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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8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泰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弘立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蔡亜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怡凱       楊依芳       黃奕忠       創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盈豐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九五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怡凱、楊依芳、創偉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楊德勝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怡凱、楊依芳(下稱王怡凱等二人 )、黃奕忠(合稱王怡凱等三人)原為伊之員工,離職後至與伊 均從事DRAM記憶體零件製造及買賣,具有市場競爭關係之被上訴 人創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偉公司)任職,依序擔任該公 司總經理、總經理之特別助理、副總經理職務。等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酬勞,要求任職伊 公司之網路工程師楊志偉,複製伊電腦伺服器內關於當月產品之 原料進價、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等重要營 業秘密資料(下稱進價等資料)之電磁紀錄資料庫。創偉公司則 利用該類資料,低價搶訂單,高價搶原料。伊因而喪失季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季鴻公司)、環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友 公司)及美國Maxleader 公司(合稱季鴻等三公司)之訂單,分 別受有營業利益損失六百七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一百三十 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八千九百五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之營 業利益損失。王怡凱等三人係被上訴人楊德勝代表創偉公司所選 任之受僱人,並受楊德勝之監督執行職務,楊德勝與創偉公司均 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創偉公司對於有代表權之王怡凱 等三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萬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楊志偉主動表示願將上訴人之進價等資料提供與 創偉公司參考,王怡凱等二人不知該等資料為上訴人之營業資料 ,從未閱讀,亦未供作與季鴻等三公司之報價交易。又黃奕忠從 未與楊志偉接觸,對楊志偉取得上訴人之進價等資料、該資料為 何均不知情,刑事判決亦認定其無共同侵權行為。另DRAM產品之 報價資訊、訂價策略變化迅速,為其產業特性,創偉公司取得上 訴人之進價等資料至少為一個月前之歷史紀錄,無法用以判斷上 訴人現在之下單價格,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再者,王怡凱 等三人之犯罪行為,並執行職務,創偉公司自毋庸依民法第二 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責;且楊德盛並非該三人之僱用 人,亦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楊 志偉基於與王怡凱等二人共同竊取上訴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 於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七年二月止,將上訴人之進價等資料電磁 紀錄之資料庫,或複製至電腦或隨身碟,或以電子郵件方式,交 付或傳送與楊依芳,業經刑事法院以楊志偉觸犯背信未遂罪,王 怡凱等二人觸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判處徒刑確定。關於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 無賠償。上訴人雖主張:國內僅有創偉公司與其生產相同規格之 產品,王怡凱等二人不法取得其進價等資料後,以低價搶訂單, 致其未接獲季鴻等三公司之訂單,受有營業利益損失云云依 證人即季鴻公司總經理潘淑娥於刑案中證述,季鴻公司採購之對 象至少超過五家等語,自難認若非創偉公司取得訂單,即應為上 訴人取得訂單。且季鴻公司於九十六、七年間,未向創偉公司購 買DDR 1G SO-DIMM (下稱SO-DIMM)產品,九十六年十月間因歐 美之相同封裝產品報價較上訴人為低,而改向歐美進口,該公司 不知產品之製造商為何人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按,並 經潘淑娥於刑案中證述明確,可見上訴人並未證明季鴻公司買入 之歐美產品,即為創偉公司所生產。而季鴻公司向Maxleader 公 司購買產品之價格六百七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雙方合意 之交易條件,難認係上訴人所受之營業損失。另環友公司自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四日間,並無向創偉公司買入 SO-DIMM產品再轉售與德國CSX公司之交易紀錄,有環友公司之進 貨明細表可稽,並經證人即環友公司董事長王友泉於刑案中證述 詳。雖環友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及二 十八日,向創偉公司購入SO-DIMM產品轉售與CSX公司,然依證人 潘淑娥、王友泉及上訴人之董事長張弘立、業務副總經理黃啟芳 於刑案中一致證述:DRAM產品價格波動甚大,每分鐘或每天或兩 三天變動一次,自九十六年十二月起開始跌價等語,楊志偉最後 一次於九十七年二月間交付上訴人之進價等資料與楊依芳,於 同年月二十二日遭上訴人發現其不法行為,距環友公司向創偉公 司購貨有十四日、三十日、三十七日之久,則王怡凱等二人於九 十七年二月間取得上訴人進價等資料,與創偉公司於同年三月間 取得環友公司之訂單二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環友 公司與CSX 公司間交易金額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並 非即係上訴人所受之營業損失。再查,上訴人於九十六、九十七 年間主要生產及獲利之產品係用於筆記型電腦記憶體之 SO-DIMM 產品,業據證人黃啟芳證述明確。而創偉公司自九十六年十月至 九十七年二月間出售SO-DIMM產品與Maxleader公司之數量,與其 前數月相較,並無爆量增加,有台北關稅局函附之創偉公司出口 報單資料可稽。上訴人主張王怡凱等二人取得其之進價等資料後 ,創偉公司與Maxleader 公司間交易爆量成長云云,委無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創偉公司與Maxleader 公司間交易量應為下跌趨勢 ,若未拿到其之進價等資料,交易量減少更多乙節,要屬其自行 臆測之詞。故上訴人將創偉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七年二月 間與Maxleader 公司之訂單金額八千九百五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 元,列為其所受之營業損失,自不足憑採。另依證人邱靜美證述 ,其將電腦交與黃奕忠修理時,並未告知是何人之電腦,黃奕忠 亦未詢問電腦是何人所有,王怡凱於刑案中亦陳述未指示黃奕忠 參與此事等語,上訴人未舉出任何證據,其主張黃奕忠修繕楊志 偉交付之電腦,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綜上, 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其利息,非正當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規定, 請求王怡凱等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一審卷㈠第七五、一六○ 頁)。乃原審竟僅就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予 以論斷,而就王怡凱等二人共同竊取上訴人之進價等資料,是否 為營業秘密法保障之營業秘密,依該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否負賠償 責任,依該法第十三條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創偉公司、楊德勝 是否因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均恝置不論,不無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請求黃奕忠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維持第一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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