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李舜民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被
上訴 人 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瑜敏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
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高鐵
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下稱
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九億四千
五百萬元,伊已依約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復於完工後四
年內完成保固責任,
詎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函請上訴人依約發還
保固保證金二千七百零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竟為上訴人所拒
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
按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土石方外運工程,分包予訴外人黃永佳
所營之振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鑫公司),被上訴人及振鑫公
司申報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為雲林縣「東緯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下稱東緯堆置場),總清運數量為八萬零十三立方米(下稱系
爭工程棄土)。
惟就系爭工程棄土,被上訴人未全部送往東緯堆
置場處理,且以回頭車載運,黃永佳並偽造「土石方運棄聯單」
(下稱運棄聯單),經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判處徒刑確定,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五、六、七目(以下依
序簡稱第五、六、七目)之約定,依同條項第二款約定,伊得拒
絕返還保固保證金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兩
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九億四千五
百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保固
期間
亦已屆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為上訴人
所拒。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一款分別記
載「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
)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
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
其中第五、六、七目分別規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經查明屬實者」、「無正當理
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另同條項第二款約定「保固
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
準用前款第二目至第十五目之
規定」,可見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
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違反第五、六、七目規定為由,拒絕返
還保固保證金,惟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禁止使用回頭車,契約施工
規範僅記載「本工程嚴格禁止承商使用拼裝車輛載運砂石及工程
廢土,應使用合法制式車輛搬運,並遵守政府有關
主管機關法令
規章之規定,不得超載、超速行駛,如有違規行為導致之一切責
任由承商自行負責」,上訴人為使土石方依規定運送至合法土資
場,及從所申報之購土場購入土石,固要求承包廠商提出「棄土
計畫書」,載明「車輛、司機名冊」,而黃永佳雖於運棄聯單上
偽造司機姓名、署押,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惟依上訴人
第二工程隊(改制前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第二工程隊)編製
之廢棄土運棄查證
記錄所載,其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同
年九月十日、十八日、二十三日派員隨機跟車查驗,查驗結果確
實運至東緯堆置場;另雲林縣政府發文予上訴人,亦證明被上訴
人將剩餘土石方八萬零十四立方公尺運至東緯堆置場,證人即時
任上訴人第二開發隊工務所主任林廷楷、特約工務員吳玉梅、高
鐵土地重劃工程局協辦耿道揚於刑案中均證稱
上開廢棄土運棄查
證記錄所載棄土確實運至東緯堆置場等語,另東緯企業社簽發予
被上訴人公司發票稅後總金額為三百三十六萬零五百八十八元,
與該社負責人李春金於刑案所證每立方米四十元(八萬立方米約
三百二十萬元)相符,並有發票三張在卷
可證,
足證系爭工程棄
土確均運至東緯堆置場無誤。又李春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同年十二月十二日雖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證稱伊估
算應有五、六千台車次,但被上訴人實際清運棄土車次大約只有
三千台左右
云云,但其
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改稱回去查閱資料
時,發現八萬多立方米都有進東緯等語,基上,
堪認被上訴人確
依約將棄土全數運至東緯堆置場,並無違反第五、七目之情形。
又黃永佳偽造運棄聯單上司機姓名、署押,被上訴人雖違反第六
目規定,但依押標金保證金
暨其他
擔保作業辦法第八條規定,保
固保證金係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之用,其目的在保證廠商履行
保固責任,並作為賠償業主損害之用。被上訴人固違反第七目規
定,然質之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未依約將廢土清運至東緯堆置場
,會造成上訴人何種損害?上訴人陳稱「如果廢土不進入土石場
處理,清運費用應該降低。即土石場收到廢土
報酬均應扣除。又
該土石場報酬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等詞,但被上訴人既將全部
廢土清除並運送至約定場所,且支付東緯企業社報酬三百三十六
萬零五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
縱有違反第六目「偽造變造契約或
履約相關文件」行為,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行為究竟造
成其如何之損害及損害金額,則其拒絕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
即
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金二千七百零
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催告函送達上訴人
翌日(即九十九年
二月十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稱被上訴人無違反第七目之情形,係違反第六目規定
(原判決第九頁十五行、同頁倒數第二行),繼稱被上訴人固違
反第七目之規定(第十頁第四行)前後已
非一致;且如認被上訴
人之違約行為係偽造履約相關文件,
而非未將廢土清運至東緯堆
置場,則何以又以後者未造成上訴人損害為判斷基礎?理由自有
矛盾。次按當事人約定有
違約金者,一旦有所約定之
債務不履行
情事發生,
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
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
債務人支付;債務人亦
不得證明
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
求減免。原審援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謂保
固保證金係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之用,其目的在保證廠商履行
保固責任,並作為賠償業主損害之用云云,惟既認保固保證金不
予發還情形準用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各目之規定,則
系爭保固保證金是否僅在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並作為賠償業
主損害之用,
即非無疑。兩造約定之系爭保固保證金,其性質為
何?是否屬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屬違約金,見原
審卷㈢一二八頁)?倘屬違約金性質,則依上說明,於所約定之
違約情形發生時,上訴人原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
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於債務人已預付之情形,得
予以沒入)。
乃原審就系爭保固保證
金之性質未為任何調查審究,於認定被上訴人違反第六目(或第
七目)之約定後,逕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及
其損害金額為由,而為其不利之論斷,於法亦有可議。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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