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海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麗華
上 訴 人 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妹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榮通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九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為論斷: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下稱同昌公司
)間之
承攬契約,而得占有使用同昌公司向上訴人海庚工程有限
公司、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旭公司)分別承租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部分鋼材(不包括附表二編
號三中鐵板三十三片,下稱
系爭鋼材)架設成之便橋,並其與同
昌公司間之
承攬契約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終止後,仍得繼
續使用該便橋,
迄原承攬工程完工通車止。被上訴人與同昌公司
間便橋部分工程款已依約給付完畢,被上訴人占用便橋,並無不
當利得,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占有物僅架設便
橋之系爭鋼材,尚無春旭公司所有之其他三十三片鐵板;上訴人
與同昌公司終止
租賃契約後,欲取回鐵板時,本須拆除、搬運,
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與被上訴人之占用便橋無關,欠缺相當
因果關
係。是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三十三片鐵板、占用鋼材
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賠償拆卸便橋
鋼材所生之費用等,均非有理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訴
外人石昆岳民事執行處證詞影本,係作為同昌公司向其承租鋼材
架設便橋之舉證,並未爭執同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承攬關
係(見原審卷一一七至一一八頁、一二三至一二四頁);
嗣提起
第三審上訴後,謂被上訴人與同昌公司間就便橋部分係租賃關係
,有石昆岳證詞
可稽云云,要屬本院不能審究之新攻防舉證,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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