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展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玲玉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 訴 人 嘉義縣文化觀光局
法定代理人 吳芳銘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
上字第一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展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泰公司)主張:伊於民國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承攬對造上訴人嘉義縣文化觀光局(下
稱文化觀光局)「嘉義縣中崙風景特定區溫泉取水工程(第二期
)」(下稱取水工程),由伊在文化觀光局指定之嘉義縣中埔鄉
中崙村台三線旁停車場開挖溫泉井,預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五百九十六萬元(此部分兩造已辦理驗收結算完畢)。因該施工
地點地形特殊,淺層含有高壓水性氣體,該井於施工中途即九十
八年三月十六日發生異常噴發,溢出大量泥漿衝噴嚴重,經伊進
行緊急處置無效;文化觀光局為避免損害擴大,危及住戶安全及
鄰近溪流受污染,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要求伊提出壓井、封井計
畫及所需各項機具、材料、人員及設備所需費用單價,送請該局
簽辦,
嗣文化觀光局於同年七月間同意伊所提取水工程「壓井計
畫書」(下稱計畫書)內之建議方案二(即實施封井計畫、溫泉
泥處置計畫及緊急應變處理計畫,採實作實算計價),兩造已成
立壓、封井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伊遂於同年五月二十九
日依文化觀光局核定之封井計畫進場施作至同年八月八日,伊工
程實際支出九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零七元,溫泉泥處置實際支出
二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總計為一千零八萬四千六百三十元
等
情。
爰依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
無因管理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
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文化觀光局如
數給付及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算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文化觀光局給付展泰公司八百四
十一萬一千零三十九元本息,而
駁回展泰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文化觀光局則以:系爭工程因大量噴發所生相關搶修作業
,為取水工程之範疇,並
非新追加之工程。縱認伊應給付工程款
,
惟伊係依
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展泰
公司提出之壓井計畫書建議方案二為預算,即封井費用一百六十
四萬八千五百元、溫泉泥處置費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合計
二百二十六萬零二百三十元簽辦通過追加,且所謂實作實算,係
以
上開金額作為基礎,展泰公司請求超出該數額四倍多之金額,
亦有違誠信等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文化觀光局給付八百四十一萬一千零三十
九元本息及駁回展泰公司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無
非以:展泰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文化觀光局承攬取
水工程,金額預定為五百九十六萬元,由展泰公司在文化觀光局
指定之地點開挖溫泉井,展泰公司已依約履行。嗣展泰公司於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至同年八月八日止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兩造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嘉義縣
中崙風景特定區溫泉取水工程(第二期)壓、封井處理計畫及安
全設備、緊急處置計畫」審查會議結論檢送文化觀光局之計畫書
之前言說明,足認展泰公司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施工至437m深度時
,發生泥漿大量衝噴、井口溢流、井口之表層水泥裂開等緊急狀
況,必須立即採取緊急措施因應,此項事故已超出展泰公司鑽井
計畫書計畫處理之範疇。而文化觀光局於同年五月四日、二十六
日召開壓、封井處理計畫、安全設備、緊急處置計畫會議,作成
「請承包商針對壓井計畫及預備封井計畫提出各項機具、材料、
人員及設備所需費用單價,並請一併提送本局簽辦」之結論,展
泰公司依此提出計畫書,並提出二建議方案,經文化觀光局於同
年七月三日函覆展泰公司同意其所提之計畫書實施封井等緊急處
置計畫方案二,有歷次會議紀錄、文化觀光局簽呈及函
可稽。又
展泰公司依兩造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審查會議文化觀光局之
要求所提出之計畫書,其施工說明記載「建議方案二:約八百五
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實作實算」、「溫泉泥處置:約一百
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實作實算」;而依嘉義縣政府九十
八年七月三日嘉縣觀設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
000000000號函)所示,文化觀光局業同意
按展泰公司
檢送之計畫書內容施工,建議方案二經費預估為一百六十四萬八
千五百元;實作實算。溫泉泥處置經費預估為六十一萬一千七百
三十元;實作實算,工程費用合計二百二十六萬零二百三十元。
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雖各自提出不同預估金額,然均係將
來按「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應認兩造對工程款給付之意思表示
亦已一致,系爭工程契約應視為成立。經展泰公司送請台灣省應
用地質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建議系爭工程複價合計為八百四十一
萬一千零三十九元。從而,展泰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文化觀光局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即
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本息),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承攬者,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
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關於
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
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
酬」兩項要素(原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同法第一百
五十三條第二項
參照)。又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
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
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
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契約尚
不能成立。本件展泰公司依兩造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審查
會議文化觀光局之要求所提出之計畫書,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記載
為:「建議方案二:約八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實作實
算」、「溫泉泥處置:約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實作
實算」;而依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文化觀光局業
同意按展泰公司上述檢送之計畫書內容施工之報酬,為「建議方
案二經費預估為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實作實算。溫泉泥處
置經費預估為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實作實算,工程費用合
計二百二十六萬零二百三十元」,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上
述計畫書及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一審卷㈠五四
之一頁、一九一~二○六頁、原審卷㈡二四二~二四九頁反面)
。依該記載,文化觀光局似對展泰公司之要約內容(關於系爭工
程之報酬部分)變更而為承諾,依上說明,即應視為拒絕原要約
而為新要約。果爾,則能否謂兩造之意思表示已相互
合致,而成
立系爭工程契約?已非無疑。至於兩造對承攬報酬之意思表示雖
均載有「實作實算」之文字,惟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綜觀
其全部用語或文字,以探求其真義,不可僅截取或摭拾其中之片
段,作為探求之依據。
經查該項「實作實算」文字係附記在預估
金額之後,且文化觀光局為政府機關,受有預算之限制,此項因
素應非展泰公司客觀上所不能暸解,可否逕認文化觀光局之真義
係單純以實作實算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方式,而置其公函
所載「
經費預估」工程費用合計為二百二十六萬零二百三十元之前提文
字於不顧?亦有待進一步斟酌。原審
未遑詳求,遽以
前揭理由認
兩造已成立系爭工程契約,進而為文化觀光局不利之論斷,不免
速斷。另展泰公司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未據原
審酌,本院尚無從加以審究;倘該項法律關係得以成立,則展泰
公司可請求之數額究應為若干?尤有待事實審法院詳加調查審認
之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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