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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8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李淑珠 訴 訟代理 人 劉 喜律師上 訴 人 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德隆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 年度上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 人所有之被上訴人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馬公司)股份 四千四百股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移轉與被上訴人李德隆 ,係李德隆基於上訴人為解決訴外人即其長子李明洲涉嫌挪用白 馬公司公款爭議之合意而辦理,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可言。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述 股份移轉登記,自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理由謂系爭股權移轉未備股票背 書轉讓要件云云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 防,非本院所得審究,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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