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大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貞慧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冠名即林冠名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八
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就台北市○○區○○段○○段○○○地號
等六十三筆土地都更案(下稱漢中都更案)及台北市○○區○○
段○○段○○○地號等共五十四筆土地都更案(下稱福星都更案
,兩案合稱
系爭都更案),與伊簽訂都市更新案建築規劃
委任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伊規劃設計等相關事宜,伊已完成
系爭契約第二條A階段及B階段之圖面。
詎上訴人於一○○年一月
二十六日將系爭都更案轉讓與訴外人員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員邦公司),該公司不願聘用伊繼續規劃設計,上訴人已於同
年二、三月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應給付伊
系爭漢中及福星都更案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
元之報酬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
上訴人則以:都更程序完成後,被上訴人始能請求報酬,其僅完
成階段 A,未達全部工作之三分之一,無權請求給付二百萬元之
報酬。至被上訴人雖已完成階段 A,然其片面於一○一年三月十
日終止契約,經伊催告仍不履行,自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
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不得依
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
求伊給付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其再給付
六十萬元,並
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規劃設計
系爭都更案規劃設計等相關事宜,性質屬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已
完成階段 A部分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概要書面。上訴人於九十八
年五月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受訴外人謝仲蛟、黃義平委託,
向台北市都市更新處提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經台北市政府於
同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六日核准。就漢中都更案部分,於
一○○年十月十二日,由訴外人宙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宙
昌公司),擔任都更事業實施者(下稱實施者);福星都更案部
分,則預定由翊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安公司)為實施者
。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都更程序完成後,上訴人如不繼續委
任被上訴人辦理建造執照,即應給付一○○萬元,則其將系爭都
更案轉讓他人,該人未繼續聘用被上訴人,上訴人因而終止契約
時,被上訴人是否須待都更程序完成,始能請領該一○○萬元報
酬,已
非無疑。證人即曾擔任上訴人協理之林秀敏證稱:系爭契
約係由被上訴人擬定,由上訴人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黃添伯修改,
……,黃添伯謂案子賣出去,新建設公司不繼續聘用被上訴人時
,上訴人就給付一百萬元的酬勞等語。查完成都更開發案需十年
時間,系爭都更案一經轉讓,上訴人即無繼續處理權限,其受讓
人不繼續聘用被上訴人,若認需待他人完成都更程序,始能領取
報酬,有失公平。又因建築師受託事務突遭終止,其報酬本不易
計算,為避免爭議,使被上訴人陷於不利地位,
兩造約定上訴人
應給付一○○萬元報酬,
而非依已完成部分給付,亦符合兩造權
益之衡平。再者,證人林秀敏證稱:上訴人為開發系爭都更案,
成立宙昌公司、翊安公司(下稱宙昌公司等),土地及建物
所有
權人將都更同意書出具與宙昌公司等,由
渠等擔任都更實施者,
因所需資本達三、四十億元,上訴人無此
資力,故預計待所有權
人整合至二分之一時,將出售都更案,而以出售宙昌公司等股份
之方式辦理等語。又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宙昌公司等及上
訴人之董事長均為黃添伯,依宙昌公司等與上訴人之設立時間推
斷,可認宙昌公司等係上訴人為開發系爭都更案而成立。系爭都
更案,若以重新出具所有權人同意書,或以契約承擔之方式辦理
轉讓,牽涉所有權人之意願等情事,曠日廢時,則證人林秀敏所
證,係以出售宙昌公司等股份方式,辦理都更案之轉讓等情,應
屬合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係將都更同意書出具與宙昌公
司等,從法人人格獨立觀之,系爭都更案原非上訴人所有,卻由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則契約第三條所指「轉讓本都更案與其他開
發業者」,係指上訴人將宙昌公司等之控制權轉讓他人而言。上
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黃添伯自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解除宙昌
公司等董監事職務,而員邦公司董事長曹來春,自該日起,擔任
宙昌公司董事長,並
持有宙昌公司百分之六十之股份,且宙昌公
司等之董事,除翊安公司之陳世淵及宙昌公司之曹來春之外,其
餘董監事均相同,可推認該日後,員邦公司與宙昌公司,及宙昌
公司與翊安公司為控制從屬公司。況宙昌公司等之設立地址均為
「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一」,益認於一○○年
一月二十六日以後,上訴人對翊安公司等已無控制權,而將系爭
都更案轉讓與員邦公司。上訴人將系爭都更案轉讓員邦公司後,
員邦公司未繼續聘用被上訴人,且黃添伯要林秀敏拿一百四十萬
元之支票給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因稅金負擔
問題,被上訴人拒絕簽立及收取支票;
參酌該協議書記載之日期
為一○○年四月十八日,應認上訴人於同年二、三月前,已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既將系爭都更案轉讓與
員邦公司,而該公司未續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亦已終止。被上
訴人就已完成之工作,自得請求報酬。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三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其利息,
洵屬正當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
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
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
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僅得請求已
處理部分之報酬。查系爭契約第二條記載:「工作內容,階段 A
:方案規劃階段,⑴提供規劃方案完成,交付平面圖、立面圖、
剖面圖、3D透視圖、景觀規劃圖、意象說明、面積及造價概算。
⑵協助通過事業計劃提案門檻,參與規劃方案修正、配合參與公
聽及說明會。階段B: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審查階段,⑴協助完成
事業計劃審查報告書。⑵參與審查會議及報告書相關圖面修正至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查完成」等語;第三條記載:「總規劃費用
合計新台幣一百萬元整,於都更程序完成,並由甲方(即上訴人
)開始建造執照申請或轉移本都更案予其他開發者時給付。若建
造執照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承辦,則
本案規劃費用包含於設計
費用中,不另計價」等語(見一審卷第八至十二頁),僅約定階
段A、B之委任總價為一百萬元,似未約定終止契約時,不論完成
部分若干,上訴人均應給付全部報酬。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
完成部分,其得拒絕給付或扣除報酬
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六三頁
),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憑證人林秀敏之證
詞,
遽認雖未處理完畢,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全部報酬,進而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決,
不無可議。次查,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準用
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依
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應向他方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審就上訴人於何時、
何地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俱未調查審認,遽以系爭都更案已轉他
人,該受讓人未繼續聘用被上訴人,及曾請林秀敏
攜帶一百四十
萬元支票擬交付被上訴人,即謂上訴人於一○○年二、三月以前
,已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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