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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8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七號 上 訴 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浩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曲延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 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 人持有訴外人魏如君所交付被上訴人浩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浩天公司)名義簽發、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付款、面額新台 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元、發票日空白,及被上訴人曲延傑名 義簽發、台灣銀行安南分行付款、面額、發票日均空白之支票二 紙,雖經魏如君同意而分別填載發票日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及發票日一○一年六月二十日、金額四百三十二萬元;然被上 訴人並未授權魏如君簽發上開二紙支票,亦無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之情形;上訴人執上開二紙支票,請求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付款 責任,難認有據。另魏如君向上訴人借款,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 ,並非代理浩天公司借款,無表見代理可言,借貸關係乃存在於 上訴人與魏如君間,浩天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 訴人亦無從請求浩天公司返還魏如君積欠之借款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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