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8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所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被 上訴 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被 上訴 人 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 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證人邱宗明、姜秀鳳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係基於向邱宗明 等二人借款之目的而交付系爭記名股票,而邱宗明二人乃以向被 上訴人商借系爭記名股票之目的收受,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嗣邱宗明等二人交付系爭記名股票予上訴人,未與上訴人成立讓 與擔保之合意;且依上訴人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存證信函內 容,乃上訴人自始係以設定質權之意思占有系爭記名股票,系爭 記名股票未經被上訴人背書,上訴人亦未取得該股票質權;被上 訴人並無任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邱宗明等二人,或 知邱宗明等二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行為;被上訴 人雖出具「股票保管明細」,既名為保管,尚難推認邱宗明等二 人可處分、轉讓、出質系爭記名股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第三審法院應 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 訴人於本院始主張邱宗明等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處分 系爭記名股票之行為自始有效,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得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二 日 Q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