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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9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達諺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勝德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 法定代理人 張智強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 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為論斷:兩造間訂購軍品契約明文約定上訴人交付之攝影機等產 品應具備一定之防水防塵防爆標準,並須檢附第三公信單位出具 之檢測證明。乃上訴人交付之攝影機防護罩試驗報告,係民國八 十九年間所作成,且該檢驗標準早於兩造締約前即已廢止,並非 兩造約定之檢測標準,不符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依約解除契約, 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自非有理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既以上訴人提供驗收之攝影機防護罩試驗報告不合契約約 定,認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為合法,則原判決所為上訴人交付 產品之製造日期認定,無礙前述審認結論,要屬贅論,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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