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清旗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何嘉昇律師
張喬婷律師
參 加 人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保險上字第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龔天行,
業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
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
系爭貨櫃裝櫃時之重量與在
馬尼拉港過磅之重量相差甚大,依證人李忠和之證詞、Peter 之
宣誓書及馬尼拉港口管制區現場地圖、空照圖,可見系爭貨櫃不
可能在離開出賣人倉庫後至馬尼拉港過磅前之運送途中被調包。
另以系爭貨櫃之裝櫃照片、
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證人李忠和
證
言及付款紀錄,可知系爭貨櫃之櫃門四周並無封條,僅拉桿上有
紙封條,於離開出賣人倉庫前有過夜,櫃門內之螺栓被轉鬆,螺
帽塗黏膠
等情,因認系爭廢銅係在裝入貨櫃後未離開出賣人倉庫
前被調包,並非被上訴人承保範圍(即離開出賣人馬尼拉倉庫至
上訴人高雄倉庫)內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爰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
法令之情形。又原審以保險契約當事人均為中華民國法人,應適
用中華民國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
兩造間保
險契約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至二一
、五八至五九頁),其
上訴意旨以系爭保險單約定適用「協會貨
物運輸保險A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 )」,準據
法應為英國法,指摘原法院違背修正前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云云
,自非可採。另按於
準備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法定事由外
,固不得於
言詞辯論時再行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中業已
主張,而於其後之言詞辯論時,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為法之所
許。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提出答辯㈥狀
抗辯港區檢查
哨之設置,係為管制進入港區之人車,豈有一邊設置管制哨,另
一邊卻容任卡車自由往返市區與港區等語(原審卷㈡第一四七頁
),其後提出被上證十以證明真實,非法所不許。上訴論旨,謂
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禁止被上訴人
提出被上證十云云,不無誤會。至上訴人提出之港區周邊環境之
公證報告,核係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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