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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8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吳阿真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 上訴 人 椿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五○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段○○○○○○○○○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272(1)、38 7(7)所示建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上訴 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詎上訴 人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編號272(1)、387(7)所示土地上建造紅磚平房(下稱系爭 紅磚平房),及在編號272(3)、272(4)、387(1)、387(2)、387( 3)所示土地上建造三層樓房(下稱系爭三層樓房),侵害伊及其 他共有人之權利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紅磚平房及三層樓房拆除,返還占用 之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紅磚平房非伊建造,伊對之無事實上處分權。 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分管協議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三層 樓房,及使用系爭紅磚平房,非無權占有。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使用系爭土地逾三十年,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明 知系爭地上物已興建數十年,其訴請伊拆屋還地,係濫用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三層樓房係上訴人建造 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72(3)、272(4) 、387(1)、387(2)、387(3)所示部分,面積一百十八點一六平方 公尺;系爭紅磚平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72(1)、387(7)所 示部分,面積一百零一點四四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 系爭紅磚平房原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街○○○ 巷○○號三合院建物之一部分,該三合院原由訴外人吳本及其家 屬使用,吳本死亡後,由其子吳華及其家屬居住使用,吳華死亡 後,上訴人以水泥牆將系爭紅磚平房與三合院其他部分予以區隔 ,使系爭紅磚平房與系爭三層樓房相通,供其家屬居住使用;上 訴人曾以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占用 上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上訴人之媳婦黃麗麗陳稱系爭紅磚平房 係上訴人所有;訴外人吳明志僅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72( 5)、387(4)、272(6)、387(5)所示加強磚造平房繳納房屋稅,不 及系爭紅磚平房部分,堪認上訴人於吳華死亡後,已取得系爭紅 磚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證人吳阿港、趙世壕未實際在場見聞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訂立分管協議,且原共有人吳天德、吳勇明均不 知有分管協議存在,尚難僅憑吳阿港、趙世壕之證言認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曾達成分管協議。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 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三層樓房,並使用系爭紅磚平房,雖其他共 有人未表示異議,亦難據此即認成立分管協議。上訴人提出之居 住證明書,內載:「吳阿真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起創立新 戶遷入居住現址桃園縣○○里○○○鄰○○街○○○巷○○○號 ,查核屬實」,不足證明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 土地。雖上訴人曾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申請就占用土地部分 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然其他共有人異議,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命上訴人補正,其未依法補正而遭駁回申請。上訴人不能證明 其有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紅磚平房及 三層樓房,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係基於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而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無權利 濫用可言。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72( 1)、387(7)所示紅磚平房,及編號272(3)、272(4)、387(1)、38 7(2)、387(3)所示三層樓房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原審係認系爭紅磚平房原屬三合院建 物之一部分,該三合院原由訴外人吳本及其家屬使用,吳本死亡 後,由其子吳華及其家屬居住使用,吳華死亡後,始由上訴人以 水泥牆將系爭紅磚平房與三合院其他部分予以區隔,而使用系爭 紅磚平房。則系爭紅磚平房既屬原三合院建物之一部分,能否謂 其得獨立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物,上訴人對之有事實 上處分權,自滋疑問。原審未查明系爭三合院原屬何人所有,系 爭紅磚平房何以得獨立成為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物,及上訴人究 如何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遽謂上訴人於吳華死亡後,已取得系 爭紅磚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72(3)、272(4)、38 7(1)、387(2)、387(3)所示部分,建造系爭三層樓房,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三層樓房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 有理由,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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