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吳阿真
訴訟
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
被
上訴 人 椿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五○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段○○○○○○○○○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272(1)、38
7(7)所示建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
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
詎上訴
人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編號272(1)、387(7)所示土地上建造紅磚平房(下稱系爭
紅磚平房),及在編號272(3)、272(4)、387(1)、387(2)、387(
3)所示土地上建造三層樓房(下稱系爭三層樓房),侵害伊及其
他共有人之權利
等情,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紅磚平房及三層樓房拆除,返還占用
之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紅磚平房
非伊建造,伊對之無事實上處分權。
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
分管協議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三層
樓房,及使用系爭紅磚平房,非
無權占有。伊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
思,使用系爭土地逾三十年,已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明
知系爭
地上物已興建數十年,其訴請伊拆屋還地,係濫用權利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三層樓房係上訴人建造
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72(3)、272(4)
、387(1)、387(2)、387(3)所示部分,面積一百十八點一六平方
公尺;系爭紅磚平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72(1)、387(7)所
示部分,面積一百零一點四四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
系爭紅磚平房原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街○○○
巷○○號三合院建物之一部分,該三合院原由訴外人吳本及其家
屬使用,吳本死亡後,由其子吳華及其家屬居住使用,吳華死亡
後,上訴人以水泥牆將系爭紅磚平房與三合院其他部分
予以區隔
,使系爭紅磚平房與系爭三層樓房相通,供其家屬居住使用;上
訴人曾以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占用
上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上訴人之媳婦黃麗麗陳稱系爭紅磚平房
係上訴人所有;訴外人吳明志僅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72(
5)、387(4)、272(6)、387(5)所示加強磚造平房繳納房屋稅,不
及系爭紅磚平房部分,
堪認上訴人於吳華死亡後,已取得系爭紅
磚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證人吳阿港、趙世壕未實際在場見聞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訂立分管協議,且原共有人吳天德、吳勇明均不
知有分管協議存在,尚難僅憑吳阿港、趙世壕之
證言認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曾達成分管協議。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
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三層樓房,並使用系爭紅磚平房,雖其他共
有人未表示
異議,亦難據此即認成立分管協議。上訴人提出之居
住證明書,內載:「吳阿真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起創立新
戶遷入居住現址桃園縣○○里○○○鄰○○街○○○巷○○○號
,
查核屬實」,不
足證明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
土地。雖上訴人曾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申請就占用土地部分
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然其他共有人異議,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命上訴人補正,其未依法補正而遭駁回申請。上訴人不能證明
其有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紅磚平房及
三層樓房,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係基於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而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無
權利
濫用可言。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72(
1)、387(7)所示紅磚平房,及編號272(3)、272(4)、387(1)、38
7(2)、387(3)所示三層樓房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原審係認系爭紅磚平房原屬三合院建
物之一部分,該三合院原由訴外人吳本及其家屬使用,吳本死亡
後,由其子吳華及其家屬居住使用,吳華死亡後,始由上訴人以
水泥牆將系爭紅磚平房與三合院其他部分予以區隔,而使用系爭
紅磚平房。則系爭紅磚平房既屬原三合院建物之一部分,能否謂
其得獨立為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
標的物,上訴人對之有事實
上處分權,自滋疑問。原審未查明系爭三合院原屬何人所有,系
爭紅磚平房何以得獨立成為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物,及上訴人究
如何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遽謂上訴人於吳華死亡後,已取得系
爭紅磚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72(3)、272(4)、38
7(1)、387(2)、387(3)所示部分,建造系爭三層樓房,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三層樓房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
有理由,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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