之行為自始有效,
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得
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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