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泰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弘立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蔡亜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怡凱
楊依芳
黃奕忠
創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盈豐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德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九五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怡凱、楊依芳、創偉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楊德勝給付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怡凱、楊依芳(下稱王怡凱等二人
)、黃奕忠(合稱王怡凱等三人)原為伊之員工,離職後至與伊
均從事DRAM記憶體零件製造及買賣,具有市場競爭關係之被上訴
人創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偉公司)任職,依序擔任該公
司總經理、總經理之特別助理、副總經理職務。
渠等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酬勞,要求任職伊
公司之網路工程師楊志偉,複製伊電腦伺服器內關於當月產品之
原料進價、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等重要營
業秘密資料(下稱進價等資料)之電磁紀錄資料庫。創偉公司則
利用該類資料,低價搶訂單,高價搶原料。伊因而喪失季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季鴻公司)、環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友
公司)及美國Maxleader 公司(合稱季鴻等三公司)之訂單,分
別受有營業利益損失六百七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一百三十
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八千九百五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之營
業利益損失。王怡凱等三人係被上訴人楊德勝代表創偉公司所選
任之
受僱人,並受楊德勝之監督執行職務,楊德勝與創偉公司均
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創偉公司對於有代表權之王怡凱
等三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
爰
依
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五百萬元,
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楊志偉主動表示願將上訴人之進價等資料提供與
創偉公司參考,王怡凱等二人不知該等資料為上訴人之營業資料
,從未閱讀,亦未供作與季鴻等三公司之報價交易。又黃奕忠從
未與楊志偉接觸,對楊志偉取得上訴人之進價等資料、該資料為
何均不知情,刑事判決亦認定其無
共同侵權行為。另DRAM產品之
報價資訊、訂價策略變化迅速,為其產業特性,創偉公司取得上
訴人之進價等資料至少為一個月前之歷史紀錄,無法用以判斷上
訴人現在之下單價格,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再者,王怡凱
等三人之犯罪行為,並
非執行職務,創偉公司自毋庸依民法第二
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責;且楊德盛並非該三人之僱用
人,亦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楊
志偉基於與王怡凱等二人共同竊取上訴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
於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七年二月止,將上訴人之進價等資料電磁
紀錄之資料庫,或複製至電腦或隨身碟,或以電子郵件方式,交
付或傳送與楊依芳,業經刑事法院以楊志偉觸犯背信未遂罪,王
怡凱等二人觸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判處徒刑確定。
按關於
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
無賠償。上訴人雖主張:國內僅有創偉公司與其生產相同規格之
產品,王怡凱等二人不法取得其進價等資料後,以低價搶訂單,
致其未接獲季鴻等三公司之訂單,受有營業利益損失
云云。
惟依
證人即季鴻公司總經理潘淑娥於刑案中證述,季鴻公司採購之對
象至少超過五家等語,自
難認若非創偉公司取得訂單,即應為上
訴人取得訂單。且季鴻公司於九十六、七年間,未向創偉公司購
買DDR 1G SO-DIMM (下稱SO-DIMM)產品,九十六年十月間因歐
美之相同封裝產品報價較上訴人為低,而改向歐美進口,該公司
不知產品之製造商為何人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
可按,並
經潘淑娥於刑案中證述明確,可見上訴人並未證明季鴻公司買入
之歐美產品,即為創偉公司所生產。而季鴻公司向Maxleader 公
司購買產品之價格六百七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
乃雙方
合意
之交易條件,難認係上訴人所受之營業損失。另環友公司自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四日間,並無向創偉公司買入
SO-DIMM產品再轉售與德國CSX公司之交易紀錄,有環友公司之進
貨明細表
可稽,並經證人即環友公司董事長王友泉於刑案中證述
綦詳。雖環友公司
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及二
十八日,向創偉公司購入SO-DIMM產品轉售與CSX公司,然依證人
潘淑娥、王友泉及上訴人之董事長張弘立、業務副總經理黃啟芳
於刑案中一致證述:DRAM產品價格波動甚大,每分鐘或每天或兩
三天變動一次,自九十六年十二月起開始跌價等語,楊志偉最後
一次於九十七年二月間交付上訴人之進價等資料與楊依芳,
旋於
同年月二十二日遭上訴人發現其不法行為,距環友公司向創偉公
司購貨有十四日、三十日、三十七日之久,則王怡凱等二人於九
十七年二月間取得上訴人進價等資料,與創偉公司於同年三月間
取得環友公司之訂單二者間,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故環友
公司與CSX 公司間交易金額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並
非即係上訴人所受之營業損失。再查,上訴人於九十六、九十七
年間主要生產及獲利之產品係用於筆記型電腦記憶體之 SO-DIMM
產品,
業據證人黃啟芳證述明確。而創偉公司自九十六年十月至
九十七年二月間出售SO-DIMM產品與Maxleader公司之數量,與其
前數月相較,並無爆量增加,有台北關稅局函附之創偉公司出口
報單資料可稽。上訴人主張王怡凱等二人取得其之進價等資料後
,創偉公司與Maxleader 公司間交易爆量成長云云,
委無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創偉公司與Maxleader 公司間交易量應為下跌趨勢
,若未拿到其之進價等資料,交易量減少更多乙節,要屬其自行
臆測之詞。故上訴人將創偉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七年二月
間與Maxleader 公司之訂單金額八千九百五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
元,列為其所受之營業損失,自不
足憑採。另依證人邱靜美證述
,其將電腦交與黃奕忠修理時,並未告知是何人之電腦,黃奕忠
亦未詢問電腦是何人所有,王怡凱於刑案中亦陳述未指示黃奕忠
參與此事等語,上訴人未舉出任何證據,其主張黃奕忠修繕楊志
偉交付之電腦,應共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亦屬無據。綜上,
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其利息,
洵非正當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規定,
請求王怡凱等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一審卷㈠第七五、一六○
頁)。乃原審竟僅就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
予
以論斷,而就王怡凱等二人共同竊取上訴人之進價等資料,是否
為營業秘密法保障之營業秘密,依該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否負賠償
責任,依該法第十三條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創偉公司、楊德勝
是否因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均
恝置不論,
不無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請求黃奕忠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維持第一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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