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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上訴 人 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瑜敏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 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高鐵 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九億四千 五百萬元,伊已依約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復於完工後四 年內完成保固責任,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函請上訴人依約發還 保固保證金二千七百零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竟為上訴人所拒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 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土石方外運工程,分包予訴外人黃永佳 所營之振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鑫公司),被上訴人及振鑫公 司申報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為雲林縣「東緯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下稱東緯堆置場),總清運數量為八萬零十三立方米(下稱系 爭工程棄土)。就系爭工程棄土,被上訴人未全部送往東緯堆 置場處理,且以回頭車載運,黃永佳並偽造「土石方運棄聯單」 (下稱運棄聯單),經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判處徒刑確定,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五、六、七目(以下依 序簡稱第五、六、七目)之約定,依同條項第二款約定,伊得拒 絕返還保固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 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九億四千五 百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保固期間 亦已屆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為上訴人 所拒。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一款分別記 載「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 )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 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 其中第五、六、七目分別規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無正當理 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另同條項第二款約定「保固 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前款第二目至第十五目之 規定」,可見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 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違反第五、六、七目規定為由,拒絕返 還保固保證金,惟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禁止使用回頭車,契約施工 規範僅記載「本工程嚴格禁止承商使用拼裝車輛載運砂石及工程 廢土,應使用合法制式車輛搬運,並遵守政府有關主管機關法令 規章之規定,不得超載、超速行駛,如有違規行為導致之一切責 任由承商自行負責」,上訴人為使土石方依規定運送至合法土資 場,及從所申報之購土場購入土石,固要求承包廠商提出「棄土 計畫書」,載明「車輛、司機名冊」,而黃永佳雖於運棄聯單上 偽造司機姓名、署押,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惟依上訴人 第二工程隊(改制前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第二工程隊)編製 之廢棄土運棄查證記錄所載,其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同 年九月十日、十八日、二十三日派員隨機跟車查驗,查驗結果確 實運至東緯堆置場;另雲林縣政府發文予上訴人,亦證明被上訴 人將剩餘土石方八萬零十四立方公尺運至東緯堆置場,證人即時 任上訴人第二開發隊工務所主任林廷楷、特約工務員吳玉梅、高 鐵土地重劃工程局協辦耿道揚於刑案中均證稱上開廢棄土運棄查 證記錄所載棄土確實運至東緯堆置場等語,另東緯企業社簽發予 被上訴人公司發票稅後總金額為三百三十六萬零五百八十八元, 與該社負責人李春金於刑案所證每立方米四十元(八萬立方米約 三百二十萬元)相符,並有發票三張在卷可證足證系爭工程棄 土確均運至東緯堆置場無誤。又李春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同年十二月十二日雖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證稱伊估 算應有五、六千台車次,但被上訴人實際清運棄土車次大約只有 三千台左右云云,但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改稱回去查閱資料 時,發現八萬多立方米都有進東緯等語,基上,認被上訴人確 依約將棄土全數運至東緯堆置場,並無違反第五、七目之情形。 又黃永佳偽造運棄聯單上司機姓名、署押,被上訴人雖違反第六 目規定,但依押標金保證金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八條規定,保 固保證金係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之用,其目的在保證廠商履行 保固責任,並作為賠償業主損害之用。被上訴人固違反第七目規 定,然質之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未依約將廢土清運至東緯堆置場 ,會造成上訴人何種損害?上訴人陳稱「如果廢土不進入土石場 處理,清運費用應該降低。即土石場收到廢土報酬均應扣除。又 該土石場報酬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等詞,但被上訴人既將全部 廢土清除並運送至約定場所,且支付東緯企業社報酬三百三十六 萬零五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縱有違反第六目「偽造變造契約或 履約相關文件」行為,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行為究竟造 成其如何之損害及損害金額,則其拒絕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即 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金二千七百零 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催告函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九年 二月十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稱被上訴人無違反第七目之情形,係違反第六目規定 (原判決第九頁十五行、同頁倒數第二行),繼稱被上訴人固違 反第七目之規定(第十頁第四行)前後已一致;且如認被上訴 人之違約行為係偽造履約相關文件,而非未將廢土清運至東緯堆 置場,則何以又以後者未造成上訴人損害為判斷基礎?理由自有 矛盾。次按當事人約定有違約金者,一旦有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 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 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債務人亦 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 求減免。原審援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謂保 固保證金係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之用,其目的在保證廠商履行 保固責任,並作為賠償業主損害之用云云,惟既認保固保證金不 予發還情形準用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各目之規定,則 系爭保固保證金是否僅在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並作為賠償業 主損害之用,即非無疑。兩造約定之系爭保固保證金,其性質為 何?是否屬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屬違約金,見原 審卷㈢一二八頁)?倘屬違約金性質,則依上說明,於所約定之 違約情形發生時,上訴人原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 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於債務人已預付之情形,得予以沒入)。原審就系爭保固保證 金之性質未為任何調查審究,於認定被上訴人違反第六目(或第 七目)之約定後,逕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及 其損害金額為由,而為其不利之論斷,於法亦有可議。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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