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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8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租賃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海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華 上 訴 人 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妹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榮通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九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為論斷: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下稱同昌公司 )間之承攬契約,而得占有使用同昌公司向上訴人海庚工程有限 公司、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旭公司)分別承租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部分鋼材(不包括附表二編 號三中鐵板三十三片,下稱系爭鋼材)架設成之便橋,並其與同 昌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終止後,仍得繼 續使用該便橋,迄原承攬工程完工通車止。被上訴人與同昌公司 間便橋部分工程款已依約給付完畢,被上訴人占用便橋,並無不 當利得,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占有物僅架設便 橋之系爭鋼材,尚無春旭公司所有之其他三十三片鐵板;上訴人 與同昌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後,欲取回鐵板時,本須拆除、搬運, 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與被上訴人之占用便橋無關,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三十三片鐵板、占用鋼材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賠償拆卸便橋 鋼材所生之費用等,均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訴 外人石昆岳民事執行處證詞影本,係作為同昌公司向其承租鋼材 架設便橋之舉證,並未爭執同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承攬關 係(見原審卷一一七至一一八頁、一二三至一二四頁);嗣提起 第三審上訴後,謂被上訴人與同昌公司間就便橋部分係租賃關係 ,有石昆岳證詞可稽云云,要屬本院不能審究之新攻防舉證,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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