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五七號
上 訴 人 陳麗華
訴訟
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
被
上訴 人 浩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曲延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
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
人
持有訴外人魏如君所交付被上訴人浩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浩天公司)名義簽發、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付款、面額新台
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元、
發票日空白,及被上訴人曲延傑名
義簽發、台灣銀行安南分行付款、面額、發票日均空白之支票二
紙,雖經魏如君同意而分別填載發票日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及發票日一○一年六月二十日、金額四百三十二萬元;然被上
訴人並未授權魏如君簽發上開二紙支票,亦無應負
表見代理責任
之情形;上訴人執上開二紙支票,請求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付款
責任,難認有據。另魏如君向上訴人借款,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
,並非代理浩天公司借款,無表見代理可言,
借貸關係乃存在於
上訴人與魏如君間,浩天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
訴人亦無從請求浩天公司返還魏如君積欠之借款
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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