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祥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舜男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秋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
系爭
借款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上訴人所寄送面額新台幣六萬元支票、
利息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認
兩造間成立
借貸關係。被上訴人
本於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
洵屬
有據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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